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 告 李幸娟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史豐瑞被 告 史聰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史聰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史豐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史豐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聰源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史聰源,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分別為被告史豐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史聰源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史豐瑞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史豐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史聰源間有切結書之承諾,依民法第474、478、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史豐瑞與史聰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史豐瑞應給付原告44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703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頁反面,含信貸101,506元、625,941元、1萬元、信用卡費19,000元、車貸281,991元、通行費2,500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主張原告與被告史豐瑞間係因合意而成立委任契約,並追加民法第528條、541條第2項、第546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如認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追加民法第18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其中信貸本息(含未到期)737,447元及車貸281,991元部分,均依民法第474、478、179、181、528、544條之請求權基礎,銀行卡債、通行費部分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最後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史聰源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史豐瑞應給付原告73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給付其中60萬元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史豐瑞應給付原告30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均本同一請求被告史豐瑞給付上開款項及請求被告史豐瑞及史聰源連帶給付其中60萬元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史豐瑞於104年開始交往未久後,被告史豐瑞藉欲投資開設救護車公司及投資葬儀社為由,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告知存款不足無法出借,被告史豐瑞則與原告約定,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分別向銀行借貸,並稱自己會按時繳清貸款及利息,惟:
(一)被告史豐瑞自106年12月起不再按時繳交貸款及利息,致原告自106年12月起代繳部分貸款本金及利息計101,506元,迄今尚有銀行貸款625,941元未清償。
(二)另原告於2月5日立即匯款1萬元給被告史豐瑞,被告史豐瑞亦未返還。
(三)另被告史豐瑞尚積欠銀行卡債19,000元,係由原告代為繳納。
(四)被告史豐瑞於106年2月4日向騰達汽車中古車行簽訂買賣契約,購買2007年日產QRV灰色2.5CC,7人座箱型客貨兩用車1輛,因被告史豐瑞當時信用不佳,貸款不易,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購車貸款44萬元,被告史豐瑞並稱必按期清償該筆購車貸款本金及利息,詎自106年12月起被告史豐瑞無力清償,原告乃代墊3期即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2月計27,456元及剩餘貸款404,535元,扣除原告賣出該車所得15萬元,被告史豐瑞尚應給付281,991元予原告。
(五)被告史豐瑞交還該車輛前,行經高速公路所生通行費用2,500元,由原告請父親墊繳後,原告再付款予父親,被告史豐瑞並同意給付,惟迄今仍未清償原告。
(六)承上,原告為被告史豐瑞,以原告自己名義負擔上開貸款,原告已為被告史豐瑞代墊款項及負擔債務,共計1,040,938元(計算式:101,506元+625,941元+10,000元+19,000元+281,991元+2,500元=1,040,938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史豐瑞還款,被告史豐瑞亦曾答應清償,卻迄未清償,故本件史豐瑞透過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史豐瑞間係因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474、478條、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
