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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林昭香

林汝聰林國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欽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被 告 紀銘堂

黃慧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民國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3人以渠3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法定代理人林煌城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被告紀銘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7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598萬元出售予被告紀名堂時,並未取得林大木派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3)、林建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8)、林江楓(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36),以及原告林昭香或訴外人即原告林昭香之孫林俊廷(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等派下員之同意,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紀銘堂、黃慧堂(即被告紀銘堂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將107年2月13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間就原告林昭香或原告林俊廷是否具有派下權(即有無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乙事,尚有爭執,且原告林昭香已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另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由本院橫股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結果,將影響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是否已達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之同意而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