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 告 陳建龍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李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BMW廠牌、西元2007年出廠、排氣量1995C.C.、車身號碼WBANX11030CX8CB57、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主文第1項所示汽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貸款(貸款期間:民國105年6月4日至民國109年6月4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第2、3項聲明為:「(二)被告繳清牌照稅、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停車費用,ETC費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課之罰鍰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三)被告應代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嗣變更第2、3項聲明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633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代原告向匯豐公司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826,728元。」上開變更聲明第2項之基礎事實乃被告未繳清牌照稅、停車費及罰鍰等情,核與原第2項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第3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友人,被告因債信不佳,於105年4月間委由原告出名貸款購車,並約定由被告繳付分期付款之車貸費用,故於105年6月間透過匯豐公司貸款購得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7年出廠、車身號碼WBANX11030CX8C857,下稱系爭汽車)乙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原告為借款人與匯豐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自105年7月23日起依系爭契約書分期繳納貸款,原告僅係系爭汽車之名義上登記所有人,非實際所有人及使用者。
惟被告取得系爭汽車後,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亦未依法繳納牌照稅、停車費、汽車強制保險、ETC費用,且未依期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並經常違規致原告多次接獲違規罰款等繳費通知,累計積欠貸款826,728元及各項費用共69,633元尚未清償。原告迭向被告反映仍未獲置理,乃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及行政罰鍰、規費,致原告遭債權人及行政機關催索,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主文第1項所示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遠通電收欠費帳單、車輛應繳費用明細、停車費明細、106年牌照稅繳款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00-000H22586、68-GPG317004、68-G7H161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霧峰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車籍借名登記契約,權利外觀未能顯現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另依上揭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自已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擔任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名義人,因被告未依法繳納牌照稅、停車費、汽車強制保險、ETC費用,且未依期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及經常違規等情,致原告負擔違規罰鍰、規費等各項公、私法上給付義務,核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名義人而負擔系爭契約書之還款義務,則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揆諸上開規定,亦可請求被告代其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各項費用損害共69,633元,暨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共826,728元,均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633元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準備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9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各項費用損害共69,633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共826,72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