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尚達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陽昇被 告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朝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租代付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併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朝堃為被告,嗣撤回對於廖朝堃之訴,經廖朝堃同意(見卷第99反、102 頁),已生合法撤回起訴效力。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7萬7824元,嗣減縮本金請求為101萬7824 元,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減縮本金請求為96萬3824元(見卷第2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謝天秀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承租訴外人謝天秀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期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月租1萬8000元;嗣於97年4 月間,原告及被告再與謝天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10月25日,租期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月租1萬8000元。系爭租約租期3年,自99年11月1 日起,兩造與謝天秀未再簽立新約,然原告仍持續繳納租金,謝天秀亦未為反對繼續租賃,是自99年11月1 日起兩造與謝天秀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自承租以來持續繳納租金,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付房租215萬5649 元,惟兩造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負擔房租之半數107萬7824 元。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返還代墊之租金,被告均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多年來口頭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原告唯恐遭謝天秀以未付租金為由請求遷讓房屋,無可奈何而先行代為支付。後經原告懇求再三,經雙方口頭協商,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元,共計6 萬元租金予原告,詎料,被告於清償完畢前,即另行租屋搬遷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顯見被告確有資力另行租屋,卻拒不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
㈡被告於106年1月至12月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共計6 萬元,又
另被告公司係於97年4月8日簽訂章程,系爭租約雖誤載簽約日期為96年10月25日,然仍不影響97年4 月間兩造與謝天秀簽立租約之事實,扣除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共計6個月,以每月9000元計算為5萬4000元。扣除6萬元、5萬4000元後,原告為被告代墊租金應為96萬3824元(0000000元-60000元-54000元=963824元),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謝天秀於96年10月25日簽立租約,與訴外
人胡昇寶律師自96年11月1 日起與原告所合租,每月均由原告公司之會計向胡昇寶律師收取9000元租金及管理費1500元,是系爭房屋之承租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租金應屬無據。
㈡再者,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允諾。被告未創立時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專利繪圖專才,自96年年初受僱於原告至105年12月間,向原告領取專利繪圖及專利撰稿費用。
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陽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朝堃於97年1月3日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雙方各自出資9萬建置PAY-PAT網站,營運地點約定於系爭房屋,並於97年4 月21日設立被告公司,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公司設立須有租約始能設立,被告設立之初公司大小章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陽昇保管,是其上之印章並非由被告所用印。被告於設立完成後,公司之大章由原告管理,小章由被告保管迄今,應足認系爭租約上被告之用印應係原告所盜蓋。又被告設立完成後,原告即向被告允諾,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原告專利繪圖及寫稿,為方便工作,且被告當時並無客戶,須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人獨自進行業務開發及辦理內勤事務,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可將家中之電腦及印表機搬至系爭房屋,於被告之客戶增長及業務較好後,被告再為給付租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上開允諾後,遂將家中之電腦及印表機搬至系爭房屋,與原告一起辦公,且自97年4月21日至102年10月間,原告之內勤開發事務均由被告承擔,原告均未給付薪資予被告。是被告既經原告之允諾,自無平均分擔租金之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租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係經原告承諾始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又兩造
於106 年12月31日拆夥,並簽立股東協議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同意讓出經營,於拆夥前,原告雖稱其多年屢次向被告追討租金云云,然被告之出帳均係由原告掌管大章、被告掌管小章,原告若欲向被告請求租金,可直接向被告之會計表示應出帳即可,本無須口頭追討;況被告對原告仍持續有繪圖寫稿薪資,均係由原告轉帳予被告,原告大可自該款項中扣除租金,惟原告均未依前述直接出帳或扣除薪酬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清償租金,足證原告確有允諾於被告之客戶增長前,無須給付租金予原告。且被告亦於客戶增長及業務較好後,經原告通知,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元共計6 萬元租金予原告,益見被告確無故意不給付租金之情事存在。被告係經原告允諾始未給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並無理由;被告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給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情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謝天秀於96年10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訴外人謝天秀之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期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月租1萬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3-106頁)。
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謝天秀於97年4 月間再簽訂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10月25日,租期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月租1萬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10、107-110頁)。
㈢99年11月1日後,原告與訴外人謝天秀間,或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謝天秀間均未另訂書面新約。
㈣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按月繳交房租予合計
215萬5649元,有繳租明細、匯款回條等可參(見卷第12-37頁)㈤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合計6萬元。
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陽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朝堃於
97年1月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成立「PAY-PAT 國際專利年費代繳機構」,有合夥經營契約書可參(見卷第55-56頁)。
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陽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朝堃於
97年5月1日合資設立被告公司,後於106 年12月31日拆夥,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卷第57頁)。
㈧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1日設立,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卷215-216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依系爭租約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應與原告共同按月
