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陳立瑄被 告 王培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8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3 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6 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822 號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址,因閃避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之訴外人陳俊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手多數挫擦傷、裂齒、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臉部多處挫擦傷、下巴及嘴唇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982元。
㈡往來就診交通費用:6,935 元。
㈢工作損失:依照原告105 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車
禍後宜休養6 個月,然原告仍未康復,且經公司要求離職,爰請求7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2 萬元計算,計14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除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其餘均沒有意見。當時陳俊男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被告有對其示警,但陳俊男仍持續切入,被告為了閃避才右偏,故來不及閃方向燈,因此本件車禍兩造都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28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 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822 號前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紐澤西護欄缺口前,適有陳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快車道行駛至上開紐澤西護欄缺口處,欲匯入慢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由快車道切入之陳俊男所駕駛車輛,往右偏移,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乃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雙側手多數挫擦傷、裂
齒、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臉部多處挫擦傷、下巴及嘴唇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㈢就系爭車禍,被告有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偏向時,未注意併
行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之過失。陳俊男有匯入慢車道而變換車道時,未充分禮讓慢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而切入慢車道之過失。
㈣原告依系爭車禍請求下列費用,被告對於金額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131,982元。
⒉交通費用6,935元。
⒊工作損失14萬元。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0,512元。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其中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
273 條所明定。查訴外人陳俊男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見不爭
執事項㈢),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均為肇事之原因,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尚未受有補償,則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全部損害。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31,
982 元、交通費用6,935 元、工作損失1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屬有據外,茲另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審究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㈡查原告為00年生(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85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 頁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當時剛滿20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側手多數挫擦傷、裂齒、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臉部多處挫擦傷、下巴及嘴唇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除需忍受上開傷勢及多次回診、復健之痛苦,且因之植牙2 顆(見附民卷第13頁),其因本件突發事故,改變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所載);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如上所述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8 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58,91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1,982 元+交通費用6,935 元+不能工作損失140,0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58,917 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 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原告於
105 年6 月28日案發當日道路交通談話時陳稱:伊騎乘機車沿向上路6 段慢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時,前方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在伊車輛前方(即被告所駕車輛),到安全島缺口時突然一部自用小客車從快車道要變換至慢車道(即陳俊男所駕車輛),該2 部自小客車就同時往伊機車方向閃避靠過來,伊發現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影卷第30頁)。又於105 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直行,王培宇駕駛車輛在伊左前方沿同向行駛,後來在向上路6 段822 號前,陳俊男駕駛之車輛突然從內線車道切轉到伊所行駛的外線車道,王培宇的車輛見狀突然大拉方向盤,車輛就突然往右偏駛,撞到伊所騎乘的機車。陳俊男要切到外線之前,伊有看到陳俊男的車子,伊還刻意往右騎過去一點,但伊靠右邊騎後就突然被撞了。陳俊男並非突然切換車道,被告車速太快,可能一時反應不及而作出很大的迴避動作,導致撞到伊的車等語(見他字影卷第4 頁反面),均明確證稱其於事故發生之前,即見被告車輛在其左前方行駛,隨後並見陳俊男所駕車輛欲自快車道切換進入兩造行駛之慢車道內。佐以陳俊男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有看到慢車道上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離伊還有一段距離,當時沒有看見原告機車,是被告車輛超過伊車輛後,伊才發現原告機車在伊右前方5 至7 公尺處,被告車輛此時在更前面的位置,伊對於偵查中作證所述看到原告機車、沒有看到被告車輛部分要做更正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稱其欲自上揭紐澤西護欄缺口處切往慢車道時,透過所駕駛車輛後照鏡可見被告之車輛與其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因而自認此距離間隔容許其變換車道,堪認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與陳俊男之車輛間應尚有非短之距離,且陳俊男於此時亦未看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原即駕車行駛在原告左前方,而後陳俊男自同路段同向快車道欲切入慢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陳俊男切入之車輛向右偏移,始與右後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⒉至原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30 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車禍當時係先看到快車道有車輛要切到慢車道,故其減速並往右側靠,然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出現於其左前方並同時右偏,至撞擊其所騎乘機車等語(見他字影卷第43頁、本院刑事影卷第30頁反面)。然此與其於案發當時初始之供述,已有所異,與陳俊男前開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既行駛於被告所駕
車輛右後方,且已目睹陳俊男欲切入兩造行駛之外線道,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未注意即此,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為保持適當間隔並予減速,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
⒋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
中市交通裁決處覆議結果,鑑定結果亦認:「陳俊男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匯出慢車道時未充分禮讓慢車直行車輛先行致發生事故,為肇事主因。王培宇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閃避前方由快車道匯出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陳立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案分析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7 年3 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60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影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原告應負擔
20%之過失責任,被告與陳俊男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87,134 元(計算方式:358,917 ×80%過失比例=287,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30,51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6,622 元(計算式:287,134 元-30,512 元=256,622 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256,6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