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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芮雅

吳福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吳芮雅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吳芮雅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吳芮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吳芮雅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於本訴及反訴均以被告稱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建寧,嗣變更為蔡明哲,業據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衛生福利部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吳芮雅(以下於本訴及反訴均以原告吳芮雅稱之)原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及同路1166巷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因被告過失失火致生財物損害,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5000元本息。嗣提出系爭建物二房屋稅繳款書,以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福來,於民國110年6月5日追加吳福來為原告,而就系爭建物一、二之損害分別計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8年4月10日變更原第一項聲明分別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芮雅155萬2674元本息;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福來(以下於本訴及反訴均以原告吳福來稱之,與原告吳芮雅合稱原告)168萬358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73至74、114至115頁)。查吳福來為系爭建物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頁),且原告、吳福來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件火災所受損害,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及反訴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一曾於89年間發生火災,嗣系爭建物一原所有人於90年間重新翻修系爭建築一,並於95年間賣予原告吳芮雅。

系爭建物二原為訴外人劉瑞鈿所有,劉瑞鈿於103年間賣予原告吳福來。被告自101年起即向原告吳芮雅承租系爭建物一,以作為電動車待修、充電倉庫使用,最後租賃契約期間為105年1日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萬3000元。原告吳芮雅出租後,即將系爭建物一之使用權限完全交給被告,倘系爭建物一有需維修之情事,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吳芮雅維修,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電動車充電系統使用時,應注意電氣使用之安全性,以避免電線負荷或短路起火釀成火災,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建物一於107年4月28日1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到原告吳福來所有之系爭建物二,使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裝潢受燒碳化、屋內物品燒失或喪失效用。

二、依原告吳芮雅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之用」等文字,可知被告向原告吳芮雅承租系爭建物一係作為單純存放物品之倉庫使用,是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建物一內使用電氣設備,詎被告竟於系爭建物一違反約定使用空壓機、電動起子機、電動輪椅鉛蓄電池之電器、洗衣機、水銀燈,天車、線鉅機及鑽床等電氣設備。再系爭建物一外有系爭建物一內部總電源開關之電箱,倘若被告有將總電源開關予以關閉,系爭建物一內部即無電流流通,可防止繼續通電造成之電流過載、短路、阻抗增加過熱等現象,被告之員工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須知,於離開系爭建物一時,應將未使用之電器插座拔除或將總開關關閉,以免繼續通電造成電流過載、短路、阻抗增加過熱等現象,然被告之員工卻捨此不為,於107年4月28日11時許,系爭建物一已無被告之人員在內停留,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搶救時,電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由台電人員從外部進行斷電,顯見被告使用後亦未做好電源管制。又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一,本應就內部設備盡保管、維護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於承租系爭建物一之期間內,均未向原告吳芮雅告知電氣設備有維修之必要,致系爭建物一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建物二,則被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本訴請求權基礎:㈠原告吳芮雅部分:原告吳芮雅所有之系爭建物一因系爭火災,致房屋裝潢受燒碳化、屋內物品燒失或喪失效用,是系爭火災侵害原告吳芮雅對該些物品之所有權利,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過失而引起,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吳福來之部分: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違者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吳福來所有之系爭建物二因系爭火災,致房屋裝潢受燒碳化、屋內物品燒失或喪失效用,是系爭火災侵害原告吳福來對該些物品之所有權利,被告為系爭建物一之使用權人,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過失而引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本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原告吳芮雅即系爭建物一之部分:

⒈原告吳芮雅已支出之費用100萬3060元。

⒉原告吳芮雅尚未修繕之估價費用:

⑴水電工程23萬4100元。

⑵油漆、天花板、窗戶等工程65萬2014元。

⑶天車整修25萬8500元。

⒊被告已支付原告吳芮雅59萬5000元。

⒋綜上,系爭建物一合計費用應為214萬7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9萬5000元,則原告吳芮雅爰向被告請求155萬2674元。

