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 趙盈靜被 告 劉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逵公司)於民國91年3月13日設立,歷年來股東幾經異動。時任中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玉春向原告表示中逵公司均無獲利,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壓力甚大,希望改由原告擔任中逵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中逵公司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顯無價值,而擔任法定代理人須為股東身分,蔡玉春乃於102年8月間無償將其所有之中逵公司股權240萬元轉讓給原告,並由原告擔任中逵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因營造業法之規定,不得同時為訴外人舜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遂與被告達成改由被告擔任中逵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權買賣之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有之股權240萬元中之80萬元出售轉讓給被告,並於105年8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因原告接任後,代償中逵公司負債500萬元,中逵公司已成為有價值之公司;且轉讓股權時,兩造已無互動,故兩造不可能就股權為無償轉讓。然被告迄未履行交付買賣價金義務,屢經催促,被告均置若罔聞;且被告未付款項即無端享有股權,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逵公司是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克星所申設,為承包小型工程而以原住民充當法定代理人,但實際上是被告主導經營。中逵公司最後一任法定代理人是蔡玉春,因蔡玉春擔任法定代理人時並未支付240萬元股金給中逵公司,故蔡玉春退休時亦無償將股權轉讓回來。而原告退休後,為求勞保年資接續,要求將中逵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原告,一併將蔡玉春24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原告。嗣原告因營造業法之規定無法擔任中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便稱要將中逵公司還予被告,遂與被告達成改由被告擔任中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協議,並轉讓股權予被告。然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簽立轉讓股權資料時,原告卻將申請資料部分遮蔽使被告簽名,登記完後,被告始發現原告僅轉讓80萬元之股權。綜上,中逵公司本係被告所有,原告應無償返還,不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一)中逵公司於91年3月13日設立,出資額為300萬元,由被告及其父劉克星各持股50%。
(二)102年8月間,蔡玉春將240萬元出資額讓與原告,原告未支付240萬元予蔡玉春。原告並於102年8月20日起擔任中逵公司負責人。
(三)原告於105年8月1日將出資額80萬元讓予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10日起擔任中逵公司負責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轉讓出資額80萬元與被告時,兩造是否有約定對價?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轉讓出資額80萬元予被告有約定對價,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股東同意書1紙為證,惟該同意書上僅載明「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趙盈晴(原告之原名)出資捌拾萬元讓由劉祺民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載明被告須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參以原告受讓中逵公司240萬元出資額時,並未支付對價予蔡玉春,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僅憑上開同意書,遽認兩造就8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有對價之約定。原告雖另主張其為中逵公司清償負債500萬元,已使中逵公司變為有價值等語,惟此情縱或屬實,亦無從證明兩造約定有償轉讓上開出資額,而屬買賣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就上開主張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付款項即無端享有股權,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上開出資額80萬元為兩造合意轉讓,有前揭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保有該等出資額既係本於兩造協議,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