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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鄭家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8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代號0000000000,又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初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105年5月5日晚間8時許至翌(6)日凌晨1時許間,被告利用原告因不明原因陷於昏睡後,駕車將原告載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內,趁原告已處於昏睡、無意識等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褪去原告之衣褲,並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另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其所持用之三星牌A8型手機,私自竊錄其與原告性愛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並拍攝原告之裸照。

(二)嗣至105年7月初,因原告向其提出分手要求,被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故意,自105年7月16日14時許起,接續以臉書訊息傳送其於105年5月5日所拍攝之原告裸照共12張予原告,並以:「還有影片要不要」、「為了你,等等來去買一台雷射印表機,印出來給你看看畫質不錯」、「影片燒成光碟可以存放」、「再不接只會又讓我生氣而已,於事無補」、「你明知我找不到人就開始擔心跟焦慮,但你還是故意不接只會讓我更衝動,當我不在找你的時候你就要注意了」、「晚上去找你做愛」、「我知道你看到照片差不多快暈倒,但也要回我訊息呀!不回我就當你答應,謝謝」、「朋友那些今天中午我回家時在門口等我等到抱怨連連問你,他是不是平常都有開門做生意?他們開的條件我接受」等暗示原告如不與其做愛,其則會散布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等有害於原告名譽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上開乘原告處於昏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時,對原告為性交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另其竊錄與原告之性愛過程及拍攝原告裸照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之妨害秘密罪;又其以散布原告裸照一情恫嚇原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被告有罪。

(四)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體機能完整之權益;而「他人之貞操」,係指他人對自己性之尊嚴與自主之權益;另「他人之隱私」,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益。

2、被告乘機故意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體之權益;另其竊錄與原告之性愛過程影片及拍攝原告裸照,係不法侵害原告個人私領域之隱私權益;又其以散布原告裸照等情恫嚇原告,更已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法益。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原告原在訴外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擔任操作員(月薪3萬餘元)、高職畢業,因被告上開犯行,致罹患重鬱症,身心出現各種焦慮症候群,睡眠狀況極差,需靠藥物及心理治療,且須定期回診。原告身心受創之痛,難以言喻,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嚴重影響。原告爰就被告之侵害行為:

(1).就身體貞操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就隱私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就自由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請求賠償2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均屬不實,被告現正提起刑事上訴中。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但原告亦未因之而受有損害,蓋因被告於事發後翌日即向原告說明過程,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對其性侵後,仍願意與被告一同出遊,其後兩造仍有發生性行為,原告並曾懷孕(流產),且在臉書上張貼享受美食、遊覽美景及快樂分享照片、小品,其精神狀況良好而無異樣,亦與一般遭性侵者之反應不同,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自105年4月初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應允於105年5月5日晚間陪同被告前往收購器材及前去中山醫院探視被告之阿姨,被告乃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0**9-HZ碼自用小客車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租處搭載原告,原告在車內飲用柳橙汁後,即因不明原因而昏睡,被告見原告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將原告載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未得原告之同意下,脫掉原告之衣物,再以其所有具有拍照、攝影功能之三星牌A8型行動電話手機,除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先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熟睡及祼露之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照片,繼而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另除於性交過程中對原告為撫摸乳房、陰部之行為外,並同時持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以錄影方式,竊錄其對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原告為性交猥褻之非公開活動影片。嗣於完事後再將原告衣物穿回,並於翌日(6日)凌晨2時30分許,將意識仍為不清之原告,載回原告之租處,適原告友人林○○返回原告租處,見原告神智不清,乃要求被告將原告送醫,原告再於6日凌晨5時40分許返回租處,迄至6日下午4時許原告始行清醒,惟記憶仍停留在飲用柳橙汁之前,而始終不知因何原因而陷入昏睡之無意識狀態,經被告之告知,始知被告上開對其為性交之行為。迨至105年7月初,因原告要求分手,而被告不願與原告分手,被告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05年7月16日下午17時2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以上開三星型牌A8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訊軟體,接續傳送「那群沒走用的朋友只要提供他們好處他們就很興奮,你再繼續用那態度對我看看」、「真的想我叫人去做你不願看到的事是嗎?」、「我晚上去找你,我要愛愛,你越不給我我越煩」等內容訊息,及上開竊拍之原告身體私密之照片12張,與內容「還有影片要不要」、「為了你,等等來去買一台雷射印表機,印出來給你看看畫質不錯」、「影片燒成光碟可以存放」、「再不接只會又讓我生氣而已,於事無補」、「你明知我找不到人就開始擔心跟焦慮,但你還是故意不接只會讓我更衝動,當我不在找你的時候你就要注意了」、「晚上去找你做愛」、「我知道你看到照片差不多快暈倒,但也要回我訊息呀!不回我就當你答應,謝謝」、「你繼續不接呀、我開始在逼自己對你狠心一點了」、「朋友那些今天中午我回家時在門口等我等到抱怨連連問你,他是不是平常都有開門做生意?他們開的條件我接受」等訊息予原告,而以此方式告知原告:如不接聽其電話或與其做愛,其將找人對原告不利及散布原告裸照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原告之身體、名譽等安全。原告因恐被告會另危害原告之女兒及配偶之安全,遂將被告上開恐嚇情事,告知原告之配偶(代號0000000000A號,又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男乃與被告相約於105年7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文○路與崇德○路附近見面談判,因乙男夥同友人前往並在該處毆打被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卷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電子卷證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且有拍攝原告熟睡及赤裸露出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及攝錄原告裸露乳房、陰部而與被告為性交及撫摸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之事實,惟否認有趁機性侵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但查,依刑事卷附檢察官勘驗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照片所示,當時原告躺臥在床,嘴巴微張,雙眼閉上,發出類似夢囈之「嗡」、「嗯」之聲音,性交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交談或有任何互動及反應,似處於熟睡狀態,足認原告當時乃係陷於昏睡之相類情形,被告自承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拍照及竊錄原告張嘴熟睡、赤裸露出乳房、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為性交等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又被告於警訊中原否認有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嗣經員警提示扣案行動電話手機所拍攝之照片後,始坦承有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並於偵查中供承:當天原告說頭暈想睡覺,因叫不醒原告,其買好晚餐後,即帶原告去汽車旅館,有將原告衣服脫光,並以手機對原告拍照及錄影,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當時原告一直呈現呢喃之情形,沒有確實的反應,約2個小時後,原告仍沒有醒,因休息時間已到,其就載原告回原告之租處等語。而證人林○青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回到原告之租處,發現原告兩眼無神,被告好像要安撫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碰觸,揮手反抗,伊近前查看原告,但原告整個人神智智不清,伊說要送原告去醫院,即被告開車載原告,伊騎機車跟過去,在醫院時原告還是神智不清,伊早上7點下班回到原告之租處時,原告還在昏迷,當天下午4、5點才醒來,原告並說她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反面)。稽之原告當初之身體及意識情狀及證人林○○之證言,足認被告將原告帶至旅館房間內,褪去原告衣物並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當時,原告確係處於意識障礙之情狀,被告並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拍照及竊錄原告張嘴熟睡、赤裸露出乳房、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為性交等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之情事。是被告確有妨害原告之隱私秘密及對原告乘機性交之不法行為。

(三)被告另不否認確有以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所竊錄之原告裸照及上述內容之對話予原告之事實。而依其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確有欲藉由其所竊錄之原告裸照及影片,要脅原告如不應允與其繼續交往,其將予以散佈之表示。自足使原告心生恐懼,產生若不順從被告之指示,恐將會遭受隱私及名譽之危害。客觀上,足認原告內心確會因被告所為對原告之隱私及名譽加以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自明。被告所辯:僅係為使原告出面談判,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利用原告陷於昏睡,類似精神及身體障礙之情形而不能抗拒之時,乘機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自屬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此不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得免責。另其私自竊錄原告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及性交影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又其以散佈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威脅原告必須繼續與其來往及應允性交,自係以恐嚇之方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趁原告昏睡之際,對原告性交得逞,復拍攝原告之裸身私密照片及性交影片,再持以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自足使原告之身心,蒙受創傷,復擔憂照片、影片外流及人身安全,心理上自因之而承受莫大壓力。至於受性侵之犯罪被害人,嗣後縱曾再與加害人來往,然其與加害人繼續接觸之原因多端,或因恐懼為他人知悉、或因顧及與加害人間之原有親誼關係、或因自身心理上之自棄、或為收集被害之證據、甚或為求接近加害人謀求報復之機會…等等。凡此不一而足,尚無從據其後外在之互動狀況,逕認被害人之身心未有受創。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原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原本交往之關係、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各項精神慰撫金之主張:

(1).就身體性自主權部分,以25萬元為當。

(2).就隱私權部分,以15萬元為當。

(3).就自由權部分,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50萬元及法定利息,就其中之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15萬元+10萬元=50萬元)及自106年6月8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如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亦未另支出其他費用,爰不另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