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蕭錦倉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蔡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 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為夫妻,並由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1日出資購買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結婚後之銀行貸款,則由原告將薪水收入全數交由被告管理處分而繳納。然被告於100年12月間因不明原因執意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無奈下同意離婚,雙方於100年12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㈡就兩造婚後財產約定:「女方名下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同意該屋所有權移轉予男方,關於該屋的相關費用改為男方支付,雙方離婚登記一個月內,該屋之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市話等費用改由男方承接。」,雙方並於100年1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於原告於離婚當時尚有債務,故將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被告嗣後即遷出系爭房地,而由原告繳納100年12月9日之後之房屋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及一切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等使用費用,並使用居住迄今。原告於106年12月間擬出售系爭房地,並已循妥買主,而通知被告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詎料,被告竟拒絕並表示如要出售,須由其主導銷售系爭房地過程,買主、代書都由其自行尋找,致令原告深陷違約負擔損害賠償之風險。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次查,系爭房地所有人確係原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房地所有權亦歸屬原告,則原告僅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繼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上開約定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信賴,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提出100年12月6日之建物所有權狀,然此為被告故意
申報權狀遺失後聲請補發,為達堅決離婚之目的,不惜同意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此為被告自主判斷之抉擇,不容其嗣後反悔。且兩造間之婚姻仍屬於離婚狀態,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⑵兩造離婚之見證應為有效,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
條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既係兩造合意,被告自應遵守。退步言,縱兩造協議離婚因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惟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與離婚協議之約定,兩者間雖有關聯,然該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彼此間,應無不可分之關係,兩造間就財產歸屬之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屬有效成立㈣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與被告自交往起,多次毆打被告,並以言語辱罵被告,
造成被告身心靈嚴重之創傷,遂希望與原告離婚,原告藉機提出協議書上之條件始願意離婚,被告為求順利離婚,迫於無奈只得答應原告之條件。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利用被告不諳法律之弱勢,自行於網路上找到訴外人李雅芳及陳苡琤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惟簽訂當日,僅有李雅芳到場,由李雅芳於「證人」、「證人二」欄位上簽名蓋章,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證人未全部實際到場,如何可確認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且被告否認證人有與當事人以電話確認,益證協議書之效力存疑,原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難認有據。被告已對原告及陳苡琤、李雅芳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據上,原告以單位證人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另系爭協議書是離婚與不動產歸屬連立契約,亦即不動產歸屬契約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然沒有成立,停止條件就沒有成就,因此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系爭房地歸屬契約即自難認已生效。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惟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7年7月21日購
買,而兩造係於98年1月15日結婚,顯見系爭房地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理論上原告無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保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負擔舉證責任。此外,被告手執100年12月6日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悉因被告查覺系爭房地97年7月22日所核發之所有權狀遺失,始聲請補發。是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持有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自仍有處分權限,與實務上所認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相符,原告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無足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係於97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00年12月9日協議離婚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0年1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8號卷第5-9、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亦應履行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㈢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且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固為可能原因之一,然屬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故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結婚後之銀行貸款,是其將薪水收入全數交由被告管理處分而繳納,100年12月9日離婚後之銀行貸款、水電、網路、第四台、稅捐等費用亦均由原告承擔云云,固提出支票、付款明細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並以系爭協議書內載約定為佐。惟上開支票面額分別為15萬元及1,706,295元,與付款明細並未符合,至多僅堪認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尚無法推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若干及實際支付情形;又兩造於離婚後,原告應承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水電、網路、第四台、稅捐等費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亦是兩造因離婚成立有關財產歸屬之協議,尚難認定系爭房地即是原告獨資購買,其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支配管領之證據,則兩造間之內部究係因何故而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仍是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自不得遽認兩造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三)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2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28年渝上第353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第4392號裁判要旨)。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行於網路上找到訴外人李雅芳及陳苡琤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離婚時之證人未全部實際到場,應為無效云云,然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證人陳苡琤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陳苡琤」確實是伊簽名、蓋章,因為我們公司有提供離婚證人的服務,所以我當時被派去本件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我當時在高雄,因為李雅芳在台中,當時我有先於制式空白離婚協議書簽名,然後交給李雅芳,公司派李雅芳去處理該案件時,我會藉由李雅芳的手機跟對方當事人核對雙方的身份資料及我的身份資料,核對完之後,他們就會把電話還給李雅芳,李雅芳之後再把離婚協議內容唸給我聽,我確定完之後,我會跟李雅芳說請他蓋上我的私章,這樣子我們見證離婚的程序就完成了,剩下的就是李雅芳的現場處理,我確實是該案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我們簽過的協議書我們要親眼看過,所以到月底的時候公司會把我們之前所有簽過的協議書讓我們親自確認,公司就把協議書拿走放在公司留存。」(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另證人李雅芳亦具結後證稱:我有親自見證雙方離婚,我去現場,問雙方有無離婚的意願,請雙方提出證件,詢問有無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註明的事項,當時陳苡琤沒有到場。因為公司在辦理這樣的流程,會先請另一位證人資料簽好,本件另外一位證人就是陳苡琤,我就拿簽好的協議書去現場,確認雙方有離婚之意願,請雙方問雙方有無離婚的意願,請雙方提出證件,詢問有無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註明的事項,等寫好之後請雙方確認,核對資料,請雙方簽名、蓋章,最後就核對另外一位證人的身份資料,我就以手機打電話給陳苡琤,請當事人跟陳苡琤核對資料,核對完之後,我再跟陳苡琤說協議書的內容,簽完之後,協議書就給雙方各1張,公司留1份,由我帶回公司,不知道是誰找上我們公司就是聽公司的安排,系爭協議書上除了下方男、女雙方的簽名及證人陳苡琤的部分,其餘手寫的都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核並無何矛盾不合之處,堪信實在;再衡諸兩造於100年12月9日協議離婚,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旋即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前對陳苡琤、李雅芳所人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無從認定上開二證人有偽造文書之疑,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使證人陳苡琤、李雅芳與兩造不相識,且非全部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上開二證人仍屬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始而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且確於系爭協議書為簽署及蓋章,系爭協議書自應是有效成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四)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男女(指兩造)雙方本為夫妻,因意見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後。…㈡財產之歸屬(以下以手寫方式):①女方名下不動產(座落於臺中市○○區○○街○○號8F-1)同意該屋所有權移轉予男方,關於該屋的相關費用改為男方支付,雙方離婚登記一個月內,該屋之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市話等費用改由男方承接。②於男方未完成過戶期間,銀行扣款由女方代為交付…」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兩造同意離婚,並就雙方財產之歸屬部分,同意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自離婚登記後承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水電等相關費用等節,又承前述,系爭協議書已是有效成立,且經兩造持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自不得捨該協議約定而再抗辯稱系爭房地為婚前財產,原告無剩餘財產請求權云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 │建 │5270.91㎡ │10000分之29 │├──┼─────────────┼──┼─────┼──────┤│2 │臺中市○○區○○段○○○○號 │雜 │4.61㎡ │10000分之29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屋層數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用途 │ │├──┼──┼─────┼────┼────┼─────┼──────┤│1 │3855│臺中市西屯│鋼筋混凝│68.23㎡ │陽台 │全部 │○ ○ ○區○○段 │土造 │ │8.52㎡ │ ││ │ │297/臺中市│ │ │ │ ││ │ │西屯區福聯│ │ │ │ ││ │ │街40號8樓 │ │ │ │ ││ │ │之1 │ │ │ │ │├──┼──┼─────┼────┼────┼─────┼──────┤│2 │4011│共用部分 │ │7773.09 │ │10000分之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