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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林金池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劉林碧蓮

廖林秀芬林朝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高子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考量系爭673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認以被告劉林碧蓮、廖林秀芬、林朝清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2.21平方公尺),作為通行路線,應為最便捷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爰依袋地通行權及相鄰關係,請求被告准予通行其所有之系爭67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6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前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二、被告則以:系爭673地號土地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1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金聲所有。此三筆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依序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且皆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福庭單獨所有。林福庭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31日死亡後,前述三筆地號土地即由原告與林金聲共同繼承,並於81年6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原告與林金聲各取得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又系爭671地號土地目前直接面臨既成巷道即臺中市○○區○○路○○巷,綜觀前述三地號土地,系爭673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但因於103年2月18日原告將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聲,使林金聲單獨取得系爭670地號土地;而林金聲於106年4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致造成系爭67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向被告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3人即系爭6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74地號為被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錦德);而系爭67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金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6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分見本院卷第9、16、73、75頁)、林錦德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錦德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表(分見本院卷第17、31-4 2頁、60-6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依序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688-5地號及690地號,原為已故林福庭單獨所有(系爭688-2地號、690地號土地為林福庭於62年5月10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688-5地號為林福庭於64年4月15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於80年10月31日皆由原告與林金聲共同繼承,於81年6月9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原告與林金聲各取得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於103年2月18日原告將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聲,使林金聲單獨取得系爭670地號土地;而林金聲於106年4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6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系爭688-2地號、688-5地號、690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76-88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6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應予究明者為:①系爭6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②系爭673地號土地如為袋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系爭671地號土地確實臨既成道路即臺中市○○區○○路○○巷,而系爭673地號土地與系爭671地號土地間隔有系爭670地號土地無法直接相通,致成袋地之情事,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提出之相鄰土地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可憑,及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是依現狀系爭673地號土地確呈袋地之情事,應屬無疑。

2、又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688-5地號及690地號,原為已故林福庭單獨所有(系爭688-2地號、690地號土地為林福庭於62年5月10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688-5地號為林福庭於64年4月15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於80年10月31日皆由原告與林金聲共同繼承,於81年6月9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原告與林金聲各取得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於103年2月18日原告將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聲,使林金聲單獨取得系爭670地號土地;而林金聲於106年4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於林福庭於64年4月1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67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已相連,且均屬林福庭所有,其三筆土地均得由系爭671地號土地所臨既成道路即臺中市○○區○○路○○巷對外通聯無誤。按袋地通行權本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而設,其目的在於使無法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獲得適宜之通聯以利土地之利用,如本屬袋地之土地,於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與袋地相鄰之土地,而該相鄰之土地已有對外適宜之通聯,原屬袋地之土地得透過該土地對外通聯,該原屬袋地之土地已有與公路適宜聯絡,自不得再謂為袋地,而得任意向鄰地主張通行權。是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於林福庭於64年4月1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

67 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已相連,且均屬林福庭所有,其三筆土地均得由系爭671地號土地所臨既成道路即臺中市○○區○○路○○巷對外通聯,已均非袋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673地號土地自始至今均為袋地,自非可採。

3、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其中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明載:「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98年1月23日增修立法理由亦載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是依上述立法意旨,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時,該數筆土地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且上開『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即數筆土地同由相同共有人共有,其土地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於林福庭於64

年4月1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67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已相連,且均屬林福庭所有,其三筆土地均得由系爭671地號土地所臨既成道路即臺中市○○區○○路○○巷對外通聯,均非袋地,已如前述。而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31日皆由原告與林金聲共同繼承,於81年6月9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原告與林金聲各取得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系爭673地號土地有可對外通聯之巷道,自非袋地;而於103年2月18日原告將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聲,使林金聲單獨取得系爭670地號土地;而林金聲於106年4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亦如前述。是系爭673地號土地本非袋地,僅因原告與原共有人林金聲就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為前述互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故,致使系爭673地號土地成為現今之袋地,是系爭673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現今之袋地,係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與林金聲)之任意行為所生,應可認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673地號土地自應透過系爭670地號土地,再經系爭671地號土地對外通聯方屬合法,即系爭673地號土地僅得向系爭67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再透過系爭671地號土地對外通聯,尚不得任由原告向被告主張通行系爭674地號土地,即系爭673地號土地對系爭674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可得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73地號土地得向系爭674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及依相鄰關係請求開設道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勘驗結果為:系爭671地號與系爭673地號(應為系爭670地號之誤載,按系爭673地號土地與系爭671地號土地未相鄰)土地間有水泥駁坎,溝渠高低差約1公尺,農業機械通行不便云云,惟系爭673地號土地對系爭674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可得主張,已如前述,且系爭671地號與670地號土地間固有水泥駁坎,溝渠高低差約1公尺,但其非不可克服,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原告於現場亦設有斜坡道路可為通行(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非絕不可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繼承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亦無民法第789條

之適用。然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金聲互為應有部分讓與之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06年4月5日,已敘明如前,原告與訴外人林金聲所為之任意行為,皆係在98年1月23日民法789條訂之後,故本件之情形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673地號土地不得向系爭674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及請求開設道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73地號土地得向系爭67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及請求開設道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6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前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