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曾郁涵即曾慧珠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周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萬318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3萬3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原告於90年5月16日起(被告自同年6月1日為原告加
保)受僱於被告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縣市改制前為臺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從事會計及出納等財務工作,後於102年間離職。嗣因被告前於87年至90年間,先後遭顧問周木生、會計王美觀、常務理事胡國宏、蔡清潭、常務監事蔡鈿垂(均經判刑確定)分別擅自挪用勞、健保專戶內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己,致被告無法按時繳納每月應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故由接任之常務理事蔡萣虔(原名:蔡正德)向外借款支應繳納會員勞、健保費用,該等借款再自被告每年年初及年中向會員收取之半年期勞、健保費用中先行挪用歸還。而斯時擔任被告會計之原告,為求得以順利填補先前已每半年向會員收取,然先行用以償還對外借款,惟被告仍須每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在當時之常務理、監事均同意下,以不實之文書、憑證將貨卡車工會之其餘款項改用於支付被告每月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依上說明,原告實際並無侵占款項之行為,非為圖個人私利,亦未因此獲致任何利益。
㈡本件原告前開行為於102年間經接任被告理事長之周世昌發
現後,原告雖多次解釋、說明原委,惟被告理事長周世昌仍堅持原告須依其要求給付款項,方能解決爭議,否則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讓原告身陷囹圄,如此原告年事已高之母親將無人得以依靠等語。原告為免引起爭訟致家人擔心,耗盡個人積蓄及四處向親友周轉借貸,先於102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將其領得之會務人員舊制提撥退職金72萬5,833元全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復應被告要求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並在102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已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60萬元(參系爭和解書第3條;此筆款項不含前開退職金72萬5,833元),系爭和解書第4、5、6條即明定被告同意原諒原告,不就首揭事件再行爭執,亦不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絕不藉詞興訟或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補償或賠償,若被告違反約定者,應將原告給付之款項無條件全數返還原告等語。詎料,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不斷以前開爭議要脅、向原告索討款項,原告不堪身心折磨,仍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50萬7,350元之款項予被告,並於102年12月18日再次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確認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內共取得原告交付之150萬7,350元(參系爭切結書第2條)外,並於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4條及第5條達成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至第5條相同之約定。
未料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逾1年,原告竟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之開庭通知,到庭後始知遭被告以前開相同爭議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令原告相當錯愕。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就被告提出告訴內容,分別做出起訴、不起訴之處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理事長周世昌雖承認確實有收受上開72萬5,833元、60萬元及150萬7,350元,合計共283萬3,183元之款項,但對於原告希望能適用認罪協商程序或予以緩刑等,被告理事長周世昌仍堅持原告須再給付100多萬元,方能同意;被告當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更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案件
10 5年10月28日審理時,向本院表示應對於原告從重量刑、不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以上均足見被告毫無誠信,非僅違背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中對原告之承諾,更罔顧原告對前開和解所生之信賴利益,讓原告除因此背負為處理本案而四處積欠之債務外,並飽受長達將近4年之精神折磨。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應已違反系爭和解書
及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4條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應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給付之60萬元無條件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應將原告依該切結書第2條給付之223萬3,183元無條件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及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萬3,183元。
㈣就前開223萬3,183元中之「72萬5,833元」,倘本院認為原
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亦應可以下列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⒈以被告未給付原告會務人員舊制提撥退職金為由,依兩造間勞動、僱傭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被告工會就其聘僱之會務人員,於勞退舊制時期即會按年提撥該會務人員之退職及退休準備金,嗣該會務人員退職或退休時即可向被告請領,且此制度俟勞退新制施行時仍繼續存在。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5月16日起至102年7月間受雇於被告,原應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計算離職時所能領得之退職準備金,惟當時僅以計算至101年6月30日止認定原告年資為11年1月14日,以此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2,500元計,原告應可領得相當於22又12分之2個月薪資之退職準備金即72萬5,833元。
⒉被告既有給付退職準備金72萬5,833元予原告之義務,顯見
原告嗣後於102年7月15日匯入被告設於梧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帳戶之72萬5,833元,被告於法律上並無受領原因存在,卻因此獲有72萬5,833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72萬5,833元之損害,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㈤本件原告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和解書第6條及系爭切
結書第5條,非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故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125條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㈥並聲明:被告工會應給付原告283萬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
㈠本件原告自90年6月間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員,對於
被告內之會計業務知之甚詳,詎料,其利用職務之便,對於掌管之業務內保管之公款,長期予以侵占並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被告逐一委託會計師清查始發現原告之不法行為,倘原告確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自無庸與被告達成和解,自可等待訴訟結束還其清白後,再依正常之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焉有於被告清查後發現原告尚有未繳還之公款再行協商切結之理?原告亦因之前不法所得業已朋分花用殆盡而無力支付該部分之款項,始允諾以該退職金為給付。準此,原告嗣後主張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即屬無據。且就原告對於退職金之請求,原告係因觸犯偽造文書而遭被告解職,與依照正常程序而辦理退職或資遣之情事,實屬有異。再者,原告確因觸犯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遭法院判決確定,且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得緩刑,然被告當時係姑念原告亦情有可原,予以先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再議,嗣經再清查始發現原告提出之金額實屬冰山一角而非全部金額,始再向原告為求償並請求給付,原告亦表示願以退職金部分為充當;準此,原告將退職金退還予被告亦係原告為償還金額內之一部分,且經原告同意在案而履行清償義務,是原告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其上雖載有被告應原諒原告,而不
