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4號原 告 陸敏慧
陸金葉陸成龍陸成文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誌成被 告 林俊宏上列原告4人因被告觸犯刑法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7年度附民字第6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陸敏慧、陸金葉、陸成龍、陸成文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4人起訴主張:
1、被告與陸孝瑄自民國105年11月起為男女朋友,其等交往期間,被告須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生活費與陸孝瑄,嗣因被告財務狀況漸趨不佳,自107年1月份起即無法按月支付生活費,引發陸孝瑄不悅。又被告於107年2月
12、13日間某時許,經訴外人江竣愷轉知其所投資之「茶壺大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古董茶壺買賣生意,可獲得酬金180000元,江竣愷乃與被告相約於107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西區某地交付酬金後,被告遂於107年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邀約陸孝瑄偕同前往台中市。俟被告於翌日即107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孝瑄自台南市北上,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與江竣愷約定之地點後,因未能會晤江竣愷,且未能與江竣愷取得聯繫,無法取得酬金180000元,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與陸孝瑄共同投宿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111號房,被告並持續撥打江峻愷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竣愷取得聯繫,惟因江峻愷無法聯絡「茶壺大哥」,亦無法給付180000元酬金予被告,而不願接聽被告之電話。詎陸孝瑄於107年2月15日上午10、11時許,因被告無法拿到金錢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認為其於交往期間真心付出,無法獲得陸孝瑄之諒解,且早已懷疑陸孝瑄另與訴外人賴益川交往,又與其他男性約會,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沙夏汽車旅館111號房內,先至飲水機旁取出其所隨身攜帶,於入住當時放置在該處之水果刀1把,趁陸孝瑄赤裸躺在床上之際,跨坐在陸孝瑄正面,將陸孝瑄壓制在床上,並以右手按掐陸孝瑄頸部,再以左手持該水果刀朝陸孝瑄頸部猛刺3刀、胸口猛刺2刀,致陸孝瑄受有頸部銳器割刺傷、頸靜脈血管銳器傷斷離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於殺害陸孝瑄後,試圖同歸於盡,先以前揭水果刀朝自己頸部下方刺
4、5下,因該水果刀斷裂,再將紅酒酒瓶敲碎後,持以割傷自己腹部,而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腸外露、左側胸壁穿刺傷、左手及雙側顏面多重撕裂傷等傷害。適沙夏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規定撥打電話至111號房提醒住戶應於中午12時前辦理退房,惟無人接聽。而被告於行兇後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至櫃臺,說明已殺死友人,請求櫃臺代為報案及呼叫救護車,櫃臺人員立即通報沙夏汽車旅館副理楊正義,經楊正義確認實情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抵達後,發見被告與陸孝瑄均躺在床上,遂將被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急救,並在房內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而循線得悉上情。
2、原告4人認為被告與陸孝瑄感情發生問題,應以和平理性手段溝通解決,卻因愛生恨,萌生殺機,持刀刺殺陸孝瑄頸部及身體多處,手段兇殘,致陸孝瑄當場死亡,造成陸孝瑄之家屬即原告4人一生無法彌補之巨大傷痛,並造成原告4人受有支付陸孝瑄喪葬費、交通費、雜支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其中原告陸敏慧、陸金葉、陸成龍、陸成文等4人分別受有支付法會、車資、接引大體、招魂等喪葬費用、及蒐集證據資料與相關文書費用各110347元、95657元、110347元、110347元等損害,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89653元、404343元、389653元、389653元,即原告4人每人各請求賠償500000元,合計200萬元。又被告迄今未對原告4人表示歉意,亦未提出和解計畫,其態度即非良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4人之請求。
三、原告4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世成禮儀社收據47紙、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郵資單據8紙、吉茂專業庇護工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紙、濟園素食訂購單1紙、救護車車資收據1紙、撰狀與諮詢費用收據1紙、台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3紙、臺灣鐵路局車票110紙、臺灣高鐵車票1紙、代代香傳金紙製香舖收據4件及千禮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8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殺陸孝瑄致死,使原告4人受有前揭損害, 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乙節,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對原告4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4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等4人提出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認諾而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4人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