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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張惠雲被 告 陳柏諭

林琮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1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因原告迄未補正應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