得據此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等字眼;然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均係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簽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以觀,原告為解免其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於第一、二項內玩弄文字遊戲稱其無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情事。僅坦承其有行政上之疏失,並表示歉意及返還60萬元;倘原告果真實際並無侵占款項之行為,非為圖個人私利,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等情事,為何仍遭法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又為何願意返還不法所得60萬元?益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明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世昌,為何與訴外人蔡正德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世昌列為見證人?該部分所為之和解效力自非無疑。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約定內
容,不再追究原告之民刑事責任,亦不得藉詞興訟,然被告違反上揭約定對原告提起訴訟,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害,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請求權,自應受民法第197條2年請求權時效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之1年,被告違反約定對原告提起訴訟,倘以102年12月18日延後之1年,亦係以103年12月18日為起算日,於105年12月18日即2年之請求權期限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7年7月4日始為本件起訴,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16日起(被告自同年6月1日為原告
加保)受僱於被告,從事會計及出納等財務工作,後於102年間離職。嗣因102年間接任被告理事長之周世昌發現於87年至90年間,被告顧問周木生、會計王美觀、常務理事胡國宏、蔡清潭、常務監事蔡鈿垂(均經判刑確定)有挪用勞、健保專戶內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原告應被告理事長周世昌之要求,先於102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將其領得之會務人員舊制提撥退職金72萬5,833元全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復應被告要求陸續再交付款項60萬元予被告收受,雙方並在102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原諒原告,被告絕不藉詞興訟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補償或賠償,被告若有違約,應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無條件全數返還原告等語。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仍向原告索討款項,原告後又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50萬7,350元之款項予被告,並於102年12月18日再次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除確認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內共取得原告交付之150萬7,350元(參系爭切結書第2條)外,並於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和解書相同之約定,即約定被告不再興訟,被告若違約要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全數返還原告。而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逾1年,被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之開庭通知,到庭後始知遭被告以前開相同爭議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原告亦遭起訴及判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案件)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切結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自堪採憑。然被告就本件則提出書狀為陳述與抗辯如上。對於兩造之爭執,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㈡本件被告係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之當事人。
被告抗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世昌,原告卻與訴外人蔡正德簽立,周世昌列為見證人,該和解效力有疑問等語。然查:
1.系爭和解書首頁乙方欄位有打字之「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並蓋用「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與「周世昌」印文;第2頁「立和解協議書人」之乙方欄位,則分別有打字之「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用印之「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與「周世昌」、簽名之「蔡正德102.11.1」(見本院卷7頁及同頁反面),足證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確實係本件兩造,原告並非僅與訴外人蔡正德簽立系爭和解書。雖系爭和解書另有手寫「見證人:周世昌」,然此僅表明周世昌個人同時擔任契約之見證人而已,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已成立生效。
2.至於系爭切結書首頁及第2頁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則均有用印之「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與「周世昌」及「周世昌」之簽名(見本院卷8頁及同頁反面),足證系爭切結書確係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
㈢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且已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1.依102年11月1日系爭和解書第3條、102年12月18日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確已給付被告72萬5,833元、60萬元及150萬7,350元,合計共283萬3,183元之款項。而被告收取該款項後,則負有系爭和解書第4條:「乙方(即被告)同意原諒甲方(即原告),不就首揭事件再行爭執,亦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乙方已提出訴訟,應即無條件辦理撤回訴訟、告訴或告發。」、第5條明定:「乙方擔保: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相關人員或任何第三人絕不藉詞興訟或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補償或賠償。」、第6條明定:「乙方若有違反前二項任一約定者,應將甲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給付之款項無條件全數返還甲方。」之義務。而系爭切結書第3、4、5條亦與上開和解書第4、5、6條為相同之約定。
觀諸該約定內容,顯係要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即不得為刑事告訴、告發或民事起訴之行為),若被告有違反即負違約責任,而須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返還原告。故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之內容當係雙方間已成立民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
2.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所約定之事項亦屬具體可行,並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亦即,雙方上開民事和解實已成立生效,雙方自均應受該民事和解契約之拘束。
㈣原告可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及切結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3萬3183元。
1.依上述系爭和解書第6條及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其後若提起與本件有關之民刑事訴訟,即屬違約,而負有將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全數返還原告之義務。然本件被告則於雙方達成上開和解之後,於104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該署分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案件偵查(見該偵查卷㈠2至19頁),顯見被告確有對被告為刑事告訴之行為。則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系爭和解書第6條及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
2.本件雙方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時,原告業已給付被告72萬5,833元、60萬元及150萬7,350元,合計共283萬3,183元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及切結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3萬3,183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款項,故其請求權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係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請求權,自應受民法第197條2年請求權時效之拘束,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雙方系爭和解書第6條及切結書第5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萬3,183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