44、546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史豐瑞請求相關費用請求史豐瑞給付1,040,938元。,縱認史豐瑞使用原告帳戶內貸款,致原告負擔本金及利息,認未能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惟以原告作為貸款借用人,其使用、處分者應為原告,非史豐瑞,史豐瑞卻將該款項用於繳納使用車款,雙方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認無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史豐瑞並無使用、處分原告所有車貸權利,被告史豐瑞就原告所有金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史豐瑞應返還其所領之不當得利款項。另被告史豐瑞父親即被告史聰源,當場願意在60萬元範圍內,清償被告史豐瑞以原告名義借用信用貸款,其意思表示已達原告而生效力,為表誠信,史聰源同時親自書寫原證5文字作為憑證,故就其中信用貸款中60萬元部分,被告2人就該信用貸款60萬元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切結書言明超過6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實則並無否定原告對被告史豐瑞其餘債權,超過60萬元範圍,應由主債務人即被告史豐瑞負擔。
二、並聲明:
(一)被告史聰源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史豐瑞應給付原告73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給付其中60萬元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史豐瑞應給付原告30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史豐瑞部分:
(一)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成立,原告未舉證證明史豐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倘原告欲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史豐瑞主張給付,自應由原告就與史豐瑞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款項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信用貸款101,506元及625,941元部分,原告提出
原證1至原證3及附表,惟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見日期,亦無史豐瑞向原告借款之意旨(無借貸合致、未見借款金額);原告稱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係為出借款項予史豐瑞云云,然未見款項交付佐證。至原證2、3僅係原告還款予中國信託銀行之紀錄,附表是原告片面製作,均不足為其與史豐瑞間有消費借貸合致及有交付借款予史豐瑞之證明。
⒉原告主張信用貸款1萬元部分:原證4 LINE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中,史豐瑞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見原告提出款項交付之證明。又原告主張此1萬元係106年8月代墊,然原證4LIN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日期是107年1月間,對話內容僅見:「我先去幫你把12月份的車貸繳掉還有我老婆的一萬塊」等語,非僅語意不明,日期與原告所述亦顯有齟齬;再從原告提出之原證4存摺影本,該存摺明細為何人所有?不得而知,亦未見「106年8月代墊1萬元」之事。
⒊原告主張信用卡費19,000元部分:原證6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未見日期,單憑LINE對話紀錄及信用卡繳費通知,亦無法查知消費借貸合致與借款交付,甚原證6之信用卡繳費通知不知為何人所有、由何人繳納?⒋原告主張車貸款281,991元部分:原證7至原證10無法證明
史豐瑞有向原告借款(無借貸合致、未見借款金額),亦未見有原告稱向匯豐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購車貸款44萬元交付予史豐瑞之佐證。
⒌原告主張通行費2,500元部分:姑不論法律關係為何,史
豐瑞確實有同意返還予墊付之人,但原告非僅未提出已墊付之單據,以證明已繳納完畢暨金額外,原告既稱由其父墊付,何來權利請求史豐瑞返還?
(二)本件原告主張信用貸款101,506元、625,941元及1萬元,及信用卡費19,000元、車貸款281,991元、通行費2,500元部分,均未提出有交付款項予史豐瑞,或史豐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之證據。縱原告為史豐瑞支付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及車貸款為真,然兩造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生活、來往過程互有金錢往來,或為贈與,或為支應共同生活費用,或基於情誼而心甘情願為他方清償債務,均不足為奇,非如原告主張「若非消費借貸、即係不當得利」二者擇一之關係。況原告主觀上既認為前揭款項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可見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最終能否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史豐瑞還款,須探究原告是否就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不得逕因原告無法舉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史豐瑞否認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遽認原告當然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或即應由被告史豐瑞就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舉證,否則豈不使貸與人立於不敗之地?