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4號原 告 蔡忠宏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邱瓊慧廖姿語被 告 蔡忠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複 代理人 葉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之鐵門(寬度2.6 公尺)、編號B部分之C 型鋼鐵柱(寬度3.9 公尺)、編號D 部分之綠色烤漆浪板型圍墻(寬度3.2 公尺)均拆除,並將編號827 ⑴(即編號E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水泥路面通行原狀。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之C 型鋼鐵柱(寬度7.2 公尺)拆除,及將編號823-4 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水泥路面原狀。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符號
A 部分之鐵欄大門拆除、符號B 部分、C 部分及D 部分之鐵皮圍墻拆除,及符號E 部分回復混凝土路面通路原狀(以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 萬434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
5 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第二項聲明請求,另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827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鐵門(寬度2.6 公尺)、編號B 部分之C 型鋼鐵柱(寬度3.9 公尺)及編號C 部分之C 型鋼鐵柱(寬度7.2 公尺)、編號D 部分之綠色烤漆浪板型圍墻(寬度3.2 公尺)均拆除,並將編號827 ⑴(即編號E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水泥路面原狀(見本院卷第99頁);再於10
9 年2 月6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827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鐵門(寬度2.
6 公尺)、編號B 部分之C 型鋼鐵柱(寬度3.9 公尺)及編號D 部分之綠色烤漆浪板型圍墻(寬度3.2 公尺)均拆除,並將編號827 ⑴(即編號E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水泥路面通路原狀,另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增列請求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823 -4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C型鋼鐵柱(寬度7.2公尺)拆除及將編號823-4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水泥路面道路原狀,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4頁),就撤回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事實之更正,就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兄。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27 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蔡生所有,土地上之柑橘果樹亦為父親種植,原告自幼即與父親一同從事柑橘農作,自後退伍亦專職種植柑橘為生;父親過世後,被告繼承取得827 號土地,惟該土地上之柑橘果園,父親早將之交由原告經營,兩造於民國103年2 月3 日簽立耕地租賃契約書(即原證1 ,下稱耕地租賃契約),由原告繼續經營柑橘果園。嗣被告於104 年間,訴請原告將827 號土地上之由父親興建之建物(即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27 ⑴之建物,下稱827 ⑴建物,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79頁照片)拆除並返還827 號土地,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 年豐簡字第232號受理,期間因原告同意將827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同意更新與原告間之耕地租賃期間延至110年12月31日,而調解成立(105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即原證2,下稱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二、被告明知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竟為阻撓原告對於柑橘之採收,故意於107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僱工於827 號土地上加裝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鐵門及B 部分之C 型鋼鐵柱、D 部分之綠色烤漆浪板,另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823-1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C 部分之C 型鋼鐵柱,並將如附圖二所示之E 部分之原有混凝土路面刨除,致原告於82
