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2號原 告 楊萬發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賴秉毅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詹來好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賴秉毅刑事公共危險案件(107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秉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秉毅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秉毅(原名賴錦輝,民國107 年7 月17日改名)自10
4 年4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鐵皮屋建物1 樓,經營「叫小賀早午餐」之早餐店,該建物2 樓仍供原告居住使用(下稱系爭鐵皮屋)。依原告與被告賴秉毅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賴秉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賴秉毅承租之範圍僅在系爭鐵皮屋之1 樓。詎料106 年5 月26日13時許被告賴秉毅結束早餐店之營業後,未詳細檢查店內油炸機之使用狀況,亦未將油炸機之插頭拔起,而有重大過失,迨於同日19時6分許,因油炸機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繼而使系爭鐵皮屋1 、2 樓受有如後述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燒燬程度,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系爭火災),被告賴秉毅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詹來好為上開早餐店之負責人,將店面管理事宜交由其前女婿即被告賴秉毅協助經營,客觀上被告賴秉毅為被告詹來好之受僱人,被告詹來好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鐵皮屋本身被燒燬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858,718 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係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而制定,爰以之做為計算系爭鐵皮屋被燒燬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系爭鐵皮屋之總面積為301.74平方公尺,依照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回函,其評定結果認補償費之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6,160 元計算,故賠償金額應為1,858,718元。
(二)拆除費用11,788元:依訴外人黃淙晟之報價,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屋頂20 .8 坪,拆除壁38.14 坪,以每坪200 元計算,拆除費用為11,788元。
(三)安裝電動門31,730元、馬達加遙控器12,000元、鋁窗拆裝17,500元、拆裝半層樓75,000元,合計136,230 元。
(四)不能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損失:自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即未給付每月13,000元之租金,且因火災造成系爭鐵皮屋毀損,至今仍在修復中,且無法順利出租,此均屬原告之損害。爰請求賠償自火災發生之日106 年5 月26日起至本院
109 年2 月11日履勘現場後再加計重建所需時間3 個月,總計35個月(含1 、2 樓),以相當於每月租金13,000元計算,共計455,000元。
(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000,000 元。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秉毅部分:
(一)系爭鐵皮屋在被告賴秉毅承租並經營早餐店前,係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楊淑君經營早餐店使用,被告賴秉毅經營之早餐店所使用之營業器具及場地設施,均係沿用前手留用者,被告賴秉毅並未另為改裝。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雖以「油炸機電源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油炸機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是否與系爭鐵皮建物之水電配置即電載負荷有關,被告賴秉毅就火災所致之損害是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容有疑義。
(二)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賴秉毅承租系爭鐵皮屋之1 樓係按原租賃標的向來之使用方式來使用原既有之設備,當天電源確實均有關閉,且被告賴秉毅承租後亦未對系爭鐵皮屋內之任何水電設施作改裝,故被告賴秉毅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2 樓毀損部分,因與1 樓屬同一原因所造成,亦應有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
(三)拆遷補償條例係為公共利益而須拆遷私人建築改良物,而有強制犧牲或退讓私人利益之情,當須以豐厚之價格對被強制要求退讓或犧牲個人利益之私人予以適當補償,且該條例之補償對象係針對合法建築物而為,與本件系爭鐵皮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不同,故以該條例之重建價格核算標準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計算依據,並不合適。縱認拆遷補償條例為可採,則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已有17年7 個月,亦應扣除折舊。又系爭鐵皮屋因發生火災而租賃關係消滅,迄今原告遲不進行修復,卻將客觀不修復而無法利用之時間損失計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難謂公平。又被告賴秉毅已付給付之押金26,000元,亦應扣抵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詹來好部分:
(一)系爭租約係由被告賴秉毅與原告簽訂,與被告詹來好無關,被告詹來好亦非被告賴秉毅之僱用人。
