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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黃錫寧 住○○市○○區○○路○段0000號00F 之0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 告 關玉英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77年間拼命工作以改善家庭經濟、還清父親黃梓樺之債務、出資購入建地即霧峰區丁台二段51、52、52-1地號並負擔家中開支;82年間,原告經黃梓樺同意出租丁台二段175號土地,而與永侑企業社負責人陳進興約定,由陳進興承租175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霧峰區四德南路44-1、44-2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前5年(83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租金抵建物費用後,僅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5年後(88年1月1日起)每月70,000元租金。嗣原告於88年7月1日、95年7月1日分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梓樺名義供其收益,作為家庭開支。94年間,因經濟蕭條,經原告與黃梓樺討論後,與陳進興協議自95年1月1日起調降房租為每月65,000元,其後陳進興將永侑企業社讓與顏慧媚,並由顏慧媚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86年與黃梓樺結婚,然與家人相處不合,嗣黃梓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因黃梓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竟以繼承人自居,干涉阻止原告與顏慧媚簽訂租賃契約,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縱然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黃梓樺收取,亦係考量原告與黃梓樺為父子關係,對黃梓樺有扶養義務,難認系爭房屋即為黃梓樺所有,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梓樺之遺產,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

㈢、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併聲明請求排除被告干涉,惟已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係黃梓樺之遺產,未經分割,應為黃梓樺之繼承人即被告、原告、訴外人黃秋勝、黃玉春、黃乙惠、黃加錢等人公同共有,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確認對象,未證明已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㈡、又原告就其所述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其與陳進興、顏慧媚簽約一事,未見其提出證據為證明,自難徒憑片面之言即認所主張為可採。至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乃依法主張權利,非霸佔黃梓樺遺產,況分割遺產之訴業已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拘束,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黃梓樺之遺產,原告即不得提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判決意旨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

㈠、原告之父為黃梓樺,黃梓樺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為黃梓樺之配偶,兩造與黃秋勝、黃玉春、黃乙惠、黃加錢均為黃梓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㈡、黃梓樺之繼承人就黃梓樺之遺產分割前經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確定,該判決認定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屬黃梓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變賣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並以否認其

主張之人為被告,縱被告認系爭房屋為黃梓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述說明,仍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不生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被告所提起