㈡原告吳福來即系爭建物二之部分:

⒈原告吳福來已支出之費用80萬9130元。

⒉原告吳福來尚未修繕之估價費用:

⑴天花板、油漆工程7萬3500元。

⑵排風扇、電動捲門工程18萬5900元。

⑶天車整修、鋼架拆除與更新工程61萬5050元。

⒊綜上,系爭建物二合計費用應為168萬3580元,原告吳福來爰向被告請求168萬3580元。

五、原告吳芮雅將系爭建物一出租予被告後,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當有實際支配之管理權限,且為系爭建物一之實際使用人,其當就系爭建物一之實際使用情形最為熟稔,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始為就系爭建物一有保管、維護義務之人,除對於系爭建物一之用電設備當負有檢驗、管理義務,而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驗對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亦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行政檢查義務,原告吳芮雅出租後,即將系爭建物一之使用權力交給被告,自無法對於系爭建物一加以保管與維護,僅在被告通知修繕時,原告吳芮雅始有修繕之義務,原告吳芮雅自非屬應負擔相關行政檢查義務之人,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所載,乃被告未關閉電源且使用不當致導線短路,然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觀之,並未就此部分有做檢查,則是否有做公共安全檢查,實與火災發生之原因無涉,則被告主張原告吳芮雅有侵權行為,應負責任云云,當無理由。

六、原告吳芮雅將系爭建物一出租予被告後,既將系爭建物一全部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吳芮雅就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建物一並不清楚,復被告於火災翌日即破壞火災現場,將系爭建物一內之諸多物品皆予清空,被告無法舉證火災當時置放於系爭建物一遭毀損之物品為何,被告於反訴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生之輔具維修機暨其他動產財物損害額197萬3598元,未經被告舉證,且未計算折舊,實有未洽。又依被告提出之教育部研商委辦肢體障礙教育輔助中心輔助災損賠償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教育部表明不應以財產管理系統所列年限折舊金額進行追償,而應以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補助民眾購置各項輔具之年限為計算基準,且部分民間輔具中心亦表示希捐贈同型號之輔具,以作為災損之復原方式。則其反訴主張已先行依約提出等價財物抵用暨賠償教育部價值1,248,220元財產損害,當非事實。而被告對教育部賠償之前提須其對於輔具之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足證被告亦認為其就系爭火災有過失,始與教育部達成和解。

七、查匯款予原告吳芮雅者,為施啟明並非被告,是被告以反訴主張其為該款項之權利人,並稱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修繕之代墊費用59萬5000元云云,即無理由。且所謂「修繕代墊費用」,應屬被告代原告吳芮雅為修繕並給付款項予為修繕之人後,向原告吳芮雅請求所代墊之金額,是被告以反訴主張此為修繕代墊費用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復以反訴主張該筆金額為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有益費用,然系爭建物一甫遭祝融,實際上該筆費用並無增加系爭建物一之價值,而僅係回復系爭建物一之原有價值,況該筆費用亦無致系爭建物一「增價」,則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被告此部分反訴之主張亦屬無稽。復施啟明係於火災發生後匯款予原告吳芮雅,衡情論理,其匯款予原告吳芮雅之原因,應係將該筆金額作為本件火災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賠付,而將該筆金額之權利處分予原告吳芮雅,是原告吳芮雅受領該筆金額當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八、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芮雅155萬267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福來168萬358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及反訴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即向原告吳芮雅承租系爭建物一,約定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執行教育部「大專院校及高級中等學校肢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中心(105年至108年)」標案(證據1),遂於105年1月1日起,以系爭建物一作為倉庫存放、維護教育部所有之輔具(例如: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等)與零件。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792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憑:「經查:因起火處電源配線熔痕處巨觀特徵呈現導線局部燒熔固化……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造成起火處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原因甚多,如導線絕緣損傷、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等,已無法就該電源配線燒損現狀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其熔斷之原因為何。再依電線短路的原因可能是電線老舊、外力碰撞、或動物破壞絕緣被覆(例如老鼠咬齧等),或者因環境的因素,比如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甚或因電力公司外部饋線不明原因所產生瞬間高電壓,均有可能,是短路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由此可知,非均可仰賴人為操作注意而完全降低風險。且於案發時被告並未在場,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當使用電器用品或室內配線等疏失情形,自難率爾推斷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維護上開電源線路或相關電器而致生火災。」。

