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4號原 告 劉興坤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倧綸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營事業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二)被告公司應將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與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今為止)與交易往來明細提供與原告查閱及檢查。另備位聲明:(一)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4月12日具狀而為聲明之變更: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68,2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1,928,2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均係本於確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請求返還代墊款等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且係擴張請求數額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68,2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1,928,2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104年6月間,訴外人游志明(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公司現任代表人游倧綸之父親)因經濟週轉困難,乃邀請原告合夥入股,並應允由被告公司讓與一半股份予原告合夥,原告先支付30萬元訂金以示誠意,伊於104年8月15日前會將被告公司所有相關文件包括生產器具、運輸工具、客戶資料等作成清冊交給原告備查,並俟原告同意後,再重新制定正式合夥契約等語。原告即交付30萬元予訴外人游志明。
(二)兩造嗣依契約草書意旨進行合夥事業(賣飲用水),原告另於104年6月9日匯款19萬元、於104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於104年8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合計交付109萬元。被告公司嗣於106年12月22日更換代表人為游倧綸,乃由訴外人游志明、原告及游倧綸三人共同經營,然游志明不幸於107年8月7日去世,被告公司代表人游倧綸態度因之丕變。
(三)原告乃於107年10月9日以聲明書,限期被告公司提出生財器具與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自104年9月1日起至今為止)與交易往來明細,供原告查閱。詎被告公司相應不理,甚至將公司鑰匙更換,取走公司帳冊資料,致使原告對合夥之監督權受損。
(四)按民法第706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又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否認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有賴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先位訴請確認之。
(五)又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入夥後,訴外人游志明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委由原告代墊支出每月3萬元之房屋租金。原告乃自105年5月13日起陸續匯款給訴外人即房東廖俊岳,小計支付568,200元,另以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陳淑卿之名義簽發8紙支票面額合計30萬元,供為所代墊之房屋租金之支出,合計代墊868,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之。
(六)退而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不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公司返還1,928,200元(計算式:109萬元+27萬元+568,200元=1,928,200元)等語。
二、被告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公司係由游倧綸於96年11月間所設立,游倧綸嗣於100年間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其妹即訴外人游晏甄,是104年間訴外人游志明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無從轉讓股份給原告,遑論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
(二)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公司之系爭帳戶內,然係因訴外人游志明當時財務困難,乃向原告調借資金,因無法匯入游志明自身帳戶內,始行匯入被告公司之系爭帳戶內。是該109萬元款項,乃屬訴外人游志明向原告所為借貸,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被告公司之帳冊上,自104年起均有登載房屋租金支出,故原告所稱其所支付予房東之租金,均係以被告公司之資金支出,而原告所代墊,原告所稱為被告公司代墊租金,並非實在。且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未曾委任原告代墊房租,果確由原告代墊房租,則原告理應於帳冊上記載由原告代墊方為正常,然卻無此記載,故應無原告代付租金之事,原告乃係以被告公司之資金繳納房租,至於原告取得被告公司之資金後,縱另以其配偶名義開立支票或以其名義匯交房東,均非以自身資金而為被告公司支付。況原告所提出之房東書面證明書,亦僅支付3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568,200元,其中並有以現金方式存入,足證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現金而幫忙交付房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其所代墊之房屋租金868,200元一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執所應審究者,乃為:
1、兩造間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是否存在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2、原告是否有受被告公司委任並代墊租金?若有,則原告依合夥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之代墊租金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1、兩造間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是否存在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
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志明達成入股以分受被告公司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契約草書、合約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公司對系爭契約草書及合約書之簽名欄上「游志明」之簽名及卷附3紙彰化銀行匯款單形式上均為真正一節,並不爭執,信為實在。
(3).系爭契約草書記載:「水碩士奈米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代表人游志明先生和劉興坤先生(以下稱乙方)雙方共同簽訂合作條件如下:甲方願意讓出一半股份和乙方合夥,乙方先預付三十萬元訂金給甲方以示誠意,104年8月15日前甲方會將公司所有所有相關文件包括生產器具、運輸工具、客戶資料等作成清冊交給乙方備查,乙方同意後再重新制定正式合夥契約,口說無憑立據為證」。另卷附之系爭合約書亦載明:「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代表人游志明先生和劉興坤先生(以下稱乙方)簽訂合約內容如下:⑴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購買甲方一半股權,以後盈虧各半毫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1頁)。客觀上足認已故之游志明生前確曾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達成出資並約定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意思合致。
(4).被告公司雖否認訴外人游志明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
A、依卷附被告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示,被告公司原登記之代表人固為游倧綸,惟游倧綸前於100年1月6日即書立股東同意書,而將出資額轉讓與其妹即證人游晏甄,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無論被告公司原本是否為游倧綸所實際出資設立,伊自100年1月6日起即喪失對被告公司之股權。證人游晏甄嗣於106年10月12日另書立股東同意書,而由游晏甄將出資額再轉讓至游志明名下(見本院卷第
32、36頁)。
B、證人游晏甄到庭證述:「我大約在…104年4月左右到行銷公司…工作時,才知道被告公司這家公司,被告公司曾經登記我當負責人,我父親(即游志明)跟我說的理由我忘記了,我父親要我當負責人…相關文件資料都是我父親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開幾個、我當負責人時我父親沒有叫我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或開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見證人游晏甄於100年1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形式上代表人,乃是應其父游志明之要求而為。
