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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洪文興被 告 陳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4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6號卷第1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何德福德宮」(下稱何德福德

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1 年10月31日止),卸任後於101 年12月18日獲選擔任「臺中市西屯區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下稱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董事長;原告則為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常務監察委員兼總幹事,卸任後獲選擔任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公關董事,為於社會具有一定身分地位之人。依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3、14條所訂,長老基金會職責為受委託管理何德福德宮動產、不動產並協助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且每3 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若有必要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由全體董事連署2 分之1 以上時,董事長須召開臨時會不得拒絕。嗣於101年4月10日,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屆第25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會議中針對「第二涼亭整修工程事宜」之提案,就簡易涼亭工程費用、多功能性涼亭工程費用之預估進行決議,臨時動議並決議「經全體委員會議一致通過美化景觀工程繼續進行,涼棚俟市政府通過再行施工(第四期工程)」。迨於101年5月19日第二屆第26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召開時,復就「第三期涼亭整修及環境工程美化事宜」部分決議「…經第24次及第25次委員會充分討論通過…。涼亭整修部分將由專業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申請取得建照後才開始動工,所需經費約100萬元,目前以(已)有善心大德認捐部份(分)工程款,希望本宮相關人員不落人後共襄盛舉」,而原告於第25次及第26次委員會議期間,曾向被告表示若取得建築執照及臺中市政府同意興建涼亭,同意捐贈H型鐵柱所需之舊鋼材1批共襄盛舉。嗣因該涼亭預定興建地點即188號公園基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且未能取得臺中市政府同意,該涼亭增建案遂就此擱置,原告允諾捐贈之舊鋼材實際尚未捐出。⒈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利用訴外人張秀雄委由不知情成年人,以電腦打字製作標題「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內容載有「歲月匆匆,咱何德福德宮建宮以來,已逾十年餘,有如此的美麗、休閒環境,多虧第二屆主委陳世明先生及在地知名人士張董事長秀雄先生合作來完成。但有些人不願出錢出力、不做善事、不建設地方環境,又暗中操作反對,不聞不問,又不論是非,信徒洪文興自己捐出『鋼骨鐵架材料』後,又轉變賣為私人財產,真正【么壽】,造成工程延宕…請問洪先生居心叵測何在?…。」等文字之公告,再交由被告在公告上蓋用「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印文2枚後,由張秀雄於104年7月上旬某日,將該公告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上,嗣因上述公告隨即經原告取下後,經張秀雄發現該公告不見,相隔數日後,隨即將之重新影印該公告後,再度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上;⒉又於104年11月2日,被告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發函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文中記載「說明:…四、有關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為籌建長春亭、康樂台工程所購置之燈光音響器材,由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人事傾扎(軋)、復因前里長洪文興未知會管理委員會同意,中途賣掉已捐贈本宮之舊鋼材,以致於工程中斷…」等語;⒊於104年11月23日,被告又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正本發函予西屯區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監察,副本發函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西屯區公所、何德里長、鄰長、各社團(發文者: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文中記載「…三、本宮原擬建長春亭、康樂台、老人活動中心等,貴單位常務監察洪文興將已捐出之鋼材,未經本宮管理委員會同意,私自變賣,涉嫌違法、監守自盜,致使工程中斷。『既已捐贈,即為公物』;洪以104.11.4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787號函,作黑白顛倒之不實陳述,企圖掩飾其涉嫌盜賣公物之違失,令人不齒。基於長老基金會權責、與社會正義,本會保留法追訴權」等語;⒋另於104年11月30日,被告在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第9次長老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議(應到15人,實到4人)中,以:「洪文興(總務董事)負責董事會業務及開會聯絡…等事項…,上述3位董事兼委員身分,一年多來從未依本宮組織章程之職責,定期通知開會…等,顯然違反本宮章程之規定,嚴重失職董事職權之責。其中,一位董事洪文興先生一直未履行董事職權,通知開會…等,明顯有業務失職。並寄來存證信函,指責一年多不開董監事會議,如同解散長老基金會,並停止所有職權。均由董事長主動通知開會,文書處理、籌備、聯絡開長老基金會會員大會…等業務,明顯不實指控本人,有失公平。洪文興自己不負責任,且不依規定,不依法行事,又將個人選舉恩怨帶入本宮來操作,此種行為非常不理性,破害人與人之情感及和諧,有失道德良知」等語指摘原告,並於104年12月22日,將會議紀錄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公告周知,嗣該會議紀錄公告資料遭人取下後,又於105年1月7日再度接續張貼上述會議紀錄於前揭公佈欄上。被告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及犯罪事實,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1 日。