是施啟明既經原告告發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認定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確定,益證被告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責任。

三、系爭火災可能起火點之電力線路確切短路起火原因雖不甚明確,然系爭建物一北側編號C分電盤及編號D閘刀開關,均為原告吳芮雅交付租賃物時,即已存在,而位在系爭建物室外之總電源配電箱內除存在原告宣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其他違章建築廠房等不明用電總閘外,原告吳芮雅從未明確告知被告位在系爭建物一室外之總電源配電箱內究竟哪些電源開關遮斷閘為系爭建物一倉庫之總電源斷電閘(總閘)。被告於承租期間因無需要,從未使用編號D閘刀開關連接之電源配線,並信任出租人提供之建築物用電配線應具有一般安全性,故未曾開啟編號C配電箱查看內部線路如何配置。於用電方面,被告確已盡注意防免之義務,依常情在不時有工作人員在內的系爭建物一倉庫,對於被告人員有使用的所有電源開關均於離開時源頭斷電,未使用之電源開關均持續保持關閉(分斷)狀態。且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結論系爭閘刀式開關為關閉(分斷)狀態,可見被告對於發生火災現場之用電確實努力保持原告吳芮雅出租之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為關閉(分斷)狀態,對於防止電線發生短路以致失火之情形已盡力注意,被告對於用電之管理並未有任何欠缺甚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並無任何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為系爭建物一北側編號C分電盤配線方式不符一般非家庭用電安全配線標準方式,及配置編號D閘刀開關連接之分路(絞線)導線配置不佳存在缺陷,從而發生疑似線路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情形,即使該閘刀式開關為關閉(分斷)狀態仍無法阻斷電氣迴路。系爭火災起火點即系爭建物一電源配線之源頭斷電處(總閘)位在室外配電箱(編號A及編號A-1及編號A-2),建物北側之分電盤(編號C)、閘刀開關(編號D)、分電盤(編號E)均無法確認是否連接負載、迴路路徑、連接佈局。無論系爭建物內東、西、南、北各側分電盤(配電盤)如何連接佈局、有無將電源開關之電源源頭予以關閉,均無法阻卻斷開線路、分閘、負載間之電流通過,而無法排除可產生本件配線熔斷或產生相似導線短路所造成通電痕之情形。且只要未將(系爭建物室外)總閘關閉情形下,均無法阻卻斷開系爭建物室內各線路、分閘、負載間之電流通過,原告吳芮雅提供之系爭建物一北側電力配置設備確有缺陷,應為系爭電源配線短路發生火災之可能原因。原告吳芮雅為系爭建物一之所有權人暨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檢修電路相關設備之責與保持系爭建物一合於消防安全設備規範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吳芮雅於租賃期間本應就系爭建物一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就提供予承租人之電線等用電設備,為必要之維護,及定期檢查更換之義務,以維安全,防止火災發生,詎原告吳芮雅明知系爭建物一電源開關屬閘刀開關,且電線老舊,線路易遭蟑螂或老鼠啃食,而致外皮破損,竟於租賃期間未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以維護電線線路等用電設備安全,致老舊電氣線路短路等而失火。亦未依法設置防火避難設施、安全設備,更未依規定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簽證,又原告於租賃契約關係開始後,竟於不明時日,擅自在系爭建物一周圍即原為道路之空地,違法增建鐵皮廠房作為原告等自家工廠經營之用,完全未依法保留防火區劃等。肇致系爭建物一發生系爭火災,燒毀被告財物,並燒毀原屬教育部所有之輔具與零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芮雅自應就系爭火災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芮雅自應就系爭火災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反訴提起本件訴訟。

