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 告 王涼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 人 李軒律師被 告 鎮清宮兼法定代理人 翁火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複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鎮清宮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下亦稱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107年度第6次臨時會議(下稱前開管理委員第6次臨時會議),會議進行中,常務監事即訴外人林建成及監事楊祥𦱀等人宣稱原告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已連署罷免之不實言論,原告當場否認,亦表示罷免程序不合法,然林建成等不聽勸阻強行表示罷免案已通過,原告宣布散會後,被告鎮清宮之監事團以提出臨時動議方式,就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解除原告主任委員,及就第3案決議推舉被告翁火墉擔任主任委員(下稱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惟有關寺廟之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屬寺廟重大事項,除章程另有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外,應先列入召集會議之議程,並於會議前將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全體會議成員,俾全體會議成員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被告鎮清宮之章程就管理委員之任免,並無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之規定,則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均屬違法無效,原告就此部分已另案對被告鎮清宮、翁火墉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5號,下稱前開罷免無效訴訟),故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仍為原告,而非被告翁火墉。且前開罷免無效訴訟
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而判決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無效,並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判決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基此,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自應由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即原告負責召集,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條規定查核107年度被告鎮清宮之信徒人數,應以被告鎮清宮106年信徒(贊助信徒)名冊所示信徒共有620名為準。然被告翁火墉竟仍以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自居,違法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且依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知該次信徒實際出席人數為126名、委託出席人數為70名,出席人數合計僅196人,未達全部信徒人數即620人之二分之一,故107年10月21日由被告翁火墉所召開之系爭信徒臨時大會核屬違法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亦屬違法無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被告鎮清宮、翁火墉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前揭行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意見,
及被告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可知被告鎮清宮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或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被告鎮清宮之信徒依前開規定,乃完成160名信徒連署,已超過被告鎮清宮106年信徒名冊所示信徒人數355人之三分之一。被告鎮清宮據此於107年8月31日以鎮清宮管字第1070814號函通知原告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同時函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同年9月13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53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表示原告若未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將同意連署案。然原告於收受前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函文後30日,並無不能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卻仍未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故被告鎮清宮之信徒遂推選被告翁火墉為召集人,並預定於107年10月14日召開信徒臨時大會,被告並於107年10月8日以鎮清宮管字第1071001號函文,就預定於107年10月14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事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同年10月12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6876號函覆被告鎮清宮管理委員會收悉,民政局並將該函文副本送達原告。被告鎮清宮據此,由被告翁火墉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已完備所有程序,被告翁火墉為有召集權之人,並據以擔任會議主席,應屬合法。且依被告鎮清宮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贊助信徒與信徒實屬有別,僅信徒得以參加信徒大會並具有表決權,而被告鎮清宮106年信徒名冊之信徒共有355名,其中126名實際簽到出席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委託出席為70名,合計已超過信徒人數二分之一,故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作成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㈡再者,關於前開管理委員第6次臨時會議作成之系爭臨時動
議第2、3案,前開罷免無效訴訟一、二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開罷免無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告並無不能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情事,已如前述外,107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前,原告除發函予被告鎮清宮所有信徒制止參加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原告甚且與外人張瀚壬及其他多名不明人士,於107年10月20日夜間侵入被告鎮清宮內,以悍接方式將通往被告鎮清宮地下室之所有通道焊死,破壞車道鐵門之控制馬達,並竊取櫃檯內監視器之錄影設備,企圖阻止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開。基此,不論先前作成之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決議是否有效,107年10月21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既係合法召開並作成附表所示之決議(即兼括原告在被告鎮清宮一切職務經決議予以解除;罷免原告在被告鎮清宮之管理委員職務;同意追認先前系爭臨時動議第3案選任被告翁火墉為被告鎮清宮主任委員之決議等內容),則原告與被告鎮清宮因遭解除管理委員職務,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已不存在,且被告翁火墉既經追認同意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被告翁火墉、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依然存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據此並主張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均否認之,足見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應為原告或被告翁火墉,事涉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是否合法召開及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參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社團法人總會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總會,該會議意思決定機關根本無由成立,所為決議,亦不存在,該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總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經查:
⒈被告鎮清宮係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辦理立案之寺廟,原告
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臺中市宗教團體負責人恭賀狀在卷可按。又被告鎮清宮於107年7月31日召開之前開管理委員第6次臨時會議,作成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原告認該等決議違法無效而對被告二人提起前開罷免無效訴訟,該案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即本院另案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暨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二人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案
一、二審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該案二審判決後,固經被告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然經本院調閱前開罷免無效訴訟一、二審案卷全卷,經核該案卷證資料,說明如次:
⑴被告鎮清宮管理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或監事合併召開聯席會議,亦得邀請常務監事或顧問列席。以上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若主任委員拒不召開,得由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舉一人召開,此觀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3條之規定甚明(一審卷第51、52頁)。又前開管理委員第6次臨時會議,本係由原告以鎮清宮之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事實,有召集函在卷可按(一審卷第13頁),嗣前開管理委員第6次臨時會議進行中,因鎮清宮之監事團對原告質疑鎮清宮106年度帳務查核之問題,於原告離席後,由呂東芳以主席之身分主持會議,再由鎮清宮之監事團當場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起而作成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等情,有前開管理委員第6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可證(一審卷第104頁)。
依前揭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並無主任委員開會中離席後,顯無從由其他在場之委員當場推舉召集人而利用同一次會議程序接續召開會議定。準此,原告雖於系爭臨時會進行中離席,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呂東芳(即由非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主持會議之程序下所為,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係屬當然無效,堪以認定。
⑵況且,有關寺廟之章程修正、變更寺廟圖記、信徒、執事
、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不動產處分、組織解散或其他重大事項,影響寺廟運作及內部組織成員權益甚鉅,類此重大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恐剝奪有權決議機構成員預先知悉會議內容之權益,無法妥適表示意見及行使職權,損及寺廟與內部各組織成員權益,且易引發爭議。是以關於寺廟重大事項,除其章程另有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外,應先列入召集會議之議程,並於會議前將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全體會議成員,俾全體會議成員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一審卷第38頁之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民字第1060427851號函說明二)。而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議案內容及決議,係有關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解任及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均屬鎮清宮成員之任免重大事項,而鎮清宮組織章程亦未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予以任免,則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在系爭臨時會並未預先列入議案,而以臨時提案方式之提案並決議,亦明顯違反鎮清宮組織章程,其所為之決議乃為當然無效,實堪認定。
⑶綜上,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既為無效,則原告仍
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被告翁火墉則非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甚為明確。
⒉再者,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每年召開
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或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又原告擔任被告鎮清宮主任管理委員之任期至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為屬無效,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仍為原告,被告翁火墉則非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等情,已如前述。則107年間之鎮清宮信徒大會,自應由原告召集並主持之為原則。被告雖舉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意見(即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之函釋,見被證一),以原告拒不召開鎮清宮信徒大會為由,認為有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2條所規定: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書面原告請求召開信徒臨時大會之必要性;且嗣經被告鎮清宮於107年8月31日函知原告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同時函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同年9月13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53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表示原告若未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將同意連署案,然原告於收受前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函文30日內,並無不能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卻未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故被告鎮清宮之信徒遂推選被告翁火墉為召集人,進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鎮清宮作成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後,因被告
翁火墉以被告鎮清宮主任管理委員身分自居,召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第8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等行為,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翁火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禁止被告翁火墉於前開罷免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鎮清宮主任管理委員之職權(即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28號,下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調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案卷全卷,可知:被告翁火墉以被告鎮清宮主任管理委員身分自居,召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第8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見該案卷原證7),且鎮清宮管理委員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及信徒、工作人員發表聲明書,宣稱前開管理委員第6次臨時會議已決議全數通知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此觀該聯署聲明書即明(見該案原證15,及該案卷第151下方、152頁),甚且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復於107年9月8日決議公告:今後若任何人要索取宮內任何檔案資料,由管理委員會半數以上聯名,才准給予資料(見該案卷第151頁上方),鎮清宮櫃臺相關作業人員因而拒絕開門,阻止原告以鎮清宮主任委員身分進入櫃臺,並拒絕打開電子鎖,導致原告無法處理宮務等情(見該案卷第143至145頁相片),足見被告鎮清宮違法作成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無效決議後,被告翁火墉以被告鎮清宮主任委員身分自居行使職權,原告確有遭被告翁火墉阻止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情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見該裁定第5、6頁)。準此,被告以原告拒不召開鎮清宮信徒大會,而有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書面原告請求召開信徒臨時大會之必要性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鎮清宮於107年8月31日以鎮清宮管字第107081
