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楊金發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珊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又被告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上開民事案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珊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陳明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在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克己及實際負責人即董事兼總經理林文華之請託下,受登記為被告公司人頭董事,任期自99年6月18日至102年6月17日止,原告在任期屆滿前多次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華表示屆期不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已於102年6月18日終止,並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被告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財政部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公司清算,經本院查明並無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且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力,但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0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限制出境函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珊蓉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7至42頁),堪認為真實。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董事之資格,則原告於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中,自不因具備被告董事身分而為被告法定清算人。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