五、依監視器畫面,原告吳福來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0分鐘之內,確有使用遙控器開啟系爭建物二電動門,可見系爭建物二電動門所需電力設備總閘電源開關為開啟狀態,且原告吳福來使用後並未關閉該等電力設備電源開關,而此開關亦可能位在系爭建物一室外總閘配電箱。又原告吳福來發現系爭建物一失火後竟然故意不即時切斷位於室外之系爭建物一總電源開關,反而是等待台電人員到場救火時才進行系爭建物一室外總電源斷電,顯然係刻意放任起火之系爭建物一倉庫(室外)總電源總閘於失火後持續供電、通電,終致火災損害持續擴大而具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

六、原告於本租賃契約關係自102年11月1日開始後,擅自在系爭建物一倉庫周圍違法加蓋違章建物即系爭建物二作為原告被告吳福來自家工廠經營之廠房,完全未依法保留防火區劃,且該違章建物封住系爭建物一之對外窗通風路徑,原告吳福來為系爭建物二管領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吳福來應有保持其管領之違章建物與系爭建物保留防火區劃合於消防安全規範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詎原告吳福來竟違反其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設置防火避難設施、安全設備、防火區劃,更未依規定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簽證,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通風窗口受緊鄰之系爭建物二封住而阻礙排煙通風可能性而悶燒嚴重,燒毀被告眾多財物及原屬教育部所有之輔具與零件,具有過失,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福來自應就系爭火災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反訴提起本件訴訟。

七、被告因原告前開過失行為,已先行依約提出等價財物抵用暨賠償教育部價值124萬8220元財產損害,此有107年11月15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70203492號開會通知電子公文暨災損計算表暨議程、107年12月21日教育部研商本部委辦肢體障礙教育輔具中心輔具災損賠償事宜會議簽到單暨會議紀錄可證,而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再被告因系爭火災致生之輔具維修機具暨其他動產財物損害額價值高達197萬3598元,此有反訴原告輔具中心(107年7月24日創簽、108年1月31日完成報廢作業)之火災燒毀報廢作業電子簽呈暨報廢財損清冊暨輔具中心輔具倉庫火災報告書足憑。爰提起反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以133萬608元為系爭損害賠償全部請求之最低其額,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是以,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連帶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為257萬8828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依民法第185條,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7萬8828元。至於原告吳芮雅之契約責任,與原告吳福來之侵權行為責任,於257萬8828元金額範圍內,則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八、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為促使系爭建物一倉庫盡早回復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㈠於107年5月4日,以被告輔具中心施啟明主任個人帳戶明確備註為火災後修繕費方式跨行轉帳予原告吳芮雅,合計9萬5000元(50000+45000=95000)。㈡於107年5月18日以被告輔具中心專用帳戶,即施啟明、林映華聯名帳戶,直接轉帳50萬元給原告吳芮雅,並轉帳9萬5000元予被告輔具中心施啟明主任。共計支付原告吳芮雅租賃物修繕代墊費59萬5000元。原告吳芮雅已將被告轉帳代墊之火災後修繕費用使用於支付系爭建物一之修繕有益費用,且系爭建物一倉庫明顯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又被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賃關係,致使被告與原告吳芮雅間租賃關係自108年1月1日起終止。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反訴請求原告吳芮雅償還代墊之系爭建物一倉庫修繕有益費用。若系爭建物一倉庫因反訴原告代墊之火災後修繕費用現存增價額未達595,000元,則超越現存增價額之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吳芮雅返還。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吳芮雅返還租賃物修繕代墊費用,金額為59萬5000元整。又據原告吳福來追加起訴相關訴狀稱原告吳芮雅因系爭火災已支出100萬3060元修繕費用、原告吳福來因系爭火災已支出80萬9130元修繕費用,為免被告轉帳代墊之火災後修繕費用究否已化為系爭建物一倉庫現存增價額之舉證不易,故被告反訴併同起訴請求原告吳福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告轉帳予原告吳芮雅代墊之火災後修繕費用59萬5000元。