凡無法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者,均可逕依不當得利請求?若濃情蜜意時,心甘情願交予他方之款項或為對方之支出,日後尚能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他方返還,豈不形同要求交往之情侶舉凡每筆開銷均按使用比例分攤(共同用餐時須細究何人吃多、同居時須細究何人用多),並在分手時將金錢往來逐一列出、核對,方能細論究竟「誰付出比較多」或「誰占了便宜」?本件仍應回歸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包含史豐瑞自原告取得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史豐瑞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有允諾為原告繳納全部款項,衡以情侶間所為照顧對方之承諾,縱許諾時至為真摯,該承諾於交往期間亦具體化為金錢、財物贈與、無償勞務提供、生活開銷負擔、情感上之付出等,但除具體言明約定細項外,主觀上應無賦予該承諾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而係純屬「好意施惠」以維繫情侶間情誼始為常情。縱史豐瑞曾為原告繳納部分款項,或向原告表示替伊繳款云云,既是基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繼續交往意思,史豐瑞顯係以維持兩造情誼為基礎而出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非屬契約行為,縱史豐瑞未依其允諾履行,原告亦無請求史豐瑞履行之權,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可稽。
(四)原證12至16、18對話紀錄,均是原告片面提出之文字檔,而文字檔可供任何人編輯、增、刪,內容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從文字檔上之日期與對話內容,可知並非連續對話,僅是擷取部分內容,自難還原對話全貌以探究對話當事人真意,縱原證12至16、18對話紀錄為真,亦不足證明。蓋:
⒈由對話內容縱可見原告與被告史豐瑞商議辦理信貸、車貸
及106年2月5日匯款1萬元之事,惟仍無隻字片語足以佐證兩造行為時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縱辦理信用貸款後供予史豐瑞使用,或有為史豐瑞支出其餘款項,原因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一途,亦不排除贈與,或藉此維繫雙方感情,或基於雙方感情之互相照顧,或好意施惠,或知係用於彼此共同開銷上等可能,否則何以起訴狀附表所列各次信用貸款之1年餘期間,未與史豐瑞商議償還方式及條件,或書立字據為證,並在知悉被告史豐瑞已陷經濟狀況不佳之境,卻仍願意在未確認前次款項清償可能前,持續金援史豐瑞,或為史豐瑞支出其餘款項,足徵原告與史豐瑞間應無消費借貸之意。又不論原告交付款項之理由係基於贈與或是好意施惠等可能,均足認史豐瑞受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非無義務為款項之支付,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而請求史豐瑞返還。
⒉原告稱史豐瑞於106年2月5日要伊匯款1萬元,伊已於同日
匯款予史豐瑞云云,顯然齟齬,原告所指此筆款項發生時間、原因究竟為何?從此情亦可佐證原告與史豐瑞間確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應係不甘分手,設法從兩造間對話紀錄反溯推稱為借貸。
⒊原告固提出原證17之通行費繳納通知單,惟金額僅2,469
元(計算式:379+523+496+1,071=2,469),非2,500元。又此些通行費究由何人繳納,原告起訴狀稱:「由原告委請其父墊繳,後再由原告給付其父」云云,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我爸說他已先幫你繳兩次」,民事準備
(一)狀卻改稱:「原告父親拿錢給原告後,由原告去繳納」云云,亦有矛盾,原告是否確有請求此金額權利,難認無疑。
(五)就「代墊信貸本息101,506元+625,941元+10,000元=737,447元(包含未到期)」及「代墊車貸費用27,456元+404,535元-15,000元=281,991元」部分,原告追加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卻未見原告提出與史豐瑞間有委任意思表示合致,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復未見原告證明史豐瑞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又原告稱「101,506元」為代墊金額云云,惟原證2「交易金額」欄應負數才係還款予中信銀行,原告誤將正、負數一併計入,應是有誤並重複計算。另原告自陳係因相信史豐瑞的愛云云,可見原告非為取得對史豐瑞債權之意,則被告史豐瑞主張原告或為贈與、或好意施惠、或負擔兩造交往、共同生活費用等,並非無據。苟原告主張史豐瑞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與史豐瑞間有委任關係為真(史豐瑞否認),不論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或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如受委任,理應會於收受貸款後旋即、一次且如數交予史豐瑞。惟原告先於起訴狀稱:「原告並陸續將所借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表示向銀行貸得款項係其陸續交予史豐瑞,後於108年1月9日準備(一)狀改稱:「被告史豐瑞即要求原告將提款卡交出,再由被告史豐瑞自行將錢提領出來。」等語,表示係由史豐瑞自行執提款卡自伊帳戶領款。嗣於108年6月6日準備(三)狀第7頁至第8頁則列表稱其匯款予史豐瑞,就款項交付方式一再變異,究有無及如何交付款項,已非無疑。