7 地號土地之內部通聯完全受阻,不僅無法以機具採收柑橘,亦無法將分級包裝之柑橘選果機進入倉庫。被告上開阻撓行為已違反出租人排除妨害及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23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A 、B 、D 之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及回復E 部分遭刨除水泥路面,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C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823-4 ⑴部分回復道路通路使用。
三、被告原非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房屋坐落之同地段824 地號土地乃訴外人蔡金所有,被告係於僱工加裝上開A 、B 、C 、D 後,才搬遷至現住地;另
E 路面部分,依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11月28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已有鋪設水泥路面,且E 路面實含有耕地租賃契約範圍內。827 ⑴建物後方道路實為他人所有土地,道路基地已遭掏空,路面寬度僅足供人及機車通行,827 ⑴建物往下延伸至台三線部分,土地為他人所有,目前地主與他人有土地糾紛,出入口現由鐵欄柵門鎖住,需經由地主同意才得開放通行,且地基亦遭掏空,基於行車安全考量,無法供承載貨物汽車通行,是原告確實自A 鐵門對外通行之必要。
四、聲明:㈠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前揭程序方面欄位所載。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固定有耕地租賃契約,但租賃標的僅限於827 號土地,不包括被告現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坐落之同地段82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A部分之鐵門正是原告住家庭院之大門,B、C、D等之C型鋼鐵柱、烤漆浪板等圍墻乃與住家附連圍繞之土地之部分墻垣,故A、B、
C、D均為前揭824地號土地上攸關被告住宅防閑安全之設備,被告自無回復824地號土地原狀以圓滿827地號土地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被告住家地處偏遠山區,獨門獨戶,多年來住家安寧、妻兒生命均有受侵害之虞,住家安寧權人格法益之保護不應低於契約財產法益之保護,且原告並無通行A鐵門之必要,因原告除有827⑴建物可使用外,於827⑴建物山坡底下蓋有綠色鐵皮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供放置車輛及選果機、貯存柑橘),該山路往下坡延伸(即指經由E路面往下越過C型鋼鐵柱後)可至臺中市○○區○○路之台三線省道,並無道路受阻而無法進入倉庫之情事;另就E部分混凝土路面遭刨除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自行或僱工刨除,且該道路位於臺中市直轄市之內屬都市計畫區域以外,其修築原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公布處理,亦非既有道路(或既有巷道),不論何人刨除,被告無須提供租賃標的物合於使用收益義務,亦不負回復道路之義務。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2 月3 日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827 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證1)。
㈡兩造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租賃期限延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原證2)。
㈢附圖一編號A 、B 、C 、D 所示之鐵門、C 型鋼、烤漆浪板均為被告所設置。
㈣108 年6 月18日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呈光碟,影片中白色短袖上衣男子為被告。
㈤兩造間的租賃契約、調解內容之租賃標的不包括被告現在住居的房子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二、爭執事項:㈠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為何?㈡E、F路面是否為被告僱工刨除?㈢被告應否將A、B、C、D門牆拆除及將E、F路面回復原狀?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3 年2 月3 日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827 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於104 年間,被告訴請原告將827 ⑴建物拆除並返還827 號土地,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 年豐簡字第232 號受理,期間,兩造達成調解,由被告取得827 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將上開耕地租賃期間延至110 年12月3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耕地租賃契約(原證1 )、調解筆錄(原證2 )在卷可參佐(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另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結果為:827 地號土地上A 為鐵門,B 為C 型鋼條(2 條),D 為鐵皮圍牆,C 為C 型鋼條(3 條),E 原本為混凝土路面,現已刨除露出土壤(混凝土置於部分土壤上面),A 為大門,進來右側房屋為被告居住,往裡面走,有一處黃色鐵皮,,鐵皮內目前置放採收之柑橘「再往裡面走,有一條1 米多的水泥路,E 的道路可以經由C 出去,有一條5 米的水泥路,左側有一條綠色鐵皮為原告所有,作為倉庫使用,再走出去可與B 倉庫(即指82