被告反訴對原告吳芮雅主張之民法第431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對原告吳福來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互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反訴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反訴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九、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聲明㈠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57萬8828元,並於被告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芮雅應返還被告59萬5000元,並於被告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吳芮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吳福來應返還被告59萬5000元整,並於被告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於如任一原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原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0至82、91、159頁)㈠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一為原告吳芮雅所有。

㈡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二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原告吳福來系爭建物二之房屋稅納稅義務出名人。

㈢被告自101年起即向原告吳芮雅承租系爭建物一,事發時合約

之效期為105年1日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3000元。

㈣原告吳芮雅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本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之用」等文字。

㈤原告吳芮雅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載明:「危險負

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文字。

㈥系爭建物一於107年4月28日11時許發生火災。

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處:

倉庫(北側置物鐵架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文字。

㈧原告吳芮雅金融帳戶於107年5月4日有來自以施啟明名義之匯

款9萬5000元,於107年5月18日有來自以施啟明、林映華之名義之匯款50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害賠償之責。㈢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㈣原告是否各應對被告負害賠償之責。

㈤如原告各應對被告負害賠償之責,被告得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㈥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不真正連帶返還59萬5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未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須知,於離開系爭建物一時,未將電器插座拔除或將總開關關閉,而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裝潢受燒碳化、屋內物品燒失或喪失效用,原告吳芮雅因此受有214萬7674元之損害,原告吳福來因此受有168萬358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反訴主張因原告吳芮雅未定期檢修電路相關設備,以保持系爭建物一合於消防安全設備規範,原告均未依法設置防火避難設施、安全設備、防火區劃,更未依規定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簽證,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一通風窗口受緊鄰之系爭建物二封住,阻礙排煙通風可能性而悶燒嚴重,燒毀被告眾多財物及原屬教育部所有之輔具與零件,被告因系爭火災及原告之疏失行為,導致受有257萬8828元之損害,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自應就對造之行為存有過失,因此導致自身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起火原因經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研判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即系爭建物一為起火戶,起火處為北側鐵皮倉庫北側置物鐵架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原告提供之現場電力配置圖說、拍攝照片及影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鑑定書)及現場監視器拷貝光碟為基礎,就前揭鑑定書所指起火處之閘刀式電源之配電線路順序與通電使用狀態進行鑑定分析,就鑑定事項㈠該閘刀式電源配線線路順序是否為:電表(戶外)→倉庫北側配電盤(無熔線開關)→矮牆上配線(明線,未包覆任何塑膠管)→閘刀式開關→插座,如否,該處之電源源頭及配線線路整體情形及順序究為何。鑑定意見為「目前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建物電氣迴路自電表(戶外)、倉庫北側分電盤(無熔線開關)、矮牆上配線(明線,未包覆任何塑膠管)、開刀式開關至插座配電等速接方式,得以完成原告所提之低壓電力220V、IIOV電氣迴路。」。就鑑定事項㈡若有將該閘刀式電源開關之電源源頭予以關閉,該電源配線是否會通電,是否會產生本件配線熔斷或產生相似導線短路所造成通電痕之情形。鑑定意見為「若有將該閘刀式電源開關之電源源頭予以關閉,總閘、分閘、總路、分路間仍會通電,在總閘無關閉情形下,自無阻卻斷開分路、分閘、負載間之電流通過,故無法排除可產生本件配線熔斷或產生相似導線短路所成通電痕之情形。」。就鑑定事項㈢該閘刀式開關,是否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34、38、39(照片所示即為鑑定書所稱之起火處北側置物鐵架附近之閘刀式電源開關)所示,如是,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為關閉之狀態,若為關閉狀態是否整條線路即會斷電,若斷電則為何會產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所稱「閘刀式電源開關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之情形」。鑑定意見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34、38、39所示左側閘刀式開關為關閉(分斷)狀態,將插座、負載與電源隔開,故電力供應自總路、分路至閘刀開關之輸入端間,而構成通電中之電氣迴路,自無線路斷電之成立要件,故無法排除可產生本件閘刀式電源開關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之情形。」。就鑑定事項㈣該閘刀式開關,如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34、38、39所示,該線路之插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未連接任何電器而處於非使用之狀態。鑑定意見為「無法單純利用目視辨別閘刀式開關之殘餘物,得以研判火災時原狀或有無連接負載,故無事證可資證明該線路之插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未連接任何電器而處於非使用之狀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8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4403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鑑定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0年9月22日以(110)中北法天字第09028號函檢送工其鑑法貴字第00000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即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146至222、卷三第71頁)。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㈠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之用」