又參原告起訴狀附表自陳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貸款10萬元、105年3月10日貸款20萬元、105年6月30日貸款30萬元、105年12月6日貸款24萬元,共計84萬元,倘若為真,對照原告108年6月6日準備(三)狀第7頁至第8頁所整理之匯款史豐瑞清單,原告就前述4筆貸款顯未於入帳後即一次且如數交予史豐瑞,甚加總後數額僅361,295元,顯與常情及法律規定齟齬。縱原告與史豐瑞成立委任關係(史豐瑞否認),於原告未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貸款如數交付史豐瑞,非僅不能以「84萬元」之餘額及本息謂其損害、費用或債務,向史豐瑞請求,尚須依民法第542條規定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害予史豐瑞。另自原告就「代墊信貸本息101,506元+625,941元+10,000元=737,447元(包含未到期)」部分,於起訴狀中已可見縱史豐瑞曾開口向原告借款(史豐瑞否認),亦遭原告拒絕,即未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充分證明其有交付款項及其數額,已如前述,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雖原告於108年6月6日準備(二)狀稱如無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史豐瑞就原告所有金錢,並無使用、處分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原告所稱匯款予史豐瑞、提供提款卡予史豐瑞自行提款等節可採,顯見史豐瑞取得款項係經原告同意,何來不當得利可言?至「代墊車貸費用27,456元+404,535元-15,000元=281,991元」部分,亦如前抗辯,至附件二之裁判,因案例事實與證據資料與本件不完全相同,不得比附援引,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有理(史豐瑞否認),惟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史豐瑞受領款項既經原告同意,參以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或認贈與、好意施惠、或負擔兩造交往、共同生活費用等,則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非無可能,更殊難想像原告會在數年後、其所受領款項早已不存在,復又提出爭執,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方屬事理之平。
(六)就「代墊銀行卡債19,000元」及「通行費2,5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援引民法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後於108年6月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請求權依據」欄列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惟史豐瑞固同意民法第181條追加為請求權基礎,惟仍否認原告可依民法第181條主張權利,又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主張權利,然前者指所獲不當得利本身,後者指更有利得,原告究哪部分是不當得利本身?哪部分是更有利得?亦應加以說明。
二、被告史聰源部分:
(一)被告史聰源否認承擔被告史豐瑞之債務,縱有,因原告未就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史豐瑞,並與被告史豐瑞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史豐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款項,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史豐瑞間之信用貸款101,506元及625,941元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二)被告史豐瑞實際並未對原告負有信用貸款101,506元及625,941元債務,已如前述,原告竟故意欺瞞上情,致被告史聰源誤信原告所言,始書立原證5切結書,若被告史聰源知原告稱被告史豐瑞負債為虛,即不會書立原證5切結書,被告史聰源應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原證5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併以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原證5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三)縱認被告被告史聰源不得主張撤銷原證5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要求被告史聰源承擔之被告史豐瑞債務並不成立,原告援引向被告史聰源主張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史聰源給付60萬元。
(四)況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60萬元負連帶責任,未見原告敘明主張連帶之法律依據為何,自屬無據。