(二)原告將系爭鐵皮屋1 樓出租予被告賴秉毅,原告居住於2樓,1 、2 樓共用1 個電錶,配電非各自獨立,若為「導線過負載」而引發本件電器事故,當屬房東即原告之責。系爭鐵皮屋燒燬之損失,不應依拆遷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縱採該條例所定之重建價格計算,亦應扣除折舊。系爭鐵皮屋之附屬設備之損失,應包含於上開條例之補償範圍,且黃淙晟於勘驗當日所提出之估價單包含拆除、重建整個鐵皮屋及電動門之價格是396,042 元,是連工帶料且未計算折舊。又原告計算租金損失之方式沒有法律上依據,原告何時主張訴訟上的權利與系爭房屋何時進行重建沒有關聯性,若原告在侵權行為時效快屆滿前才起訴,亦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不利益,對被告不公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至290 頁反反,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秉毅自104 年4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系爭鐵皮屋建物1樓,經營「叫小賀早午餐」之早餐店,該建物2 樓則仍係供原告使用之住宅。詎被告賴秉毅於承租上開早餐店期間,本應注意使用油炸機等電氣產品時,應詳細檢查油炸機有無過熱造成電線走火情形,且應於該早餐店打烊後,應將油炸機之插頭拔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 年5 月26日13時許結束營業時,未詳細檢查店內油炸機之使用狀況,亦未將油炸機之插頭拔起,迨於同日19時6 分許,因油炸機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繼而使該建物1 樓早餐店營業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塌落嚴重,支撐樓頂板C 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東側變形嚴重現象,北側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現象,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炭化、高處燒失,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現象,東側餐桌木質桌面受燒燒失,呈最東側餐桌桌面燒失嚴重現象,吧檯檯面受燒變色、塌落,吧檯木質隔板受燒碳化、東側部分燒失,抽油煙機金屬外殼受燒變色,飲料檯受燒炭化,呈東側碳化嚴重現象;2 樓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客廳西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東側部分燒失,東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燒失,中間臥室西側及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燒失,東側及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呈高處碳化嚴重現象,已達破壞該建物1 樓天花板及2 樓樓面等住宅主要結構效用之燒燬程度,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系爭鐵皮屋自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迄火災發生日止的期間為17年7 個月。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賴秉毅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有無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
(二)被告賴秉毅因過失燒燬系爭鐵皮屋,是否僅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已達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重大過失)之程度?
(三)被告賴秉毅若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四)被告詹來好是否為被告賴秉毅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與被告賴秉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秉毅自104 年4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之
1 樓經營「叫小賀早午餐」之早餐店;2 樓則仍係供原告使用之住宅;詎被告賴秉毅於承租上開早餐店期間,本應注意使用油炸機等電氣產品時,應詳細檢查油炸機有無過熱造成電線走火情形,且應於該早餐店打烊後,應將油炸機之插頭拔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 年5 月26日13時許結束營業時,未詳細檢查店內油炸機之使用狀況,亦未將油炸機之插頭拔起,迨於同日19時6 分許,因油炸機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繼而使系爭鐵皮屋受有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燒燬程度,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被告賴秉毅因上開失火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中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此認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秉毅失火燒燬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核屬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賴秉毅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並無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
(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及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固非示得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承租人失火責任特別規定之適用,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賴秉毅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賴秉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卷第28頁,下稱附民卷),依其約定之文字,與民法第432 條規定幾乎相同(僅將條文中之「租賃物」改為「房屋」),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適用之約定。
(二)又賃物因失火焚燬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失火之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通常又屬經濟上之弱者,故民法第434 條乃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以承租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則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至承租人因「房屋毀損或滅失」須負賠償之責,其「毀損或滅失」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 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任何約定,是徒憑該條之約定,尚難認原告與被告賴秉毅合意被告賴秉毅就失火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尚無可採。
三、被告賴秉毅因過失燒燬系爭鐵皮屋,非僅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而係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重大過失)之程度:
(一)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應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22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賴秉毅於承租系爭鐵皮屋1 樓部分經營早餐店,約於中午後過即打烊離開,至翌日清晨始再進入準備營業;又系爭鐵皮屋係易燃材質,而使用油炸機此種有油之易燃物及會產生高熱之電氣產品時,應注意有無可能因電線走火而有引起火災之虞。依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於使用油炸機完畢後,若有一段時間不再使用而離開現場,除了將油炸機電源關閉外,應會再將油炸機之插頭拔起,以確保安全。惟被告賴秉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 年5 月26日13時許結束營業時,未將油炸機之插頭拔起等情,為被告賴秉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6331號卷第42頁反面,及不爭執事項一),應認被告賴秉毅係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已有重大過失而致系爭鐵皮屋失火燒燬。是被告辯稱被告賴秉毅失火燒燬系爭鐵皮屋非出於重大過失云云,尚無足取。再者,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認起火原因以「油炸機電源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屬實,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處,故被告賴秉毅自應就系爭火災負完全之責任。準此,系爭鐵皮屋既因被告賴秉毅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被告賴秉毅對於原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秉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自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賴秉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因被告賴秉毅之重大過失而失火燒燬,並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不同意該損害賠償之金額。本件因損害賠償金額之鑑定困難,兩造業已同意不再聲請鑑定,而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認定數額(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經查:
(一)系爭鐵皮屋之鐵皮面積共301.74平方公尺(約91坪),屋內1 樓內牆有部分水泥粉光,地板貼有磁磚,1 樓設有電動鐵捲門,2 樓有1 間衛浴設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黃淙晟之測量圖為據,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測量圖、本院109 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51 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堪信真實。
(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係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而制定,並定有拆遷建物之損失補償標準,該條例第1 條、第4 條等定有明文,系爭鐵皮屋因被告賴秉毅之重大過失而燒燬,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故該條例非不得作為計算系爭鐵皮屋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拆遷補償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房屋之重建單價標準如拆遷補償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附表即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含「基準單價表」及「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示。系爭鐵皮屋屬「基準單價表」所列2 層樓房之鋼鐵架造建物;依「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評定」之結果,其外牆及天花板部分,因系爭鐵皮屋並無評定項目所列之各項設備,係分級評定表所無(即尚未達到下級標準);內牆部分,因系爭鐵皮屋內有部分水泥粉光,係分級評定表所列「下級」;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部分,因系爭鐵皮屋內地板上鋪有磁磚、另有鋁門窗、電動鐵捲門、及1 間一般衛浴設備,係分級評定表所列「中級」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按。故系爭鐵皮屋依拆遷補償條例計算之重建價額,應以每平方公尺6,160 元計算,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 年2 月19日中市建土字第10900059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6 頁)。又系爭鐵皮屋之鐵皮面積共301.7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若依拆遷補償條例計算拆遷系爭鐵皮屋之重建價格,為1,858,718 元(計算式:6,160 ×301.74=1,858,718 )。
(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3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建物指: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二、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在執照有效期間內興建之建築物,其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三、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之建物;四、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物;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之建物;六、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物;七、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物。可知該條例所補償之建物,非以辦理保存登記者為限,亦未限定建物使用之期間。與本件系爭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已使用17年7 個月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二),並非完全相同。且拆遷補償條例係為公共利益而須拆遷私人建築改良物而有強制犧牲或退讓私人利益之情,當須以較豐厚之價格對被強制要求退讓或犧牲個人利益之私人予以適當補償,與本件係遭個人侵權行為毀損之情形,尚有不同。若以該條例之重建價格核算標準做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唯一依據,尚非周全,仍應斟酌本件之情形,予以調整,始符公平。爰審酌系爭鐵皮屋係遭個人侵權行為毀損,系爭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使用17年7 個月,及遭系爭火災燒燬程度之實際情形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系爭鐵皮屋被燒燬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
