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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9號原 告 卓進益

卓進發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進興被 告 卓金東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卓進發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陸拾陸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進發。

被告應於原告卓進興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參拾貳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進興。

被告應於原告卓進益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進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准原告收取臺中市政府105 年辦理徵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69-1 、271-1 、271-2 、272-1 等4 筆地號土地面積974 平方公尺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1,850,660 元後,依協議應將徵收補償全數金額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有土地以同數974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補足原告」;嗣於108 年6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進發、卓進興、卓進益」,經核均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同一約定,且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僅係補充被告應補足原告土地面積之方式,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以下均省略「臺中市○○區○○段」,逕以地號區別)為被告、原告卓進發、卓進興、卓進益及訴外人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等7 人所共有,民國105 年間臺中市政府事前未與原、被告等人溝通,逕在上開土地進行「大甲區后里排水護岸改建應急工程」,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農田水利會與原、被告等人在市議員李榮鴻大甲服務處協調。被告提出「原告被徵收之土地由其概括承受」,原、被告等人及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等7 人乃於

105 年10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上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附圖藍色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辦理逕為分割,由被告取得,再由臺中市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作為排汲水溝渠,被告溢取面積則由分割後之他地號土地補足其餘共有人。而被告取得之系爭協議書附圖藍色部分之土地即為分割後金華段269- 1、271- 1、271-2 、272- 1等4 筆地號土地,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徵收前按持分計算之面積溢取974.02平尺、原告卓進興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徵收前按持分計算之面積不足194.8 平方公尺、原告卓進益不足389.61平方公尺、原告卓進發不足194.8 平方公尺。另因原告卓進發於106 年7 月3 日購買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等3 人持分之土地,渠等並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卓進發,故渠等不足面積併入原告卓進發後,原告卓進發合計不足面積為389.59平方公尺。又臺中市政府已在106 年8 月7日核撥土地補償金予原告卓進發740,266 元(含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原來所持分之土地)、原告卓進興370,132 元,卓進益740,265 元,原告卓進發、卓進興、卓進益等3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所收取之土地補償金共1,850,663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應自分割後土地移轉持分補足原告卓進發389.59平方公尺、原告卓進興194.8 平方公尺、原告卓進益389.61平方公尺。詎被告竟反悔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二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進發、卓進興、卓進益。

被告抗辯:臺中市政府為整治河道截彎取直,因原告不願提

供土地供臺中市政府使用,被告念於將河道截彎取直對鄉鄰係屬好事,且市政府願意爭取預算整治河道,實屬不易,所以同意提供分割前269 、271 、272 地號土地之持份作為整治河道之用,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用於整治河道之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協議書第2 點僅約定「甲方(即被告)溢取面積予分割後之他地地號中補足乙方(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並未特定哪一地號土地,而土地買賣契約中標的物為必要之點,若標的物並未達成約定,則契約根本尚未成立,本件雙方就交換何部分之土地既未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自未生效。縱認系爭協議書已生效,惟系爭協議書第2 點係約定「分割完成雙方承諾辦理共有物分割或交換,藍色部分全部由甲方取得,甲方溢取面積予分割後之他地地號中補足乙方」,故原告有先給付之義務,亦即原告有先就藍色部分土地先予分割,令被告取得藍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方有補足面積之義務,若原告未先為給付,被告自可拒絕給付。而原告並未使被告取得藍色部分之土地,且已出售予臺中市政府,故原告已無法履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之收受作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是被告無需再為任何之給付。另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並非只有原告等3 人,被告應補足之土地應由乙方全體共6 人一同收受及共同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分割前269 、271 、272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原告