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卷附由被告史聰源所簽立之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委任及不當得利有爭執,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300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又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於原告與被告史豐瑞間,就被告史豐瑞向原告為消費借貸,而由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消費借貸之金額共737,447元(計算式:101,506+625,941+10,000=737,447),固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貸款餘額證明書可參(中司調卷第7頁至第14頁),但上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各該銀行撥款給原告之金額,並無法推論全部均交付給被告史豐瑞,而因原告於通訊軟體中所書寫的明細,僅有697,364元(計算式為:65,281+161,921+255,376+214,786=697,364,本院卷第19頁),至於原告所稱於106年2月5日匯款之10,000元,固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39頁),但對照前揭明細,原告先於106年11月8日傳送(中司調卷第18頁上方106年11月6日週一,故「禮拜三」為106年11月8日),係在上揭10,000元匯款之後,未經原告列入積欠款項明細中,故由原告所提證據,對於被告史豐瑞向原告消費借貸,再由原告向銀行以原告名義為消費借貸之金額(即原告主張之101,506元+625,941元+10,000元=737,447元),僅於697,364元範圍內,有證據足資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
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史聰源既於前揭切結書上簽名,而切結書之內容載明:「本人史聰源願負責史豐瑞向李幸娟信貸部份新臺幣陸拾萬元正,于國曆107年3月31日止付清否則願付一切法律責任,超過部份由李幸娟自行負責。」乙節,後方並為簽名、按捺指印及書立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有卷附切結書可參(中簡調卷第17頁),由原告所提證據,對於被告史豐瑞向原告消費借貸,再由原告向銀行以原告名義為消費借貸之金額,有697,364元,已如前述。而衡之常情,被告史豐瑞已屆成年之人,倘若被告史豐瑞並未向原告為借貸,被告史聰源並無必要替被告史豐瑞負責,且由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史豐瑞向原告之借貸,金額已超過60萬元,始有加註超過部份由原告自行負責之用語,且有原告提出與被告史豐瑞之對話紀錄,被告史豐瑞稱:「星期一麻煩妳問銀行全部還有多少,一次還要多少,還有信用卡,車貸」、「ETC多少」、「抱歉給妳太多困擾」、「妳的信用卡有幾張」,嗣後原告回覆「好」、「我用好會把細項(通訊軟體內載明「係項」)跟總數跟你說」,被告史豐瑞則回覆「謝謝」等情(中司調卷第6頁),嗣被告史豐瑞又曾與原告為下列對話:史瑞克(即被告史豐瑞)稱:「繳不出來了」,原告回覆稱:「那你怎麼不早點說」,被告史豐瑞又稱「說了也沒辦法」,原告稱「至少先不讓我爸媽跳腳啊」、「我先去幫你把12月份的車貸繳掉,還有我老婆的一萬塊」、「現在爸爸一直問我為何要一直簽名貸款」、「為何你要這麼多錢」、「我說投資,爸爸問你到底在做什麼大事業」,嗣於107年1月12日被告史豐瑞稱「妳媽打電話來」,原告回覆「幹嘛」,被告史豐瑞稱「車的事」、「我在忙沒跟她說什麼」,原告稱「她中午有跟我說存證信函送到家了」、「還有一件事忘了跟你說,車子貸款沒繳,人家瘋狂打來醫院,書記說要找你跟我」,被告史豐瑞回覆稱「嗯」、「妳有繳嗎?」、「妳在幾樓」(中司調卷第15頁),堪認確實被告史豐瑞曾向原告借貸,且請原告輾轉向銀行借貸及信用卡借貸及車貸。從而,被告史豐瑞與原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債務,而被告史聰源為被告史豐瑞之父親,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承擔被告史豐瑞就60萬元範圍以內之債務,則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聰源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史聰源僅表示願意負擔被告史豐瑞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60萬元範圍內,雙方並未表示原債務人即被告史豐瑞即脫離全部債務,故應認被告史聰源僅就被告史豐瑞向原告之消費借貸款中,就其中60萬元範圍內,成立併存債務承擔,被告史豐瑞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故原告雖與被告史聰源間就被告史豐瑞之債務於60萬範圍內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史豐瑞給付697,364元,且與被告史聰源之60萬元,就其中之60萬元部分,係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原告與被告史豐瑞間)及切結書(原告與被告史聰源間),於被告二人間,係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60萬元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另就ETC部分2,500元,有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史豐瑞之通訊對話內容,原告稱「史瑞克,我爸剛打電話給我,他說你幾乎一個禮拜跑一次高速公路,問你怎麼不辦ETC,我爸說他已先幫你繳兩次,你再把錢給他,總共2,500,看你那天回來搬東西時要不要順便拿給我,我再拿給我爸」,被告史豐瑞則回覆稱「嗯」,原告再回稱「月初跟月底你要回來,看要不要順便把過路費拿給我爸」,被告史豐瑞亦答稱「好」,原告稱「大概也快一千吧」,被告史豐瑞稱「全部多少?」,原告稱「如果月初跟這月底兩天加10/20之前就3,500」,被告史豐瑞稱「有那麼多?」