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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3號原 告 陳王秀娥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林元章

黃建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建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元章、黃建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被告黃建棟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建棟如以新臺幣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九萬九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元章、黃建棟如以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18,000元,故依借貸關係及票據法請求被告林元章給付,嗣追加被告黃建棟,並變更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元章、黃建棟連帶給付借款218,000元,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元章、黃建棟連帶給付本票票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8、42頁),核其係基於同一借款之基礎事實為追加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又原告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林元章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自追加狀送達被告黃建棟翌日起算,核屬減縮聲明,亦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建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分別持其二人背書之鑫藝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6年12月2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MD0000000,面額218,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被告共同發票之發票日106年12月19日,票號WG0000000,到期日106年12月26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原告借款,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系爭本票到期亦未獲兌現。

㈡、原告之子陳建宏曾於108年2月22日與被告林元章通話,依電話譯文可知,林元章向原告所拿218,000元,係林元章所借,黃建棟則在全聯拿錢等情,而利息部分,借款218,000元部分,係預收35日,共收取3,815元,借款30萬元部分,亦同,預收7日,共收取1,050元,已在借出時先扣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支票部分)及票據法(本票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元章:伊因客戶黃建棟需借款,經由其介紹認識原告,而由黃建棟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認係伊所介紹,要求伊簽名,伊始於系爭支票背書,至於系爭本票係黃建棟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時,仍因原告要求伊共同簽名,伊始在本票簽名,利息部分,30萬元借款係每10萬元收3,000元,至於預扣多久伊不清楚,黃建棟係伊所介紹,在道義上伊願清償一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建棟: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借款部分(即系爭支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除約定或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就系爭支票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

係以被告二人均在支票背書,及林元章之對話內容為據,惟為林元章所否認,辯稱:其係介紹黃建棟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簽名,才會簽名,然伊僅係將借款轉交黃建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元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元章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遵循。查被告林元章固陳稱原告有交付伊214,185元之事實,惟亦稱係黃建棟借款,由伊轉交等語,顯見被告林元章主觀上認為其係基於為被告黃建棟出面借款,而代黃建棟轉達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其本身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即難遽以林元章有收受金錢,即認被告林元章有與黃建棟共同向原告借款之合意。

⒋原告雖提出其子陳建宏與被告林元章電話通話譯文用以證明

林元章有借款之合意,惟依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4-35頁),陳建宏第一次詢以「我現在問你,事情是不是這樣:他第一次拿218,000元的票來給你,你就拿票去跟我媽媽借218,000元,我媽媽拿錢給你之後,你把錢拿給黃建棟,是嗎?」時,林元章表示「是,是」,嗣陳建宏第二次再以「第一次他拿218,000元的票來給你,向你借錢,結果你拿218,000元的票向我媽媽借錢,我媽媽說你背書她才要借你,你背書後,我媽媽才拿218,000元的票…」詢問,林元章表示「她那時候也在說」,復陳建宏第三次再詢問「你拿218,000元的票給我媽媽,你背書完後,我媽媽拿218,000元現金給你,你才拿去借給黃建棟,對嗎」林元章表示「跟他約在全聯等,我全部現金拿給他」,可知,林元章僅對於陳建宏第一次之詢問,有作正面回應,而第一次詢問,則無法自內容明顯得知是林元章欲向原告借款或黃建棟請林元章代為向原告借款;何況林元章在電話中亦強調「我全部現金都拿給他」,可知其在電話中並未承認自己有借款之意思;是僅憑前揭通話譯文,仍難認定林元章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棟向其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元章陳述

借款過程綦詳,且有黃建棟在系爭支票之背書可佐,自堪予認定。惟對於借款之數額,原告自承已先扣除約定借款期間35日之利息3,815元後交付餘款之情,此情節與被告林元章所陳相符,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建棟消費借貸之數額應為214,185元(計算式:218,000-3,815=214,185)。

⒍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建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請

求被告黃建棟給付214,185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本票票款部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⒉被告二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連帶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被告林元章辯稱原告交付之借款有先扣除利息,利息為10萬元每月3,000元等語,雖為原告否認,並稱利息為10萬元每月1,500元,僅預收7日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利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林元章為共同發票人,對於原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自較原告為可信,故認應以林元章所述之利率為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發票人責任之數額應為297,90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3%30×7》=297,900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97,900元為可採。

㈢、本件原告就消費借貸及票款之遲延利息,均請求依追加書狀送達被告黃建棟翌日起算(被告黃建棟經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遲延利息應自108年5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既低於兩造間原約定之借款利率及票據法規定之利率,自無不可,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棟給付原告214,185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請求被告林元章清償借款部分),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元章、黃建棟連帶給付原告297,9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難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