之具體內容,於該條項並無另為約定,自應依社會通念定使用之具體內容。而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本院卷一第8至14頁),並無被告不可在系爭建物一使用電器之約定,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載:「本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之用」是否可認定係限制被告在系爭建物一不可使用電器,不無疑問。再原告吳芮雅自承其自101年間,即將系爭建物一出租予被告,以作為被告電動車待修、充電倉庫使用至今之情在卷,觀之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5年1日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原告吳芮雅與被告間第一次簽訂之租賃契約。則於經歷過被告第一次承租之期間屆滿,雙方再重新就系爭建物一簽訂租賃契約時,衡情原告吳芮雅當已知悉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一作為倉庫之具體使用內容無訛。再被告自101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一作為倉庫使用,係為執行其所承包教育部「大專院校及高級中等學校肢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中心」標案,而以系爭建物一存放、維護教育部所有之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等輔具與零件一節,有教育部「大專院校及高級中等學校肢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中心(101年至104年)」專案契約、「大專院校及高級中等學校肢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中心(105年至108年)」專案契約、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部分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87至297頁)。原告吳芮雅於前次租賃契約屆期後,再與被告簽立新的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顯然對於被告以系爭建物一為倉庫使用係為執行肢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中心之專案,則就執行上開專案有使用電力所需及需用之情形,自應已知悉並且同意至明。又被告因執行前開專案而於系爭建物一存放之輔具充電器、電池等設備均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並領有認證之檢驗報告、安規證書,其存放之殘障輔具電池存放於高振動(振動試驗)、高壓(壓差試驗)及高溫環境(高熱環境不漏裂測試)下,均符合國際安全標準,安全無虞;中端立式殘障輔具充電器及中端橫式殘障輔具充電器亦均符合國際安全標準檢驗認證之各式安全規格,並不易燃,即使存放於高溫、高壓、高振動環境下,亦無漏裂疑慮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殘障輔具電池符合國際安全標準檢驗報告、中端立式殘障輔具充電器符合國際安全標準檢驗認證之各式安規證書、中端橫式殘障輔具充電器符合國際安全標準檢驗認證之各式安規證書(均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是原告吳芮雅依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內容,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就系爭建物一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對原告吳芮雅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㈡依前開鑑定書所示,鑑定人員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結果,起