分擔租金1萬8000元即各自負擔9000元?㈡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
3824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訴外人謝天秀於96年10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謝天秀又於97年4 月間簽訂系爭租約,承租標的同為系爭房屋,租期同為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月租同為1萬8000元,系爭租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10月25日,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10、107-110頁)。原告主張原告跟房東簽第1份租約後5 個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想成立1家公司就是被告公司,因為第1份租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未經房東同意不能轉租,原告法定代理人跟房東太太商量,她說沒關係,你們都用好印,這家公司的名稱是什麼,叫我寄過去,我有問房東太太契約日期要寫什麼時候,房東太太說照原來的時間,我就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在系爭租約上簽名,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寫的,原告、被告都簽好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寄給房東,房東簽好,才寄下來給原告及被告等語。被告則稱:當時簽訂系爭租約,沒有細看契約的內容,是聽信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這份契約是要成立公司使用,沒有要成立租約的意思,也沒有要收房租等語,雙方就成立系爭租約情由及有無租賃真意,各執一詞。惟被告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4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122070號函准設立,有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84060號函附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214-216頁)。被告既然於97年4月21日始登記設立,自不可能自96年11月1 日起與原告共同向訴外人謝天秀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已與實情不合。證人謝天秀證稱:有看過兩份租約,都是伊太太幫伊簽的。96年10月25日伊把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後來簽第2 份租約,應該是伊太太到臺中去簽的,因為伊在臺中有分公司,太太應該是到臺中的時候順便去簽名的,是聽原告說,大概是他們有合夥人要一同租房子,伊跟太太講反正伊只對原告,其他的原告怎麼處理,我們沒關係,我們不管,伊沒有印象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被告公司人員,亦無與被告確認有無要承租意思等語(見卷第240-241頁)。參見第1份租約第3 條載明支付租金方法係以現金匯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保證金3萬6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契約書末並有連帶保證人胡昇寶之簽名,系爭租約則未明載原告、被告給付租金方法,且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及簽名,系爭租約第5 條雖有原告、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訴外人謝天秀3萬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之約定,然並無原告及被告共同給付押租金之事實,顯然證人謝天秀僅係配合原告之要求在系爭租約上簽章,其出租系爭房屋仍僅針對原告主張權利,並無變更先與原告簽訂第1 份租約之意。再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始終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雖稱有向被告催討,然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於締結系爭租約後,確有向被告催討租金之情。且如被告確有與原告合意共同承租系爭房屋,而約定各自分擔房租半數,應無自始未付分文房租之理。俱見原告所陳與常情不合。
㈡被告抗辯另有胡昇寶律師分租系爭房屋,原告自承胡昇寶律
師有使用系爭房屋辦公室,按月分擔房租5000元等語(見卷第101 頁),並有胡昇寶律師事務所招牌相片、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卷第43-44 頁),自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如被告確有與原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而應各自負擔租金半數,則被告應得使用系爭房屋面積半數,然依兩造所陳,兩造並未因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重新分配系爭房屋使用,胡昇寶律師使用情況亦無變動,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租金半數,亦未扣除胡昇寶律師分擔租金部分,顯見原告所陳與實情不合。
㈢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陽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朝堃於97
年1月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成立「PAY-PAT 國際專利年費代繳機構」之合夥,該合夥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PAY-PAT」營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即系爭房屋),事務機器先暫借用尚達公司(即原告)所有之設備,有該合夥經營契約書可參(見卷第55-56頁)。被告陳稱兩造基於此合夥經營契約書合資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先承認兩造基於此合夥經營契約書合資成立被告公司,隨後又否認(見卷第219 頁),而被告公司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陽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朝堃共同出資設立,有前開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214-216 頁),系爭房屋懸掛被告公司招牌為「『PAY-PAT 』派恩特公司」,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11 頁),自以被告所陳較為可信。依前開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設在系爭房屋,暫借用原告公司設備,無須分擔費用。原告雖稱曾經履次催告被告返還代付之租金云云,然證人陳玉珍證稱:其於94年至101 年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未曾聽聞兩造談論被告應否分擔房租情形等語(見卷第221 頁反面),證人陳秋涵證稱:渠於105年9月至106 年12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計時工讀生,於107年1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計時工讀生,未曾見聞原告向被告催討應付房租等語(見卷第239-240 頁),難認原告所陳履次催告被告返還代付租金無著之情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係兩造協議充作原告代墊10年租金之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此係因原告允諾於被告之客戶增長前,無須給付租金予原告,待被告客戶增長再給付租金,而被告於客戶增長後,經原告通知,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元共計6萬元租金予原告,兩造就被告給付前開6萬元之情由,所述亦不相同,參諸被告公司設立始末及前揭事證,及原告就其主張曾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充作原告代墊10年租金之利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被告抗辯較為可採。不能以被告曾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元共計6萬元租金予原告,遽認此係被告給付原告充作原告代墊10年租金之利息,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謝天秀於97年4 月間簽訂
系爭租約之始末,系爭房屋實際使用及系爭租約履行狀況,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僅係供被告公司設立審核使用,被告實無與訴外人謝天秀訂立租約意思,應屬可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締約三方即訴外人謝天秀與原告及被告間欠缺締約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負有給付訴外人謝天秀租金之義務。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給付訴外人謝天秀215萬5649元,乃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謝天秀簽訂之第1 份租約,履行其自己應負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不生原告為被告代墊房租之情,即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又原告既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謝天秀簽訂之第1 份租約,履行自己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給付訴外人謝天秀215萬5649 元,並未因給付前開租金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