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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 告 沈建蓮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洋基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許一玲訴訟代理人 許貴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下午10時召開之重新召集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6 次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洋基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為原告沈建蓮及訴外人張振城、林美滿、許一玲、詹世榮、張誌強共6 人。系爭社區為選任出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2 樓尚譽法律事務所,召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下稱105 年會議)。原告、張振城、林美滿認為105 年會議因區權人未達成共識而無決議;許一玲、詹世榮、張誌強則認為105 年會議已合法選任詹世榮、張誌強、許一玲、張振城為管委會委員。其後張振城以許一玲、詹世榮、張誌強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身分及管委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張振城敗訴,案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7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㈡許一玲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義,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3

點在系爭社區後方空地召開區權人第6 次會議(下稱107 年會議),但就討論事項均未達成決議。許一玲宣布散會後,聲稱已自行與詹世榮、張誌強2 人於同日晚間10點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決議)。惟許一玲未曾召集區權人開會,事實上也沒有召開,107 年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沒有記載將於晚間10時重新召開,被告也沒有實際重行召開的相關證明,故系爭決議自始為不存在。

㈢又縱使有召開系爭會議,於事前既然未對全體區權人為任何

開會通知或公告,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會議重行召開時,出席人員就是1 樓、2 樓、3 樓住戶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規定,可以這樣召開,不用另行通知全體區權人。當天是在門口約集合,討論的內容就是107年會議沒有決議的部分,在門口就表達完意見後就離開。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110頁背面至1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為原告、張振城、林美滿、許一玲、詹世榮、張誌強共6 人。

㈡系爭社區為選任第2 屆管委會委員,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

2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2 樓(尚譽法律事務所),召開區權人會議(105 年會議)。原告、張振城、林美滿認為105 年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成共識而無決議;許一玲、詹世榮、張誌強則認為105 年會議已合法選任詹世榮、張誌強、許一玲、張振城為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㈢張振城以許一玲、詹世榮、張誌強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等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身分,及管委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43號確認管委會身分不存在事件審理結果,為張振城敗訴之判決,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 年度上字第377 號事件審理中。㈣許一玲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義,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3

點在系爭社區後方空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6 次會議(107年會議),惟出席之區權人間就討論事項均未獲致決議,許一玲宣布散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㈤107 年會議散會之後,許一玲以未獲決議為由,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8 條規定,於當日重新召集會議,但僅通知詹世榮、張誌強參與。其後由詹世榮於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於107 年

9 月13日下午10時在系爭社區對面全家臺中金豹店(臺中市○○區○○路○○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許一玲、詹世榮、張誌強決議通過會議討論事項(系爭決議,如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收受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㈥卷內系爭社區規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決議會議是否有召開?其決議內容是否合法?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召集?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

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主張並未召開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為被告所否認,則因系爭決議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不安的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未召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不存在,則就系爭會議確有召開並合法作成系爭決議的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其記載的開會地點,是在「洋基大樓

對面全家臺中金豹店(臺中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也強調有依照系爭會議內容去召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但本院向全家臺中金豹店調取

107 年9 月13日下午10時至12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告拷貝閱覽後陳稱,並未發現於上開時間在全家金豹店開會,且該便利商店戶外部分亦無座椅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來是要到全家,但是因為詹世榮加班很晚,身體不適,所以就沒有去全家便利商店,就在系爭社區大樓1 樓開會,談一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可知被告並沒有在全家臺中金豹店召開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開會地點在全家臺中金豹店,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本院核閱系爭會議紀錄,其上除有系爭社區管委會章及許

一玲的印文外,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之欄位均為空白。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開會時間、地點。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第3 項規定:「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此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究竟系爭會議有無被告所稱之區權人出席開會,既然未經會議紀錄詳加記載,即屬不明。是從系爭會議紀錄的形式外觀來看,不僅所記載的開會地點實際上並未開會,又無法證明系爭會議有其他區權人在場參與討論而召開系爭會議的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會議有合法召開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系爭決議案由一之議案為「修改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比例」

,案由二之議案為「討論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票數計算方式,用何種基準計算,此二議案,涉及區權人所有權比例的權利變動,及各區權人參與各項決議投票的表決權數計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據此,系爭決議案由一僅因詹世榮可能有地下層部分得單獨使用之情形,即逕予變動系爭社區區權人的區分所有權比例,顯然侵越各區權人的權利,自非屬系爭規約或法令得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其決議內容為不合法。又系爭決議案由二,乃變更區權人的表決權數之計算方式。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本條項以公寓大廈的區權人為主體,不以各區權人的區分所有權比例決定其表決權數,每一區權人均有一表決權,乃基於公平原則所為的強制規定。據此,系爭決議案由二將各區權人本應平等計算的表決權數,於進行任何議案的表決而票數相同時,加計各區權人的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其決議內容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之規定,亦屬不合法而無效。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會議有召開的事實,且系爭決議之內容亦因違法無效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另為裁判。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