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邱雅芳被 告 李元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5月1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於每月10日將款項匯至原告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及違約金,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且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3頁)為證。依和解書記載,被告既應將和解金匯至原告上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堪認兩造約定本件給付和解金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原告上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分行所在地,即臺中市西屯區,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3月6日簽定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自107年5月10日起,分40個月,每月給付15,000元。未料,被告於第1期屆期,即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又依和解書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6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且因此訴訟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6日簽定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自107年5月10日起,分40個月,每月給付15,000元,並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應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而被告自107年5月10日第1期起,即不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3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和解金部分: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卷附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分期償還甲方(即原告)新臺幣60萬元整,應每月清償15,000元現金方式,共分40個月分期清償,自107年3月6日簽立和解書起,自107年5月起算,於每月10日將新臺幣15,000元轉入甲方指定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等字,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和解金之清償期,係自107年5月10日起,分40期,每月為1期,每期1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和解金債務,自107年5月第1期起至108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2月第10期止,已屆清償期部分為10期,合計金額為15萬元。至於系爭和解金債務於108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未尚屆至部分,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⒉按(第1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第2項)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者,限於該分期給付係由法院依同條第1項但書准許為分期給付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和解金債權,其分期給付係依據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縱使兩造曾將系爭和解書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不屬於法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准許為分期給付。因此,原告主張依民第318條規定,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不可採。
⒊此外,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
,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如債權人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雖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然本件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和解金債權,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至108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院自無從就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和解金債權是否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併予審究。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
行,不會藉故遲延給付,否則願負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乙方放棄抗辯權,不得異議,並額外賠償5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依和解書約定內容,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自105年9月起,陸續交付將近50萬元予被告,而該等款項係原告以信用貸款方式借貸而來,被告遲未返還,致原告迄今每月需負擔本息約1萬元,且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後,兩造始於107年3月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0日就詐欺之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6頁),復有系爭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至5頁)可佐。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緣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數額及期間、原告因被告積欠款項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⒊本件被告自107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則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即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且因此訴訟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縱使原告確有遭被告詐騙致損失款項,然其遭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亦與前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和解金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應各給付原告和解金15,0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被告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就該期應給付之金額,負遲延責任。
⒊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頁)為證。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遲延利息:
┌──┬─────┬───────┬──────┐│編號│應給付金額│各期利息起算日│利率 ││ │(新臺幣)│ │ │├──┼─────┼───────┼──────┤│ 1 │15,000元 │107年5月11日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2 │15,000元 │107年6月11日 │ │├──┼─────┼───────┤ ││ 3 │15,000元 │107年7月11日 │ │├──┼─────┼───────┤ ││ 4 │50萬元 │107年8月7日 │ │├──┼─────┼───────┤ ││ 5 │15,000元 │107年8月11日 │ │├──┼─────┼───────┤ ││ 6 │15,000元 │107年9月11日 │ │├──┼─────┼───────┤ ││ 7 │15,000元 │107年10月11日 │ │├──┼─────┼───────┤ ││ 8 │15,000元 │107年11月11日 │ │├──┼─────┼───────┤ ││ 9 │15,000元 │107年12月11日 │ │├──┼─────┼───────┤ ││ 10 │15,000元 │108年1月11日 │ │├──┼─────┼───────┤ ││ 11 │15,000元 │108年2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