之另案遺產分割訴訟,業於110年10月13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並於110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已就兩造及黃梓樺之其他繼承人有爭執之系爭房屋是否為黃梓樺之遺產此一重要爭點在該訴訟為攻、防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⑴黃錫寧雖提出由永侑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顏慧媚所出具之「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建築物(即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註:即系爭房屋,下同】)於82年間由黃錫寧與永侑企業社負責人陳進興合意建造…」等語,但證人顏慧媚於原審結證稱:前開證明書是黃錫寧打好內容叫伊簽名的,在該廠房蓋好後,伊才進入該企業社,廠房剛蓋好,每月要付5,000元租金時,伊並未接觸過,也沒有聽過黃錫寧或黃梓樺講過該鐵皮屋所有權究係何人所有,只知道陳進興蓋好後5年,就變成他們的等語,黃錫寧復當庭表示證人顏慧媚不知道產權是怎樣等語,可知證人顏慧媚並未參與或見聞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之興建過程或地上物日後產權歸屬之商議過程。是以證人顏慧媚所出具之上開「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內容提及「合意建造」乙節,既非證人顏慧媚親自見聞,而係黃錫寧所繕打,自無從佐證黃錫寧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係其與陳進興合建之事實為真。⑵又證人陳進興於原審先係結證稱:永侑企業社所使用之鐵皮屋是伊蓋的,伊與黃錫寧約定租用土地5年,每月租金5,000元,5年以後地上物歸黃錫寧所有,租金並調高為每月7萬元,房屋稅名義人是黃錫寧等語,後稱:土地是黃錫寧、黃梓樺共有,所以租賃乙事是跟他們2人談,伊將租賃保證金30萬元及承租5年內每月付5,000元租金都交給黃梓樺,5年後鐵皮屋歸黃梓樺所有等語,旋又改稱:鐵皮屋歸黃梓樺、黃錫寧所有等語,再改稱:鐵皮屋到底要歸誰,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陳進興對於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在其承租土地5年後之權利歸屬,說詞反覆或直言並不清楚,此核與黃錫寧當庭亦表示證人陳進興不知道產權是怎樣等語亦相符合,故亦無從依證人陳進興之證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建物,係由黃錫寧與證人陳進興合建,並於證人陳進興承租5年後,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於黃錫寧等事實。⑶黃錫寧雖又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9年至96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但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所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房屋稅籍明書等相關資料,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於89年至96年6月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錫寧,在縣稅捐稽徵處分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移轉異動原因及文號欄有記載「96年1月11日#00000000,95年12月3日贈與」,納稅義務人因而變更為被繼承人黃梓樺。黃錫寧雖抗辯前開「贈與」之記載,只是因為要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梓樺,應付變更登記之行政管理目的所填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財產權利人向行政單位(例如稅籍單位、地政單位等)申辦權利變動時,在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原因經承辦公務員審查應備文件、資格均齊備後,即會依申請書之內容填載在公文書,如有不實,恐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罰,故仍以申請事項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黃錫寧雖另提出被繼承人黃梓樺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欲證明向來其都是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之租金匯至被繼承人黃梓樺帳戶供作生活費,故在被繼承人黃梓樺提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要求時,才會同意變更,並虛以「贈與」為申請變動之原因云云,並舉證人廖玲幸為證。但證人廖玲幸雖到庭結證稱:陳進興蓋的房子是黃錫寧的,後來因為黃錫寧身體不舒服,代書洗素真建議黃錫寧將房屋稅籍移轉給黃梓樺,以方便簽約,並改由黃梓樺繳納房屋稅,黃錫寧就同意全部交由黃梓樺管理,但並不是贈與等語,惟又表示當時她因為孩子小,都沒有參與討論,只是聽黃錫寧轉述等語,顯然並非親自見聞黃錫寧與黃梓樺就房屋稅籍移轉乙事之商談過程,尚難遽予採信。另黃錫寧所提上開匯款資料,亦僅能證明黃錫寧有匯款至被繼承人黃梓樺帳戶之事實,無法佐證黃錫寧所辯「未將上開建物贈與被繼承人黃梓樺」之變態事實,自無法遽採。故被繼承人黃梓樺於95年12月3日贈與日起,或至遲自96年1月11日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時起,即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則是自87年1月份起課房屋稅起,納稅義務人始終為被繼承人黃梓樺,黃錫寧未曾任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據上,黃錫寧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為其所有云云,即不可採。⑷證人顏慧媚復結稱:伊都是將租金交給黃梓樺,如有漏水等需要修繕,亦是通知黃梓樺處理等語。黃梓樺更於106年1月5日與永侑企業社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均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顏慧媚上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顏慧媚上開證述可採。由上可知,被繼承人黃梓樺既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又是出租人,且長年實際收取租金及負責修繕,被上訴人(註:包括本件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為黃錫寧所有,更徵有據等語。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為黃梓樺之遺產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攻防及辯論結果為判斷,而該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原告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洗素真,欲證明系爭房屋建造

過程及建造完成後由原告出租並處理後續維護之事實,惟原告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亦曾請求傳喚洗素真,而待證事實則為證明原告及黃梓樺之資力及洗素真持有黃梓樺之遺囑,則洗素真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建造人為何人即非無疑義,況原告嗣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表明除補充鑑定外,無其他證據調查等語(見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二審卷一第101-102、401頁),顯然原告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原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繼續請求傳喚證人洗素真,然其捨此不為,則其於本件請求傳喚洗素真,已非新訴訟資料;復另案遺產分割訴訟調查結果,已認依陳進興所言,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陳進興合建,洗素真既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出租與修繕之情形,亦經證人顏慧媚證述在卷,故縱予傳喚洗素真,亦難以推翻另案遺產分割訴訟所為之判斷,原告於本件再次聲請調查,並無必要。

⒋據上,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黃梓樺之

遺產乙節,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屬黃梓樺之遺產,為黃梓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依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判決為遺產之分割,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