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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20號上訴人 黃健政被上訴人 李郭碧桃被上訴人 李勝進法定代理人 李仁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8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項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