原告稱「之前的就2,500了」,被告史豐瑞則稱「嗯」(中司調卷第35、36頁),堪認被告史豐瑞確實因駕駛原告之車輛,於行駛高速公路期間,產生2,500元之通行費,而由原告父親先為清償後,由原告向被告史豐瑞請求交付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原告父親,被告史豐瑞亦也透過通訊軟體確實上揭等情,是以,雖然該2,500元係由原告父親所繳納,但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史豐瑞間均合意將該2,500元由被告史豐瑞向原告為清償,再由原告轉交其父親,故原告請求被告史豐瑞給付代償之2,500元ETC通行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車輛貸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月23日及2月22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繳納9,152元,共計27,456元(計算式為:9,152元×3=27,456元),有卷附存款憑條三紙及繳款紀錄可參(中司調卷第29頁及第30頁)可參,另原告再於107年2月27日,以匯款方式,匯款404,535元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簡訊催款通知照片可參(中司調卷第31頁及第32頁),從而,上揭汽車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堪以認定。嗣該車輛以15萬元出售,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參(中司調卷第34頁),亦可認定。故就該車輛部分,原告支出281,991元(計算式:27,456+404,535-150,000=281,991),堪以認定。至於上揭債務,被告史豐瑞曾稱:「星期一麻煩妳問銀行全部還有多少,一次還要多少,還有信用卡,車貸」等語(中司調卷第6頁),確實已提及「車貸」之情,而原告與被告史豐瑞嗣後的對話中,亦曾出現原告稱「我先去幫你把12月份的車貸繳掉」(中司調卷第15頁)以及原告稱「她中午有跟我說存證信函送到家了」、「還有一件事忘了跟你說,車子貸款沒繳,人家瘋狂打來醫院,書記說要找你跟我」,被告史豐瑞回覆稱「嗯」、「妳有繳嗎?」、「妳在幾樓」(中司調卷第15頁),另原告曾向被告史豐瑞稱「我有朋友在賣車,有聽她跟客戶談話說買車領現金的事,你這車原本是多少錢?10年的車不可能需要買到47萬貸款44」,被告史豐瑞回覆稱「買39」,原告則稱「那單子上36.3是?」被告史豐瑞則稱「車價」,原告再稱「嗯嗯,所以其他是增貸的意思嗎?」,被告史豐瑞則先回稱「還想知道什麼?」後稱「嗯」,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參(中司調卷第23、24頁),嗣後被告史豐瑞亦於原告詢問「所以內含增貸嗎?」時,被告史豐瑞稱「是」,亦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參(中司調卷第37頁),堪認車貸中含有被告史豐瑞之增貸,可見該車輛雖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但原告對於買入之價格並不知情,反而是被告史豐瑞才知道當初買入之價格為39萬元,實際成交價為363,000元,卻向原告傳達買入47萬元,貸款44萬元,另有部分係以增貸之方式為借貸。堪認該部車輛雖名義上登記為原告,但實際上買入及車輛貸款,均係被告史豐瑞為之。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請求被告史豐瑞應給付車輛貸款部分281,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就信用卡部分,原告曾詢問「那繳款單?」,被告史豐瑞則回覆「在我這」,原告以貼圖回覆後,被告史豐瑞則稱「還沒處理我,我還是要繳」(中司調卷第19頁),嗣原告曾於106年11月6日於通訊軟體中稱「我禮拜三會把所有款項列出來給你」,嗣亦以手寫於紙再翻拍的方式,將款項細目拍於通訊軟體中,而手寫項目中,確實亦有「信用卡19,000」之字面,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中司調卷第19頁),復有卷附信用卡繳款單影本載明19,101元(中司調卷第20頁),從而,確實信用卡部分,亦為原告與被告史豐瑞消費借貸範圍內,原告繳款以後,向被告史豐瑞請求,被告史豐瑞亦確認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史豐瑞給付信用卡款19,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故原告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豐瑞給付303,491元部分(計算式為:2,500元+281,991元+19,000元=303,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於被告辯稱雖然是男女朋友,但在簡訊中,原告已明白將明細告知被告史豐瑞,並請求被告史豐瑞清償,被告史豐瑞亦均應允,堪認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史豐瑞債務之意思,被告稱是好意施惠,並不可採。且由被告史豐瑞曾要求原告向銀行詢問等情,確實係被告史豐瑞向原告商借,亦顯非好意施惠。
(十)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豐瑞給付原告697,364元及303,491元,既為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再為審酌其它訴訟標的。至於駁回部分(即原告所請求之737,447元中,就697,364元以外駁回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實際金額為737,447元,無法證明受有超過697,364元之不當得利及無權處分,亦無法證明該部分存有委任關係,故該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證據,確實被告史豐瑞向原告為消費借貸697,364元,並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史豐瑞為確認無訛,另其中60萬元,又由被告史豐瑞之父親即被告史聰源與原告間,以切結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上揭就60萬元內,被告二人分別與原告間,係具有同一目的,而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60萬元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豐瑞給付697,364元,並就其中60萬元與被告史聰源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豐瑞給付303,49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