卓進發、卓進興、卓進益及訴外人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等7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3 分之2 、原告卓進發、卓進興各15分之1 、原告卓進益15分之2 、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各45分之1 。105 年間臺中市政府未徵得原、被告等共有人之同意,逕在上開土地進行「大甲區后里排水護岸改建應急工程」,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農田水利會與原、被告等人在市議員李榮鴻大甲服務處協調。被告提出「原告被徵收之土地由其概括承受」,被告、原告卓進發、卓進興、卓進益及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等7 人乃於105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附圖藍色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辦理逕為分割,由被告取得,再由臺中市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作為排汲水溝渠;被告溢取面積則由分割後之他地號土地補足其餘共有人。而系爭協議書附圖藍色部分之土地即為分割後金華段269-1 、271-1 、271-2 、272-1 等4 筆地號土地,該4 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分割前被告按持分計算之面積多出974.02平尺。嗣原告卓進發於106 年7 月3 日購買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等3 人持分之土地,渠等並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卓進發。又臺中市政府已在106 年8 月7 日核撥土地補償金予原告卓進發740,266 元(含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原來所持分之土地)、原告卓進興370,132 元,卓進益740,2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卓義鈞等3人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徵收土地協議面積情形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調取該局於105 年間向卓進興等人協議價購269-1 、271-1 、271-2 、272-1 等4 筆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及印領清冊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兩造以外,雖尚有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法定代理人為柯麗馨)等3 人,然其3 人早於106 年7 月3 日將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卓進發,並將渠等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卓進發,此有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復經證人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柯麗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渠等確有同意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3 頁以下)。故原告卓進發應已繼受卓義鈞、卓亮吟、卓義閔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並非只有原告等3 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補足他方之土地應由乙方全體6 人一同收受及共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

2 點關於被告應補足原告之土地,並未特定哪一地號土地,而土地買賣契約中標的物為必要之點,若標的物並未達成約定,則契約根本尚未成立,本件雙方就交換何部分之土地既未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自未生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卓金東〈甲方〉卓進發、卓進興、卓進益、卓義鈞、卓義閔、卓亮吟〈乙方〉雙/ 方就共有坐○○○區○○段269 、271 、272 地號土地三筆處理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雙方同意上述三筆土地依附圖藍色部份由台中市政府辦理逕為分割及徵收〈或協議價購〉作為排汲水溝渠。二、分割完成雙方承諾辦理共有物分割或交換,藍色部份全部由甲方取得,甲方溢取面積予分割後之他地號中補足乙方。」等語,既已言明兩造係就分割前269 、271 、272地號土地進行協議,該3 筆土地由臺中市政府依排汲水溝渠所需部分辦理逕為分割及徵收或協議價購後,雙方即同意辦理共有土地之交換,由原告取得經臺中市政府逕為分割及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即分割後269-1 、271-1 、271-2 、272-1 等4 筆地號土地,原告因此溢取之土地則由分割後之他地號補足原告,所謂「分割後之他地號」自係指未由臺中市政府逕為分割及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即分割後269 、269-2、271 、271-3 、272 、272-2 地號土地;且因兩造就分割後其餘土地仍屬維持共有之狀態,是所謂「補足原告」應係指計算原告取得分割後269-1 、271-1 、271-2 、272-1 等4 筆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分割後269 、269-2 、271 、271-3 、272 、272-2地號土地之兩造應有部分,以使兩造就上開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於分割前後維持一致,故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應屬特定、具體、且明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 點並未特定哪一地號土地,欠缺必要之點,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云云,委不可採。又兩造就上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逕為分割及徵收或協議價購後,關於土地權利之調整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再聲請通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李東桓、臺中市議員李榮鴻服務處主任張錦枝及代書温上琦到庭證述兩造約定之內容,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被告復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 點係約定原告有先就藍色部分