火原因研判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採樣證物鑑識結果及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54頁)。而據鑑定報告之鑑定暨分析結論可知,依據閘刀開關屬性、設置位置可知,在分電路與負載間得以設置閘刀開關作為隔離電路使用,即為分離分電路電力投入負載,但無阻卻總路至各分電路、總閘至分閘間之電力啟斷,亦無斷開總閘、總路、分閘與分路間之電流通過,而閘刀開關底座上靜觸頭與動觸刀相楔合(或分離),僅限於接通(或分斷)至負載之電流,故閘刀開關與負載間之電源隔開開關,並非斷路開關。系爭火災後之系爭閘刀式開關為關閉(分斷)狀態,僅將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之電源源頭予以關閉而總閘並未關閉時,因無阻卻斷開分路、分閘、負載間之電流通過,總閘、分閘、總路、分路間仍有通電之可能(鑑定報告第12、123頁),則系爭火災因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之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是否即可直接指向僅有使用電器一種可能,不無疑慮。又原告固主張系爭閘刀式開關電源配線線路順序為:電表(戶外)→倉庫北側配電盤(無熔線開關)→矮牆上配線(明線,未包覆任何塑膠管→閘刀式開關→插座,而主張係因被告有使用系爭閘刀式開關為電器使用情事,始發生系爭火災云云,亦據鑑定報告認為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建物一電氣迴路得以完成原告所提之電氣迴路,益證原告以系爭閘刀式開關為起火原因,遽指即為被告使用電器所致云云,實屬率斷。況且,縱觀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全文,並無法直接證明有因電器正在使用中引燃情事,且系爭火災當時並無原告工作人員在系爭建物一內等情,是可排除被告工作人員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被告輔助器具中心組長施啟明為系爭建物一之場所管理人涉有失火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經偵查後綜合系爭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亦認造成起火處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原因甚多,如導線絕緣損傷、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等,已無法就該電源配線燒損現狀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其熔斷之原因為何。再依電線短路的原因可能是電線老舊、外力碰撞、或動物破壞絕緣被覆(例如老鼠咬齧等),或者因環境的因素,比如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甚或因電力公司外部饋線不明原因所產生瞬間高電壓,均有可能,是短路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由此可知,非均可仰賴人為操作注意而完全降低風險。且於案發時並未有人員在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不當使用電器用品或室內配線等疏失情形,自難率爾推斷係因施啓明疏未注意維護上開電源線路或相關電器而致生火災,認施啓明失火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而原告於本件亦未能舉證被告之工作人員確有使用電器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本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工作人員用電疏失導致,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查被告係自101年起向原告吳芮雅承租系爭建物一,初承租時

,系爭建物一周圍並無其他建物或工作物,嗣於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一期間,始有系爭建物二之興建,且於興建時未依法保留防火區劃,而與系爭建物一相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1年2月及107年3月google空照街景對照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2頁),而本件起火處係在系爭建物一之室內,亦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一於系爭火災後房屋結構基本上仍屬存在,可見系爭火災因及時救災而予控制,是於系爭建物二依法令規定為適度之防火區劃,系爭火災當不致延燒至系爭建物二甚明。

㈣綜上,原告吳芮雅就系爭建物一之損害,原告吳福來就系爭

物二損害,主張應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理由。

四、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㈠查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系爭建物西側鐵捲門及鐵門為關閉

狀態,窗戶均為關閉狀態、電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系爭建物二西側鐵捲門為開啟情形,窗戶均為關閉狀態,電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搶救時,電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由台電人員從外部進行斷電,無漏電狀況發生等情,業據鑑定書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戴綦詳(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再經消防局清理勘察起火處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中間低處較為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磚牆受燒剝落以中間高處較為嚴重,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架上擺放電動輔具頭枕、輪胎、物件等受燒燒失嚴重,北側牆面遺留閘刀式電源開關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經查閘刀式電源開關係配裝於牆面緊靠置物鐵架,沿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往西北側電源開關箱配置;本局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絞線)(標示牌1),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識,以實體顯微鏡拍攝電源配線熔斷處巨觀特徵,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I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且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I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足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建物一內部電器問題所致,且系爭建物一自101年間起即由被告承租使用,自難認原告吳芮雅有何過失。而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北側鐵皮倉庫北側置物鐵架附近之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一節,詳如前述,起火處係在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一內,租賃期間係由被告使用,自難認原告就起火原因有何過失責任。