C、被告公司之現登記代表人游倧綸自承:伊於100年間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妹名下,伊於106年間才回被告公司,這段期間(100年至106年)被告公司之業務均為伊父游志明處理等語。又游倧綸雖否認有授權伊父游志明處理股權轉讓事宜,然伊卻自承不清楚被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頁背面),自難認游倧綸確為當初實際設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D、證人即出租房屋予被告公司之房東廖俊岳到結證:伊有出租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予被告公司,第一次租賃為游志明出面商談,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游倧綸,第二次租約期間為105年到109年間,簽約時游志明和原告二人均在場,當時伊有針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何變成游志明之女兒一事而為詢問,渠有提出登記資料給伊看,但出面的人都是游志明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71頁)。
E、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為止,游志明雖非被告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卻實際經營及管控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游志明生前於104年6月10日及104年8月31日如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草書及合約書,無論係本於實質之代表權,抑或代理權之授與,甚或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客觀上均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5).原告既與被告公司達成由原告入股對被告
公司所營事業出資,並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約定。則依民法第700條規定,兩造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即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又該隱名合夥之所營事業,本即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而非由被告公司另行擔任其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另行成立其他合夥事業而同為應負無限責任之合夥人。核與公司法第13條所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2、原告是否有受被告公司委任並代墊租金?若有,則原告依合夥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之代墊租金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加入合夥後,訴外人游志明即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委由原告處理部分業務及房屋租賃事宜,原告因而代被告公司墊付合計868,200元之房租暨保證金予證人廖俊岳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2).經查,被告公司向證人廖俊岳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租金均已繳付一情,有證人廖俊岳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至27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信為實在。
(3).證人廖俊岳到庭結證:「…(法官:第二次租約何時開始?)105年開始到109年。
(法官:提示證明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內容也是我寫的。(法官:104年更早之前就租了嗎?)是的,104年之前就租了。這張證明書寫104到105年的問題,主要是針對租金的問題在談的。我依照我存摺相關資料及自己的記錄作成這張證明書,內容是正確的…有些錢是劉興坤付的,存摺是我太太的,上面有記載匯款的人是劉興坤…他都是以匯款的方式,我只是有收到以劉興坤名義匯款做為租金的給付,至於為何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簽立的租金,卻是以劉興坤名義匯款,是因為當初游志明第二次打契約時,有明確跟我說關於廠房的租金可以找劉興坤談…但第二次簽約的名義還是以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簽立…第二次簽約時游志明及劉興坤兩人在場…當時游志明並沒有表明劉興坤與他或是與公司的關係…只有談到關於租約的事情也可以找劉興坤處理…我的存摺記載匯款地方是打現金的紀錄,並不是真的拿現金給我,而是我的存摺紀錄是以現金的方式存入的。(法官:你有在公司裡面看過劉興坤嗎?)有。游志明找我時,劉興坤都已經在場了,至於他在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2月27日續狀附件的八張支票正反影本,是否由你的配偶去託收這八張支票?)支票是劉興坤以他太太名義的支票給我做為租金給付的。(法官:是否包含租賃保證金六萬元在內?)有。(法官:目前影本是八張,證明書記載七張是租金票七張,保證金是另外一張票嗎?)保證金是另一張票…總數字是沒錯…」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8紙支票之相片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71頁,第45至52頁,第83至90頁)。
(4).依上,原告確有交付原告配偶陳淑卿名義
之支票予證人廖俊岳,用以支付被告公司自104年9月份起至105年4月份止之租金(另含保證金6萬元,小計30萬元),以另於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3日、11月1日、12月2日、106年1月3日、107年2月2日、同年3月6日、4月3日、5月14日、5月14日(補107年1月之租金)、6月12日、7月17日、8月22日、9月10日、10月9日以匯款方式,匯交予證人廖俊岳,用以支付被告公司之房租租金(小計568,200元),從而,原告合計給付證人廖俊岳被告公司所應支付之房租租金及保證金,合計為868,200元(計算式:300000+568200=868200)。
(5).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70
1、678及680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37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查兩造間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既存在有上述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另被告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游志明復就被告公司承租房屋事宜,向證人廖俊岳表明授權原告得為處理。則原告就其為被告公司所支付予證人廖俊岳之租金及保證金合計868,200元,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6).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所支付予證人廖
俊岳之租金及保證金,係以原告取自被告公司之營收支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公司自應就有交付原告營收款項一節,負證明之責。被告公司雖舉原告所記錄之公司帳冊上有租金支出之記載為證。但查,系爭帳冊雖有租金支出之記載,然並不足以供為所記載之租金來源及其去向之金流證明,亦無從資為被告公司確有交付被告公司營收予原告並用以支付租金之認定。且被告公司自承並無任何交款予原告簽收之單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係由被告公司以自有資金交付原告用以轉付房租。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基上,兩造間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既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另原告曾就被告公司所應支付予證人廖俊岳之租金及保證金868,200元,而以自身名義匯款及交付配偶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出租人而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房屋租金及保證金868,200元,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生催告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公司應自107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868,2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隱名合夥及準用合夥、委任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868,2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備位主張,即無庸審究。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其補正而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