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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林汝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等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紀銘堂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0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767地號土地(面積296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上開興隆段第79地號土地面積應為3

200.05平方公尺,而非3200.25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開記載即有誤寫誤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固有聲請意旨所稱誤寫興隆段79地號土地面積之顯然錯誤情形,惟原判決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更正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復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二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但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更正錯誤部分並不在廢棄發回更審範圍,並經確定各情,此有各該民事判決節影本可參。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興隆段79地號土地面積記載顯然錯誤之情形,既經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更正完畢,聲請人再就業已更正之誤寫顯然錯誤重行聲請裁定更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