7 ⑴建物,見本院卷第79頁照片)走出去的小路連接,可走至台三線「東蘭路」(約一公里多),5 米的道路上面有鐵門,B 倉庫右側有一條1 米多泥土道路,往上行走,可連至
A 大門,其中有一祠堂(私人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二次勘驗筆錄、現場概圖、現場照片(含原告提供、現場勘驗照片)、附圖一、二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63至75、79、82、83至84、151 至157 、158 至159 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為何?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耕地租賃契約第1 條、第5 條及調解筆錄
第1 項第4 點,已明白表示兩造間租賃標的物有包含827 地號土地,惟被告否認,辯稱:依據耕地租賃契約第1 行契約主旨明確記載關於果樹、果園租賃事件,耕地租賃標的僅限於果樹和果園,不包括被告現在住居房屋前面的庭院等語。查,依耕地租賃契約第1 行契約主旨記載「…雙方關於果園、果樹租賃事議定條件如左:」,第5 條約定「即日起乙方(指被告)將果園、果樹將與甲方(指原告)管理、耕管費用一概由甲方負擔、果實收益全部歸甲方獨得收益與乙方無關」,第7 條約定:「甲方不得將租賃之果園、果樹在租與他人管理」(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耕地租賃之標的物究竟為何,兩造各執一詞。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分別為民法第66條第2 項及第69條第1 項訂有明文規定;依此,827 號土地上之所種植柑橘樹,自種植時起即屬82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為8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而柑橘(果實)在尚未採取之前,亦應為827 地號土地的「出產物」,屬於827 地號土地的部分,故柑橘在尚未收取之前,其所有權則屬827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再依原告自承:其自幼即與父親一同從事柑橘農作,自後退伍亦專職種植柑橘為生,在父親過去後,由被告繼承取得827 號土地,該土地上之柑橘果園,父親早將之交由原告經營乙情,顯見耕地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應係827 地號土地上之果園、果樹。又雖耕地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827 地號土地上之果樹、果園,然因果樹在與土地尚未分離前,尚屬8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則在柑橘(果實)收成前之灌溉、施肥等過程中,勢必需利用土地,依柑橘樹與土地於客觀上無法分離,需結為一體,基此,耕地租賃契約(含調解筆錄)之租賃標的雖僅有果樹、果園,但在長成果城中仍須使用該等坐落之827 地號土地土地,亦即在耕地租賃期間,出租人(即被告)仍負有提供827 地號土地使用之附隨義務;此觀調解筆錄第1 項第4 點約定:「本耕地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期限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租賃終止,相對人(指原告)應將本租賃土地(即指827 地號土地)連同土地上之柑橘類果樹及附圖所示827 ⑴…,一併遷讓交付聲請人(即指被告)…」乙節相呼應,益證耕地租賃契約、調解筆錄之租賃標的物除柑橘果樹、果園外,出租人(即被告)仍負有提供柑橘果樹、果園坐落之827 地號土地予承租人(即原告)使用之附隨義務。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E 、F (即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自行在附圖一編號)路面是否為被告僱工刨除?㈠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
2 頁正面),結果如下:【檔案「ch02_00000000000000】:
⒈錄影時間共計5 小時51分07秒,連續錄影沒有中斷。
⒉①時間00:33:48,畫面中間為一鐵欄大門,大門開啟,以
大門區分畫面上、下,右上方有瓦片、鐵皮等建物(即指被告現住地),建物前面為廣場,畫面下方為門外道路。1 部汽車由畫面右下方道路駛入廣場。②時間00:34:22,1 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③時間00:34:30,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自畫面右上方房屋走出。④時間00:34:38,1輛白色大貨車自畫面右下方道路駛向大門。⑤時間00:34:
44,大貨車停在大門前,大貨車後斗載放挖土機,上開2 名男子走向大貨車。⑥時間00:34:53至00:35:51,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爬上鐵皮建物屋頂後,撐高纏繞電線之電桿,大貨車駛入廣場停放,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自鐵皮屋頂攀下。⑦時間00:37:28至00:38:11,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持雙叉長杆更換大門上方電線之電桿(非水泥材質)。⑧時間
00:39:50,1 輛藍色貨車由畫面右下方道路駛入廣場。⑨時間02:39:18,1 人騎乘機車往畫面右下方離去。⑩時間
03:11:22,2 人往畫面右下方離去。⑪時間03:16:06,
1 人由畫面右下方走入廣場。【檔案「ch02_00000000000000 】:
⒈錄影時間共計5 小時37分,連續錄影沒有中斷。
⒉①時間01:02:05至01:02:36,1 人走出大門後,白色大
貨車(上載挖土機)駛出大門,往畫面右下方離去。②時間