(四)拆遷補償條例第1 條既規定係對於建築改良物之「拆」「遷」之損失為補償,則依拆遷補償條例計算之補償費(重建價格),應含拆除費用之補償在內。且依「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就房屋等級之評定項目,包含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含鋁門窗、電動鐵捲門等)、附帶設備等觀之(見本院卷第241 頁),該補償費亦包含房屋本體及房屋內外之各項附屬設備在內。本件既以拆遷補償條例之「重建價格」為計算之參考,並斟酌系爭鐵皮屋係遭個人侵權行為毀損、系爭鐵皮屋經系爭火災燒燬之實際情形等一切情況,據以認定系爭鐵皮屋燬損之金額,自無庸再將拆除費用、安裝電動門、馬達加遙控器、鋁窗拆裝、拆裝半層樓等費用重複加計。故原告請求給付拆除費用11,788元、安裝電動門31,730元、馬達加遙控器12,000元、鋁窗拆裝17,500元、拆裝半層樓75,000元等費用,並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因被告賴秉毅之重大過失而燒燬,
1 樓部分無法繼續出租,2 樓部分亦無法繼續自住使用,均受有損失。原告就此部分僅以相當於其出租與被告賴秉毅之月租13,000元,做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被告賴秉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228 頁),洵堪採擇。又原告主張自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本院109 年2 月11日履勘現場後再加計重建所需時間
3 個月,總計35個月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將訴訟進行之時間計入租金損失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旋於106 年8 月18日對被告賴秉毅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61號判決處被告賴秉毅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原告旋於同年月13日以被告賴秉毅未與其和解等理由具狀請求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同年8 月31日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賴秉毅自系爭火災發生迄今,從未明確表示欲賠償之金額,屢次度表示無資力而無法和解,兩造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損害金額復有爭執,自非無保留現場以待法院或鑑定單位勘驗,以認定損害金額之必要。又因兩造均表示無資力或不同意支付本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費用,始由本院於109 年2 月11日履勘現場,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據調查。此外,系爭鐵皮屋重建所需時間約3 個月等情,亦據黃淙晟於上開勘驗期日在場陳述屬實。是原告主張自火災發生之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本院109 年2 月11日履勘現場後再加計3 個月重建所需之期間,總計35個月之損失,該期間並無可歸責於原告而拖延之處,且屬合理,自可採擇。故原告因系爭鐵皮屋遭被告賴秉毅失火燒燬而不能使用之損失,為455,00
0 元(計算式:13,000×35=455,000 )。
(六)被告賴秉毅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原告押金26,
000 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8頁)。而系爭鐵皮屋於失火燒燬後,原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既因出租之系爭鐵皮屋向被告賴秉毅請求賠償賠償,被告賴秉毅自得以押金扣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賴秉毅賠償之金額,為系爭鐵皮屋被燒燬之損失700,000 元,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損失455,000 元,扣除押金26,000元,為1,129,000 元(計算式:700,000 +455,000 -26,000=1,129,000 )。
五、被告詹來好並非被告賴秉毅之僱用人,不應與被告賴秉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詹來好為早餐店之負責人,將店面管理事宜交由其前女婿即被告賴秉毅協助經營,客觀上被告賴秉毅為被告詹來好之受僱人,被告詹來好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詹來好所否認。經查:系爭鐵皮屋1 樓原由原告之女楊淑君與美又美公司簽訂早餐店加盟契約經營早餐店,嗣由楊淑君於104 年3 月27日將加盟契約轉讓與被告賴秉毅,美又美公司再於105 年8 月15日向被告賴秉毅寄出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賴秉毅之加盟關係等情,有移轉授權同意書及美又美公司108 年1 月24日美字第108-01-1號函及所附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7 頁、第110-115 頁),上開文件均未提及被告詹來好為早餐店之經營者。又證人徐碧鶯到庭結證稱:系爭鐵皮屋剛開始出租給美又美,後來又改名為叫小賀,我沒有經常進出,但我經常經過,沒有在店裡吃過早餐,都是外帶,早餐都是被告賴秉毅之妻游彩鶴做的;詹來好是游彩鶴的媽媽,她早上都會在現場幫忙端給客人用,或是在那裡幫忙洗盤子;錢都是游彩鶴在收,有時會請類似工讀生,工讀生亦會收;我沒有看到詹來好在現場指揮賴錦輝或游彩鶴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至第289 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來好係被告賴秉毅之僱用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詹來好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賴秉毅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秉毅給付1,12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對被告詹來好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及被告賴秉毅各自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皆未逾150萬元,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尚無酌定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