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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 告 李郭碧桃原 告 李勝進法定代理人 李仁峰被 告 黃健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所有不動產為擔保。直到近日被告無法還款,故由原告代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被告清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媽媽是以我的名義聲請貸款,以原告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間我有每月清償2萬元,匯入原告李勝進帳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清償證明書明載:「查李郭碧桃為提供位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1)及同段33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三筆不動產,予債務人黃健政於民國83年11月4日向本行(指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申貸新台幣(以下同)1,740,000元整,並將其夫李勝進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本案業於107年6月22日全部清償,其中黃健政償還1,205,550元整另李勝進及李郭碧桃代償還1,741,000元,合計2,946,550元整。謹此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提出費用收支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其日期均在107年6月22日原告代為清償前;且費用收支明細表後記載:「83.11.4借40萬、借25萬、利率5.337%(相當於1萬元本金,一年利息5337元)65萬元一年利息等於346905元」,而被告所提出88年11月1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下亦載明:「李郭碧桃83.11.4向黃張滿江借65萬元整,共灌入20萬元整」,堪認上開費用收支明細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李郭碧桃於83年11月4日向黃張滿江借款65萬元之資料,與本件原告代為清償0000000元無關。從而,原告依代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項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