01:12:07至01:26:21,1 人(穿短褲打赤膊男子)走向大門,將鐵欄大門關上查看,及維修大門。③時間02:20:
24,1 部汽車駛出大門,往畫面右下方離去。④時間02:20:35,1 輛後斗載有物品的藍色貨車駛出大門,往畫面右下方離去。⑤時間02:20:44至02:21:45,1 輛後斗未放物品的藍色貨車駛出大門後停車,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下車走向大門,將鐵門關上,再度回車上發動貨車離開。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光碟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正面、115 至125 頁)。
㈡觀互勾稽原告提供之照片及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
42頁)與本院擷取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照片上之挖土機之外觀、顏色均相同,堪認上開光碟畫面中之大貨車後斗載放挖土機,即本院卷第40至42頁照片所示之挖土機;再細觀本院卷第40頁左上照片挖土地所在位置,核與本院卷第155 頁上方、第156 頁上方照片所在位置相符,均是在附圖一編D 綠色烤漆浪版之後的E 路面,該挖土機正於E 路面刨除水泥路面;暨827 ⑴建物往下延伸至台三線部分,土地為他人所有,該處之出入口已遭鐵欄柵門鎖住,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自827 ⑴建物往下延伸至台三線此路段,因出入口已遭鐵欄柵門鎖住,無法自此道路往上進入E 路面,僅能自被告現住處入口進入E 路面;也被告亦自承上開光碟顯示之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為其本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綜合上情,足證被告開啟現住處之A 鐵門讓大貨車後斗載放挖土機進入827 地號土地,其目的係為附圖一編D 綠色烤漆浪版之後的E 路面刨除水泥地,是以E 路面之水泥路面確實為被告僱工刨除。
四、爭點事項第㈢項:被告應否將A 、B 、C 、D 門牆拆除及將
E 、F 路面回復原狀?㈠依據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8 年1 月2 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70
025753號函覆○○○區○○○段石圍墻小段827 地號土地內之水泥路面,應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鋪設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再佐以卷附之農林航空測量所之97年11月28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附圖一、二編號E 所示之道路於97年間,即有鋪設水泥路面。而823- 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附圖一所示C 型鋼鐵柱(寬度7.2 公尺)及附圖二編號823-4 ⑴(面積:11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遭刨除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C 之C 型鋼鐵柱拆除,並將編號823-4 ⑴(面積:11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部分回復道路通路使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F 部分並不在原告請求範圍,本院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另依據現場勘驗照片及現場概圖(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
下方照片),於827 ⑴建物右側有一條1 米多泥土道路(即現場概圖橘色螢光筆標示之路線),往上行走,可連至A 大門,其中有一祠堂(私人墓)雖有一條路往上繞道,但山路陡峭,不適合運送柑橘;另827 ⑴建物往台三線通行的小路(即指現場概圖之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路線),占用的是別人的土地,路寬小、陡峭,亦不適合柑橘搬運;另在附圖一編號C 型鋼鐵柱往外的道路(即指現場概圖之黃色螢光筆標示之路線),屬別人的土地,目前裝設鐵門且上鎖,無法通行,基此,原告僅能藉由827 地號土地之A 鐵門之處對外聯繫,此亦為自103 年2 月3 日簽立耕地租賃契約起通常之對外聯絡方式,則被告擅自在827 地號土地上裝設A 之鐵門、
B 之C 型鋼鐵柱、D 之綠色烤漆浪板,阻饒原告出入,被告在耕地租賃期間尚存續期間,本應盡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23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A 、B 、D 之鐵門等地上物拆除,及回復E 部分遭刨除水泥路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23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鐵門(寬度2.6 公尺)、編號B 部分之C 型鋼鐵柱(寬度3.9 公尺)、編號D 部分之綠色烤漆浪板型圍墻(寬度3.2 公尺)均拆除,並將編號827 ⑴(即編號E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水泥路面通行原狀;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之C 型鋼鐵柱(寬度7.2 公尺)拆除,及將編號823-4 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水泥路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附圖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