二、被告方面:㈠何德福德宮籌建之初,苦無宮址,後經籌建委員會與地方領

袖、代表商議,依循臺灣社會普遍性習慣取得共識後,選址在不妨礙私人利益之公有土地上,時任里長之原告即以發起人身分召開里民大會決定蓋廟,是當時已違章蓋廟,此過程原告甚為知悉,自無可能事後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搭建任何建築物,其所附捐贈之條件應屬惡意,欲入被告於罪。又原告承諾捐贈時,該受贈之物即屬公物,且經何德福德宮存放工地勘驗、場驗完成點收,應已屬何德福德宮所有,非未完成捐贈。再者,捐贈之鋼骨建築材料所需之加工費用共16萬8,000 元,已完成會計帳,並於功德錄留名刻在本宮石牌上,亦可見原告已完成捐贈,該物已非原告所有。另原告自102 年起違背「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規定,把持何德福德宮宮務、香油錢等相關捐款之龐大利益,利用其擔任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常務監察委員兼總幹事職務之便,逕自販售何德福德宮受捐贈之建築鋼骨材料1 批,其身為社會聞人,又擔任宮職,未思維護宮廟及信眾權益,盜賣公物、怠忽職守,被告本於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職責,有必要於公佈欄公告事實,向信眾說明當年被迫停建長春亭之原委,並以正式函文主管機關暨相關單位予以說明,均為依法行事,並無不法可言,且原告之行為既涉及信仰習俗及社會公眾利益,即屬公共事務範疇,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予以評論,應受言論自由、行政自由等法律原則之保護,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1

年10月31日止),卸任後於101 年12月18日獲選擔任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董事長;原告則為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常務監察委員兼總幹事,卸任後獲選擔任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公關董事,而依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3、14條所訂,長老基金會職責為受委託管理何德福德宮動產、不動產並協助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長老基金會制定每3 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若有必要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由全體董事連署二分之一以上時,董事長須召開臨時會不得拒絕。嗣於101年4月10日,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屆第25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會議中針對「第二涼亭整修工程事宜」之提案,就簡易涼亭工程費用、多功能性涼亭工程費用之預估進行決議,臨時動議並決議「經全體委員會議一致通過美化景觀工程繼續進行,涼棚俟市政府通過再行施工(第四期工程)」。迨於101年5月19日第二屆第26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召開時,復就「第三期涼亭整修及環境工程美化事宜」部分決議「…經第24次及第25次委員會充分討論通過…。涼亭整修部分將由專業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申請取得建照後才開始動工,所需經費約100萬元,目前以(已)有善心大德認捐部份(分)工程款,希望本宮相關人員不落人後共襄盛舉」,而原告於上述第25次及第26次委員會議期間曾向被告表示若取得建築執照及臺中市政府同意興建涼亭,同意捐贈H型鐵柱所需之舊鋼材1批共襄盛舉。嗣因該涼亭預定興建地點即188號公園基地(何德福德宮係座落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前之何德公園),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且未能取得臺中市政府同意,該涼亭增建案遂就此擱置,原告允諾捐贈之舊鋼材實際尚未捐出。

⒉被告利用張秀雄委由不知情成年人,以電腦打字製作標題「

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內容載有「歲月匆匆,咱何德福德宮建宮以來,已逾十年餘,有如此的美麗、休閒環境,多虧第二屆主委陳世明先生及在地知名人士張董事長秀雄先生合作來完成。但有些人不願出錢出力、不做善事、不建設地方環境,又暗中操作反對,不聞不問,又不論是非,信徒洪文興自己捐出『鋼骨鐵架材料』後,又轉變賣為私人財產,真正【么壽】,造成工程延宕…請問洪先生居心叵測何在?…。」等文字之公告,再交由被告在公告上蓋用「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印文2 枚後,由張秀雄於104 年

