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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被 告 陳富順(原名陳信銘)被 告 鐘聖富被 告 馮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5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馮志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並以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於該日起由原告銀行概括承受,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及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22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稽,業據原告以書狀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富順前因積欠被告鐘聖富債務,經被告鐘聖富介紹與馮凱群之父即被告馮志真認識,被告馮志真於民國103年8月1日與被告陳富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洛,由被告馮志真攜帶馮凱群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與被告陳富順一同至設址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原告南屯分行,被告陳富順即假冒為馮凱群,向原告行員申請以馮凱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677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額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偽造及盜蓋署名為馮凱群之署押及印文,後再由馮志真為保證人署名及用印,使得原告對保人員誤信被告陳富順即為馮凱群本人進而對保,完成相關程序後,原告並匯款450萬元至以馮凱群名義開設之原告000000000000中帳號內,供被告馮志真使用及償還原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詐欺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帳號000000000000計1,533,862元(未清償本金1,482,881元、逾期違約金20元、轉催後訴訟費565元、利息8,062元、轉催後逾期違約金107元、轉催後利息42,127元、訴訟費1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3,8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881元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馮志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富順則稱:刑案部分未上訴,在等待執行,當時是被告馮志真對伊威脅,伊怕被打,才跟馮志真一起做系爭行為,但伊也沒有分到錢。伊知道自己的名字不是叫馮凱群,一開始伊有跟銀行的代理人洪先生說個人願意以50萬元和解,雖然伊贓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但伊有心要和解,但銀行要求伊要找到被告馮志真,不然要伊一人全部賠償,而被告馮志真卻又避不見面,所以伊才沒有辦法完全和解。50萬元是當下有借到,但現在伊沒有辦法以50萬元跟對方和解等語。被告鐘聖富則以:當時其介紹被告陳富順與馮志真認識,其知道被告陳富順與馮志真要去做詐貸的情形,其只是介紹,其沒有分到酬勞,中間過程也不清楚,如果其有犯意,就直接跟被告陳富順與馮志真一起行動就好了。其已經遭判刑4個月,刑事部分認為其有不確定的犯意,但因為錢都是被告馮志真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順即陳信銘前因其母親委託被告鐘聖富代為處理索討債務事宜而與其生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鐘聖富前與被告馮志真為同事,被告鐘聖富明知被告馮志真欲以其子馮凱群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受被告馮志真委託其代為尋找與其子馮凱群年齡、相貌相仿之男子,被告鐘聖富遂介紹與馮凱群年齡、長相相仿之被告陳富順即陳信銘予被告馮志真認識(馮志真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鐘聖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05號提起公訴)。而被告馮志真未經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被告陳富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原告南屯分行,由被告馮志真提供馮凱群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被告陳富順假冒為馮凱群,向原告聲請就馮凱群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5)及同段2677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向原告借款450萬,並以馮凱群名義為借款人、被告馮志真擔任保證人,由被告陳富順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馮凱群」之署押並由不知情之原告銀行行員於該文件上蓋用「馮凱群」之印文。嗣於同年月12日,被告馮志真再與原告之行員謝巧蓁約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台糖量販店旁之麥當勞見面,並向不知情之謝巧蓁表示馮凱群在台糖量販店工作,以之取信於謝巧蓁,隨後被告陳富順再佯裝為「馮凱群」自台糖量販店走出至麥當勞與被告馮志真及謝巧蓁會合,而於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馮凱群」之署押並盜蓋「馮凱群」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為「馮凱群」、票號No.062397之本票1紙,再由被告馮志真於上開文件上保證人欄位署名及用印,交付予原告人員,使對保人員謝巧蓁誤信被告陳富順為「馮凱群」本人而完成對保,致原告審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貸款手續已經完備,遂於103年8月21日分別撥款153萬元及297萬元,合計匯款450萬元至被告馮志真、陳富順前以「馮凱群」名義向原告申請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供被告馮志真使用及償還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復經不知情之地政士核對前開資料後,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馮凱群、原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嗣被告馮志真未依約定償還債務,經原告對馮凱群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馮凱群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簽名者為其本人,始悉上情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及依職權查詢刑事判決查閱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陳富順僅因與被告鐘聖富前有債務糾紛,為避免被告鐘聖富前往其住處騷擾其及其家人,而假冒為馮凱群配合被告馮志真,以馮凱群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原告聲請辦理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使被告馮志真向原告詐得借款450萬元,造成原告之損失;再被告馮志真之子馮凱群就被告馮志真上開所詐得之原告代償其先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2,950,272元部份,業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同意於106年2月28日前清償該筆債務,並由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馮志真截至107年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1,586,181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卷第51至53頁、第70頁、第109頁),堪信原告確因被告三人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誤信「馮凱群」本人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而同意貸予「馮凱群」本金540萬元,並核撥貸款4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45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受償部分後,原告迄今仍受有損害1,533,862元(未清償本金1,482,881元、逾期違約金20元、轉催後訴訟費565元、利息8,062元、轉催後逾期違約金107元、轉催後利息42,127元、訴訟費1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1,533,862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陳富順及鐘聖富所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陳富順及鐘聖富之行為,既與被告馮志真之行為,客觀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因是否有領取到贓款而有異,被告陳富順及鐘聖富所辯,自不影響前揭認定。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貸本金4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4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遭詐貸本金45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償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3,862元,及其中1,482,881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鐘聖富於107年8月28日於監所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備註(見偵一卷)││ │ │ │ │├──┼───────────┼────────────┼────────┤│1 │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16頁 ││ │合約1份 │文2枚 │ │├──┼───────────┼────────────┼────────┤│2 │本票(票號No.062397)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5頁 ││ │ │文2枚 │ │├──┼───────────┼────────────┼────────┤│3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 │「馮凱群」之署名3枚、印 │第18至20頁(第 ││ │(含個別磋商條款) │文8枚 │252至256頁) │├──┼───────────┼────────────┼────────┤│4 │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57至258頁 ││ │ │文2枚 │ │├──┼───────────┼────────────┼────────┤│5 │扣款委託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1頁 ││ │ │文7枚 │ │├──┼───────────┼────────────┼────────┤│6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3至24頁 ││ │託代償約定書 │文2枚 │ │├──┼───────────┼────────────┼────────┤│7 │告知事項確認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 │第25頁背面 │├──┼───────────┼────────────┼────────┤│8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馮凱群」之署名2枚 │第26頁 ││ │料同意暨授權書 │ │ │├──┼───────────┼────────────┼────────┤│9 │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馮凱群」之署名1枚 │第27頁 ││ │款申請書 │ │ │├──┼───────────┼────────────┼────────┤│10 │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9、30頁 ││ │申請書 │文1枚 │ │├──┼───────────┼────────────┼────────┤│11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馮凱群」之署名1枚 │第31頁 ││ │料同意書 │ │ │├──┼───────────┼────────────┼────────┤│12 │FATCA外國人身分聲明 │「馮凱群」之署名2枚 │第32頁 │├──┼───────────┼────────────┼────────┤│13 │大眾銀行印鑑卡 │「馮凱群」之署名2枚、印 │第21頁背面(第35││ │ │文2枚 │頁) │├──┼───────────┼────────────┼────────┤│1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馮凱群」之印文1枚 │第36頁 ││ │設定契約書 │ │ │├──┼───────────┼────────────┼────────┤│15 │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 │「馮凱群」之印文3枚 │第37頁 ││ │貸款專用)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