土地先予分割,令被告取得藍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方有補足面積之義務,若原告未先為給付,被告自可拒絕給付。而原告並未使被告取得藍色部分之土地,且已出售予臺中市政府,故原告已無法履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無需為任何之給付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雙方同意上述三筆土地依附圖藍色部份由台中市政府辦理逕為分割及徵收〈或協議價購〉作為排汲水溝渠。」等語,既載明提供臺中市政府土地之方式包括徵收及協議價購,則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以下)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排汲水溝渠用地由被告取得,在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之情況而言,應係指原告自臺中市政府所領取之價金應交付被告取得,蓋被告是否先取得排汲水溝渠用地再自臺中市政府領取價金,或未取得排汲水溝渠用地而由原告交付所領取之價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此亦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原告應給付被告自臺中市政府領取之價金為金錢之債,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以被告徒以原告未先令被告取得排汲水溝渠用地,即將排汲水溝渠用地出售予臺中市政府,主張原告之給付已屬不能,被告自可解除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分割完成雙方承諾辦理共有物分割或交換,藍色部份全部由甲方取得,甲方溢取面積予分割後之他地號中補足乙方。」等語,可知兩造就上開土地交換之約定,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排汲水溝渠用地之價金,而被告則應將分割後269-1、271-1 、271-2 、272-1 等4 筆地號土地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多取得之土地,自其他分割後之土地補足原告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所減少之土地(被告多取得之土地及原告所減少之土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按其他分割後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被告就各筆土地應補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給付義務互為對價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有先令被告取得排汲水溝渠用地之義務,雖經本院認定應係原告有令被告取得排汲水溝渠用地架金金之義務,惟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在原告未將排汲水溝渠用地之價金給付被告以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自其他分割後之他地號補足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協議分割後269-1 、271 -1、271-2