㈡經消防局人員於災後勘察起火戶北側鐵皮倉庫,依⒈西側烤漆

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現北低南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高處橫向工字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側較為嚴重,停放區西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以北側較為嚴重,停放區停放電動行動輔具塑質椅背、椅座受燒燒熔、部分燒失呈現愈往北側愈嚴重現象。⒉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為嚴重,高處窗戶玻璃受燒燒破,窗戶鋁框受燒燒熔,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北側處較為嚴重。⒊停放區停放電動行動輔具塑質椅背、椅座受燒燒熔燒失呈現愈往北側愈嚴重現象,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北側較為嚴重。⒋北測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中間低處較為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磚牆受燒剝落以中間高處較為嚴重,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架上擺放電動輔具頭枕、輪胎、物件等受燒燒失嚴重,低處擺放橡膠輪胎受燒燻黑、輕微燒熔等情事,研判火流來自北側鐵皮倉庫北側置物鐵架附近。(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既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一北側鐵皮倉庫,而系爭建物於救災人員據報到場時門窗均屬關閉情事,有前開觀察紀錄可按,足見被告工作人員使用系爭建物一,於離開時均有緊閉門窗之習慣,再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工作人員均無在系爭建物一內之情,並據被告工作人員施啓明、廖俊仁於消防局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證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建物一之門窗均為關閉情形,而起火處亦在系爭建物一之內部,起火後火勢在系爭建物一內部延燒,合於常情,自與與系爭建物一相鄰之系爭建物二如何興建無涉。

㈢至於被告以反訴主張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查系爭火災起火處之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係位在系爭建物一內,而閘刀開關僅為隔離開關並非斷路開關,電力供應自總路、分路至閘刀開關之輸入端,而構成通電中之電氣迴路,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鑑定書調查結果無法排除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則自總路、分路至閘刀開關整個通電中之電氣迴路,均有可能為引發火災之原因,自無從斷定系爭火災係在何電氣迴路致生問題而引發系爭火災,再被告既自101年起即承租系爭建物一,並於105年間續約而承租使用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被告長期為系爭建物一之建築物使用人,自必相對於原告吳芮雅為爭建物一之建築物所有人,更應負起被告反訴主張之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之義務,而系爭建物二並非起火戶及起火點,則是否有為公共安全檢查,亦與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無涉。

㈣綜上,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之損害,反訴主張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吳芮雅返還不當利為有理由,反訴請求原告吳福來返還不當利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修繕自有修繕之義務。

㈡查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確有⒈於107年5月4日,以施啟明

個人帳戶合計跨行轉帳9萬5000元(50000+45000=95000)予原告吳芮雅,並均明確備註為火災後修繕費方式。⒉於107年5月18日以被告輔具中心專用帳戶,即施啟明、林映華聯名帳戶,直接轉帳50萬元給原告吳芮雅,並轉帳9萬5000元予施啟明。共計支付原告吳芮雅租賃物修繕代墊費59萬5000元等情,為原告吳芮雅所不爭執,並有施啟明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施啟明、林映華聯名帳戶存簿封頁、匯款紀錄明細(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足見上開款項係為系爭建物一之修繕為目的而匯款,則被告依民法第431條反訴請求原告應予償還,與其提出之上開證據不符,難認有據。再原告吳芮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於反訴抗辯此款項為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賠付云云,則屬無據,而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一之修繕既為出租人即原告吳芮雅之義務,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吳芮雅返還不當利為有理由。

㈢又依前開交易明細,除9萬5000元款項部分均備註係供火災後

修繕,全部59萬5000元款項之受款人均為原告,且50萬元款項並係由施啟明、林映華聯名帳戶,而非自施啟明之個人帳戶,足見被告匯款59萬5000元之對象為原告吳芮雅無誤,原告吳芮雅以匯款人係施啟明,而非被告,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吳芮雅返還云云,另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吳福來應予返還云云,均屬無據,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吳芮雅返還不當得利50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30日(依本院卷二第347頁之送達證書所示,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芮雅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芮雅155萬2674元;原告吳福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福來168萬3580元;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賠償被告257萬8828元;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吳福來應與原告吳芮雅不真正連帶賠償被告59萬500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反訴勝訴部分,經被告及原告吳芮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被告反訴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