7 月上旬某日,將該公告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上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嗣因上述公告隨即經原告取下後,經張秀雄發現該公告不見,相隔數日後,隨即將之重新影印該公告後,再度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上,以此方式,再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⒊於104 年11月2 日,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發函予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發文者: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文中記載「說明:…四、有關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為籌建長春亭、康樂台工程所購置之燈光音響器材,由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人事傾軋(誤載扎)、復因前里長洪文興未知會管理委員會同意,中途賣掉已捐贈本宮之舊鋼材,以致於工程中斷…」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⒋於104 年11月23日,又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正本

發函予西屯區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監察,副本發函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西屯區公所、何德里長、鄰長、各社團(發文者: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文中記載「…三、本宮原擬建長春亭、康樂台、老人活動中心等,貴單位常務監察洪文興將已捐出之鋼材,未經本宮管理委員會同意,私自變賣,涉嫌違法、監守自盜,致使工程中斷。『既已捐贈,即為公物』;洪以104.11.4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787號函,作黑白顛倒之不實陳述,企圖掩飾其涉嫌盜賣公物之違失,令人不齒。基於長老基金會權責、與社會正義,本會保留法追訴權」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⒌於104 年11月30日,在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第9 次

長老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議(應到15人,實到4 人)中,以:「洪文興(總務董事)負責董事會業務及開會聯絡…等事項…,上述3 位董事兼委員身分,一年多來從未依本宮組織章程之職責,定期通知開會…等,顯然違反本宮章程之規定,嚴重失職董事職權之責。其中,一位董事洪文興先生一直未履行董事職權,通知開會…等,明顯有業務失職。並寄來存證信函,指責一年多不開董監事會議,如同解散長老基金會,並停止所有職權。均由董事長主動通知開會,文書處理、籌備、聯絡開長老基金會會員大會…等業務,明顯不實指控本人,有失公平。洪文興自己不負責任,且不依規定,不依法行事,又將個人選舉恩怨帶入本宮來操作,此種行為非常不理性,破害人與人之情感及和諧,有失道德良知」等語指摘原告,並於104 年12月22日,將會議紀錄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公告周知,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嗣該會議紀錄公告資料遭人取下後,又於10

5 年1 月7 日再度接續張貼上述會議紀錄於前揭公佈欄上,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⒍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及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所載時、地,分別以張貼公告

及會議紀錄於何德福德宮公佈欄或發函之方式,指稱原告未經許可私自販賣經捐贈之舊鋼材1 批,且違反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規定,挾怨不定期通知開會,有失道德良知等情事,對於曾任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常務監察委員兼總幹事、現任長老基金會第一屆公關董事,並參與社會活動之原告而言,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損害其名譽。上開言論述及原告私自販賣經捐贈之舊鋼材1 批、違反章程規定等語,均直指原告收受不當利益及失職,核屬「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事實之真正,或提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始得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指稱原告收受不當利益及失職之相當真實性,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節,續為審究於後。㈢經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制定每3 個月召開會議一次,

由董事長召集之;原告於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屆第25次、第26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期間,曾表示若取得建築執照及臺中市政府同意興建涼亭,即捐贈舊鋼材

1 批,嗣因該涼亭預定興建地點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且未能取得臺中市政府同意,該涼亭增建案乃就此擱置,原告允諾捐贈之舊鋼材實際尚未捐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 ),可知長老基金會之會議召開,其權限及責任皆在於董事長,而非擔任董事之原告,且原告所為捐贈舊鋼材之停止條件尚為成就,該批舊鋼材尚未經原告捐出,原告仍為舊鋼材之有權人,自得予以處分,即原告並無何等不當行為存在,惟被告知悉上情,仍以公告及發函等方法,散布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誣指原告之行為有所不當,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言論所指述之事實為真正,其言論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言論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應受言論自由、行政自由等法律原則之保護,然被告上開言論僅就原告之道德及人格加以貶低,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之評論,難認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且非屬善意,是該言論自由於原告之人格權前,應予退讓而不受保護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警察大學畢業,曾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12年、里長9 年、長青會會長2 屆,已婚,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7 筆,田賦4 筆,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2 萬3,096 元、156 萬6,911 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曾經營水電公司,已婚,子女已成年,名下有房屋1 筆,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 萬693 元、4 萬7,01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另存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及被告以公告及發函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方式,使他人得以閱覽其言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及該言論影響原告名譽之程度,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惟被告上揭所為不法行為並非以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布流傳之方法為之,自不足使大多數百姓廣泛知之;再者,被告因妨害名譽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無刊登報紙廣告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1日,難認有必要,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業經被告簽收在卷(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