、272-1 等4 筆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取得,並由被告取得該4 筆土地之權利,由其餘分割後他筆地號土地補足原告不足之應有部分比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原告將自臺中市政府所領取之價金給付予被告,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附表一:協議價購後被告溢取土地及原告不足土地┌────────┬────┬───────┬───────┬───────┬───────┐│ │面積(平│卓金東 │卓進發 │卓進興 │卓進益 ││ │方公尺)├──┬────┼──┬────┼──┬────┼──┬────┤│ │ │權利│換算面積│權利│換算面積│權利│換算面積│權利│換算面積││ │ │範圍│ │範圍│ │範圍│ │範圍│ │├────────┼────┼──┼────┼──┼────┼──┼────┼──┼────┤│分割前269地號 │7000.95 │2/3 │4667.3 │2/15│933.46 │1/15│466.73 │2/15│933.46 │├────────┼────┼──┼────┼──┼────┼──┼────┼──┼────┤│分割後269地號 │4639.74 │2/3 │3093.16 │2/15│618.63 │1/15│309.32 │2/15│618.63 │├────────┼────┼──┼────┼──┼────┼──┼────┼──┼────┤│分割後269-1地號 │1630.54 │全部│1630.54 │ │ │ │ │ │ │├────────┼────┼──┼────┼──┼────┼──┼────┼──┼────┤│分割後269-2地號 │730.67 │2/3 │487.113 │2/15│97.423 │1/15│48.711 │2/15│97.423 │├────────┼────┼──┼────┼──┼────┼──┼────┼──┼────┤│分割後總面積 │7000.95 │ │5210.813│ │716.053 │ │358.031 │ │716.053 │├────────┼────┼──┼────┼──┼────┼──┼────┼──┼────┤│換算後溢取面積 │ │ │543.513 │ │ │ │ │ │ │├────────┼────┼──┼────┼──┼────┼──┼────┼──┼────┤│換算後不足面積 │ │ │ │ │217.407 │ │108.699 │ │217.407 │└────────┴────┴──┴────┴──┴────┴──┴────┴──┴────┘┌────────┬────┬───────┬───────┬───────┬───────┐│ │面積 │卓金東 │卓進發 │卓進興 │卓進益 ││ │ ├──┬────┼──┬────┼──┬────┼──┬────┤│ │ │權利│換算面積│權利│換算面積│權利│換算面積│權利│換算面積││ │ │範圍│ │範圍│ │範圍│ │範圍│ │├────────┼────┼──┼────┼──┼────┼──┼────┼──┼────┤│分割前271地號 │4573.97 │2/3 │3049.313│2/15│609.863 │1/15│304.931 │2/15│609.863 │├────────┼────┼──┼────┼──┼────┼──┼────┼──┼────┤│分割後271地號 │1311.45 │2/3 │874.3 │2/15│174.86 │1/15│87.43 │2/15│174.86 │├────────┼────┼──┼────┼──┼────┼──┼────┼──┼────┤│分割後271-1地號 │427.28 │全部│427.28 │ │ │ │ │ │ │├────────┼────┼──┼────┼──┼────┼──┼────┼──┼────┤│分割後271-2地號 │306.46 │全部│306.46 │ │ │ │ │ │ │├────────┼────┼──┼────┼──┼────┼──┼────┼──┼────┤│分割後271-3地號 │2528.78 │2/3 │1685.85 │2/15│337.17 │1/15│168.59 │2/15│337.17 │├────────┼────┼──┼────┼──┼────┼──┼────┼──┼────┤│分割後總面積 │4573.97 │ │3293.89 │ │512.03 │ │256.02 │ │512.03 │├────────┼────┼──┼────┼──┼────┼──┼────┼──┼────┤│換算後溢取面積 │ │ │244.577 │ │ │ │ │ │ │├────────┼────┼──┼────┼──┼────┼──┼────┼──┼────┤│換算後不足面積 │ │ │ │ │97.833 │ │48.911 │ │97.833 │└────────┴────┴──┴────┴──┴────┴──┴────┴──┴────┘┌────────┬────┬───────┬───────┬───────┬───────┐│ │面積(平│卓金東 │卓進發 │卓進興 │卓進益 ││ │方公尺)├──┬────┼──┬────┼──┬────┼──┬────┤│ │ │權利│換算面積│權利│換算面積│權利│換算面積│權利│換算面積││ │ │範圍│ │範圍│ │範圍│ │範圍│ │├────────┼────┼──┼────┼──┼────┼──┼────┼──┼────┤│分割前272地號 │1330.90 │2/3 │887.27 │2/15│177.45 │1/15│88.73 │2/15│177.45 │├────────┼────┼──┼────┼──┼────┼──┼────┼──┼────┤│分割後272地號 │570.59 │2/3 │380.39 │2/15│76.08 │1/15│38.04 │2/15│76.08 │├────────┼────┼──┼────┼──┼────┼──┼────┼──┼────┤│分割後272-1地號 │557.82 │全部│557.82 │ │ │ │ │ │ │├────────┼────┼──┼────┼──┼────┼──┼────┼──┼────┤│分割後272-2地號 │202.49 │2/3 │134.99 │2/15│27 │1/15│13.5 │2/15│27 │├────────┼────┼──┼────┼──┼────┼──┼────┼──┼────┤│分割後總面積 │1330.90 │ │ │ │ │ │ │ │ │├────────┼────┼──┼────┼──┼────┼──┼────┼──┼────┤│換算後溢取面積 │ │ │185.93 │ │ │ │ │ │ │├────────┼────┼──┼────┼──┼────┼──┼────┼──┼────┤│換算後不足面積 │ │ │ │ │74.37 │ │37.19 │ │74.37 │└────────┴────┴──┴────┴──┴────┴──┴────┴──┴────┘附表二:被告就未協議價購之土地應補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卓金│被告卓金東換算後溢取面積 │原告卓進發 │原告卓進興 │原告卓進益 ││ │東分割後│ │ │ │ ││ │換算面積│ ├──────┬───────┼──────┬───────┼──────┬───────┤│ │ │ │應受分配面積│應移轉權利範圍│應受分配面積│應移轉權利範圍│應受分配面積│應移轉權利範圍│├────────┼────┼────┬─────────┼──────┼───────┼──────┼───────┼──────┼───────┤│分割後269地號 │3093.16 │543.13 │469.595 │187.838 │4048/100000 │93.919 │2024/100000 │187.838 │4048/100000 ││(面積4693.74) │ │ │【543.13×4693.74/│【469.595 ×│【1 ×2/3 × │【469.595 ×│【1 ×2/3 × │【469.595 ×│【1 ×2/3 × ││ │ │ │(4693.74 +730.67 │2/5 =187. │187.838/3093.1│1/5 =93.919│93.9/3093.16=│2/5 = │187.38/3093. ││ │ │ │)=469.595】 │838 】 │6=0.04048】 │】 │0.02024 】 │187.383 】 │16=0.04048 】│├────────┼────┤ ├─────────┼──────┼───────┼──────┼───────┼──────┼───────┤│分割後269-2地號 │487.113 │ │73.918 │29.567 │4046/100000 │14.784 │2023/100000 │29.567 │4046/100000 ││(面積730.67) │ │ │【543.13×730.67/ │【73.918× │【1 ×2/3 × │【73.918× │【1 ×2/3 × │【73.918× │【1 ×2/3 × ││ │ │ │(4093.74+730.67)│2/5=29.567 │29.567/487.113│1/5=14.784 │14.7/487.113=│2/5=29.567 │29.5/487.113=││ │ │ │=73.918】 │】 │=0.04046】 │】 │0.02023 】 │】 │0.04046 】 │├────────┼────┼────┼─────────┼──────┼───────┼──────┼───────┼──────┼───────┤│分割後271地號 │874.3 │244.577 │83.523 │33.409 │2547/100000 │16.705 │1273/100000 │33.409 │2547/100000 ││(面積1311.45) │ │ │【244.577 × │【83.523× │【1 ×2/3 × │【83.523× │【1 ×2/3 × │【83.523× │【1 ×2/3 × ││ │ │ │1311.45/(1311.45+│2/5=33.409 │33.409/874.3=│1/5=16.705 │16.705/874.3=│2/5=33.409 │33.409/874.3=││ │ │ │2528.78 )=83.523│】 │0.02547】 │】 │0.01273 】 │】 │0.02547 】 ││ │ │ │】 │ │ │ │ │ │ │├────────┼────┤ ├─────────┼──────┼───────┼──────┼───────┼──────┼───────┤│分割後271-3地號 │1685.85 │ │161.054 │64.4216 │2547/100000 │32.2108 │1274/100000 │64.4216 │2547/100000 ││(面積2528.78) │ │ │【244.577 × │【161.054 ×│【1 ×2/3 × │【161.054 ×│【1 ×2/3 × │【161.054 ×│【1 ×2/3 × ││ │ │ │2528.78/(1311.45+│2/5 =64. │64.4216/1685.8│1/5 =32. │32.208/1685. │2/5 =64. │64.416/1685. ││ │ │ │2528.78 )= │4216 】 │5=】 │2108 】 │85=0.01274 】│4216 】 │85=0.02547 】││ │ │ │161.054 】 │ │ │ │ │ │ │├────────┼────┼────┼─────────┼──────┼───────┼──────┼───────┼──────┼───────┤│分割後272地號 │380.93 │185.93 │137.22 │54.888 │9620/100000 │27.444 │4810/100000 │54.888 │9620/100000 ││(面積570.59) │ │ │【185.93×570.59/ │【137.22× │【1 ×2/3 × │【137.22× │【1 ×2/3 × │【137.22× │【1 ×2/3 × ││ │ │ │(570.59+202.49 )│2/5=54.888 │54.888/380.39 │1/5=27.444 │27.444/380.39 │2/5=54.888 │54.888/380.39 ││ │ │ │=137.22】 │】 │=0.09620】 │】 │=0.04810 】 │】 │=0.09620 】 │├────────┼────┤ ├─────────┼──────┼───────┼──────┼───────┼──────┼───────┤│分割後272-2地號 │48.71 │ │48.71 │19.484 │9622/100000 │9.742 │4811/100000 │19.484 │9622/100000 ││(面積202.49) │ │ │【185.93×202.49/ │【48.71 × │【1 ×2/3 × │【48.71 × │【1 ×2/3 × │【48.71 × │【1 ×2/3 × ││ │ │ │(570.59+202.49 )│2/5=19.484 │19.484/134.99 │1/5 =9.742 │9.742/134.99=│2/5=19.484 │19.484/134.99 ││ │ │ │=48.71】 │】 │=0.09622】 │】 │0.04811 】 │】 │=0.09622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契約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