4號函檢送信徒連署書,要求原告召集並主持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於同年9月13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53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表示原告若未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將同意連署案(即由被告翁火墉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固有前開鎮清宮函文、信徒連署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被證4、2、5)。然被告鎮清宮於前開管理委員第6次臨時會議作成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後,依前述第⑴點所述被告翁火墉及管理委員會之行為,顯見原告係因被告翁火墉及管理委員會抵制之故,始無法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前開函文意旨召開信徒大會。是被告以原告收受前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30日內,並無不能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卻未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故被告鎮清宮之信徒始推選被告翁火墉為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人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⑶綜核上情,依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系爭臨時信徒
大會之召開,顯無例外「須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必要性,甚為明確。是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仍應由主任委員即原告召集始為合法,被告翁火墉乃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由被告翁火墉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即兼括原告在被告鎮清宮一切職務經決議予以解除;罷免原告在被告鎮清宮之管理委員職務;同意追認先前系爭臨時動議第3案選任被告翁火墉為被告鎮清宮主任委員之決議等內容),自屬當然無效,亦堪認定。從而,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既為無效,則原告仍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被告翁火墉則非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所召
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原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附表:(被告鎮清宮107年10月21日107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
決議;見原證13)┌───────────────────────────┐│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議決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單位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 │日決議案,即依照本宮章程第16條規定解除王涼洲先生││ │於鎮清宮一切職務乙案。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2票,不同意0票││ │,棄權3票,無效票1票;即日起解除王涼洲先生於鎮清││ │宮一切職務並即刻生效。 │├──┴────────────────────────┤│第二案 │├──┬────────────────────────┤│案由│追認管理委員會同年7月31日所做之同意選任翁火墉先 ││ │生為新任主任委員決議案。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2票,不同意0票││ │,棄權3票,無效票1票;同意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31││ │日所做之選任翁火墉先生為新任主任委員。 │├──┴────────────────────────┤│第三案 │├──┬────────────────────────┤│案由│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先生終止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 │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2票,不同意0票││ │,棄權3票,無效票1人;同意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 │先生終止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四屆││ │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並附加豐原清宮信徒異動表││ │中所列,依本宮章程第七條信徒需年捐助新台幣一萬元││ │整以上之規定,表中所列之未符合信徒資格者,於送民││ │政局核備之信徒名冊中,予以剔除本宮之信徒資格,並││ │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備,若信徒異動表有誤時,請立││ │即反映,否則照表辦理。 │├──┴────────────────────────┤│第四案 │├──┬────────────────────────┤│案由│組職章程新增條文相關事宜。 │├──┼────────────────────────┤│說明│本宮組織章程選舉罷免法、代理制度及不完備條文補充││ │訂定。 ││ │【修改】: ││ │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條、第三十一條。 ││ │【增加】: ││ │第六章、第七章。 ││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3票,不同意0票││ │,棄權2票,無效票1票;同意本宮組織章程選舉罷免法││ │、代理制度及不完備條文補充訂定,修訂後,送臺中市││ │政府民政局核備並即刻實施。 │├──┴────────────────────────┤│臨時動議 │├───────────────────────────┤│第一案 │├──┬────────────────────────┤│案由│關於今日臨時信徒大會,討事項第三案之(立即)之字││ │面解釋。 │├──┼────────────────────────┤│說明│由今日會議主席翁火墉先生解釋,(立即)之字面解釋││ │為(於臨時信徒大會會議後三個月內)完成第三屆管理││ │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宮被告或提出告訴之管理委員、宮務人員及與事││ │件相關人員訴訟費用。 │├──┼────────────────────────┤│說明│因此次罷免本宮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一案,衍生出不少││ │本宮被告或提出告訴之管理委員、宮務人員及與事件相││ │關人員訴訟官司,因與廟務有關、案件數量眾多及相關││ │訴訟費用金額龐大,提請臨時信徒大會討論,是否同意││ │由鎮清宮支付與罷免本宮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一案相關││ │案件之法律訴訟費用。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6票,不同意0票││ │,棄權0票,無效票1票;同意由鎮清宮支付與罷免本宮││ │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一案相關案件之法律訴訟費用。 │├──┴────────────────────────┤│第三案 │├──┬────────────────────────┤│案由│關於本宮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案。 │├──┼────────────────────────┤│說明│近期有關本宮權益法律訴訟案件眾多,過去本宮皆無聘││ │請法律顧問諮詢,是否可以此次事件做為借鏡,聘請法││ │律顧問諮詢法律相關問題,提供必要時之法律協助,提││ │請臨時信徒大會討論。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6票,不同意0票││ │,棄權0票,無效票1票;同意聘請法律顧問諮詢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