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原 告 林育德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中港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振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8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中市○區○○○路中港商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以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73萬1612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8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依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的內容,指稱原告於公共走廊上放置個人物品,又稱原告養狗影響大樓安寧,依住戶規約各請求原告繳納罰款1萬元,惟不論原告有無違背住戶規約,被告在無法律之授權下對於住戶逕為罰款處分,顯非適法,該規約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否認有於民國103年1月至106年3月間租用其他住戶之套房經營旅社之事實;且系爭大樓本為住商混合大樓,內有旅行社、占卜屋等行業,進出人數眾多,如何認定電費增加與原告承租套房有關。況依被告提出之電費繳納記錄,103年每月平均電費為2萬8868元、104年每月平均電費為3萬2057元、105年每月平均電費為2萬7094元,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起始承租4樓套房,104年5月前只有使用自有房屋,然依被告提出之公電計算表,105年平均電費亦較103年平均電費為低,益見電費之增加與原告無關,況原告嗣於105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亦有承租4樓套房,然電費卻無明顯異常,被告如何證明電費增加係因原告不法侵權所生,被告將電費加諸於原告身上,主張原告應負擔71萬餘元之電費,顯失公平。而原告承租套房,按時繳交管理費及電費,大樓電費本屬公共用電,電費單也包含公共用電,原告又何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然被告所提理由及金額,毫無根據,被告債權不成立,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80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73萬1612元不存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飼養犬隻,破壞公共安寧,且於走道堆積雜物,履勸不聽,被告依照住戶規約予以罰金處罰,於法有據,並無違法違憲之處。另原告自103年1月起利用自有10樓之10建物經營非法背包客旅社,又於104年5月15日起承租同棟4樓之3、4樓之4建物,另自105年1月起承租同棟10樓之5、10樓之6建物,共有5戶非法經營旅社,主管機關雖曾到場稽查,然原告未到場說明,主管機關嗣後結案,此並不代表原告沒有違法經營旅社。原告經營旅社,入住旅客人數眾多,頻繁上下使用電梯,造成大樓公共用電大幅增加,依公電明細表所示,原告非法經營旅社期間(103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大樓平均每月公共電費為2萬8372元,然於原告停止經營旅社後(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大樓平均每月公共電費為1萬4627元,金額差距1萬3745元,足證原告非法經營旅社,造成電費增加,顯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53萬6055元(計算式:13745元×39月=536055元),故原告聲明第2項於53萬6055元之範圍內應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對於伊有73萬1612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兩造對被告請求原告因違反規約行為(放置雜物、狗吠聲)處罰款2萬元部分,於本院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萬5000元,是被告對原告有1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未經營旅館,並無導致系爭大樓公共電費增加之情形,被告應證明公共電費增加是其所造成,被告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經營旅館訪客甚多,電梯之用電量增加,致公用電費因此增加,雖提出供電明細表(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卷第33頁)、領用磁扣登記表、訪客登記簿、照片(見本院卷第40-57頁)、電費資訊(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等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多個磁扣(亦有別人申請多個)、及有多人使用電梯之情形,尚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公用電費增加是原告所造成。況系爭大樓為商務大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常情進出系爭大樓人數本來就多,是僅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樓公用電費增加之原因係原告所造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取。是被告辯稱對原告有71萬1612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1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