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林昭香
林汝聰林國棟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送達代收人 黃群菁被 告 祭祀公業林欽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紀銘堂
黃慧玲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00.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七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六八.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戊○○、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設有規定。原告3人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0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767地號土地(面積:2
96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等情,嗣於107年3月5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追加被告己○○及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間於106年1月19日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戊○○、己○○(下稱被告戊○○等2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即於107年2月13日由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以「權狀字號:107平地字第1777號」、「權狀字號:107平地字第1778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買賣)均應予塗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原告3人於107年3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己○○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追加被告2人間於106年1月19日以買賣系爭土地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己○○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3人提起之原訴與追加被告之新訴,均係基於相同之買賣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係屬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被告之後請求審理程序相互援用,俾使原告之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戊○○等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係指第3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3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件訴訟之第3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稱其為原告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乙○○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40頁)。本院認為第3人台新銀行既為原告乙○○之債權人,則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攸關第3人台新銀行對原告乙○○之債權受償與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第3人台新銀行聲請為輔佐原告乙○○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原告3人既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戊○○等2人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攸關原告3人日後就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利如何行使之問題,使原告3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私法上權益有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3人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3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於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原證1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2人,此有原證12即系爭土地第1類謄本可證。又原告乙○○、丁○○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此有原證3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憑;另原告丙○○為訴外人林澄州之養女,其與訴外人林文卿結婚屬「招贅婚」,2人婚前即已約定第1個長子必須從「母姓」,原告丙○○婚後育有長子即訴外人林明鴻,且原告丙○○在婚後仍持續祭拜養父林澄州祖先牌位至今。又林明鴻已歿,其生有獨子即訴外人林俊廷,此有原告丙○○及林明鴻、林俊廷3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詎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自行整理「106年間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系統表」,既將女性子孫即訴外人「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林秀絨、林光翊、林美玲、林惠玲(養女)」等人均列入原證3即派下員名冊,卻唯獨排除原告丙○○,顯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當時之管理人甲○○自始並未將原告丙○○認定為林澄州之養女,亦不承認原告丙○○為林家子孫,而有否認原告丙○○派下權存在之情事,原告丙○○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存在,並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理,雖經鈞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丙○○之訴訟,然經原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即確認原告丙○○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則原告丙○○確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甚明。
2、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自從大房及訴外人林大木、二房林西山、三房林炎之約定以來,歷來所有林家歷代祖先之祖墳修繕及祭奠等事務,數十年來均由大房林大木派下子孫即原告乙○○、丁○○同派下子孫負責。甲○○雖身為三房派下子孫,但實際從未有過祭拜祖先之事實,卻於99年間在未通知召開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大會之情況,以「空白授權」方式選出甲○○為管理人,而甲○○擔任管理人後,亦從未召開過派下員大會,且甲○○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從未書面通知原告丙○○或林大木派下子孫在內所有派下子孫,即原告乙○○、丁○○及訴外人林汝錫、林汝成、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林有義、林有信等人,且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前是否另以書面通知訴外人林敏生、林敏聰等其餘所有派下子孫,不得而知,但被告戊○○等2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非無疑義?故原告乙○○、丁○○及其他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亦有原證9即鈞院106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憑,復有多人出具原證10即切結書供參,是系爭土地買賣在程序上應為不合法。
3、又依林炎派下子孫林江楓表示,其在被告戊○○等2人買賣系爭土地前,從未接獲系爭土地將要出賣給被告戊○○之通知,亦堅決反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林江楓曾堅決表示:「祖先的『風水地』怎麼可以買賣?」、「哪裡有人將祖先的地賣給外人,將自己祖先風水破壞掉的道理?」、「怎麼有人去賣自己祖先骨頭?」等語,可見絕非所有林氏派下子孫均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又基於系爭土地買賣攸關其他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處分,應遵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法律明文規定(及相關行政函令),始屬合法。因林澄州之派下權既由原告丙○○繼承,林澄州派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佔全體派下子孫「6分之1」,而林大木派下比例佔全體派下子孫「3分之1」,現由原告3人提起本訴,姑不論林江楓反對、林建章失蹤之事實(按林建章佔「18分之1」比例、林江楓佔「36分之1」),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就派下子孫全體「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至少即有「36分之21」以上之比例,無法舉證證明已取得法律規定之比例門檻。是原告3人主張被告戊○○等2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之買賣。
4、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戊○○以前,並未依法踐行事先以書面通知派下員之程序規定,此從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本法條第2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第10點第1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另對於「同意出賣不動產之共有人與第3人訂立契約時間,應在通知他共有人之前或之後?」之爭點,內政部69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211203號函釋稱:「所稱之事先,應於訂立契約前通知他共有人;但因共有人是否已於訂立契約前通知他共有人,地政機關無從追查,此時在實務上之處理,得由申請人在申請書適當處所註明『本案土地之處分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他共有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即屬適法。」等語。惟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並未事先以「雙掛號或存證信函之通知書面」通知全體派下員,而本件既無不能通知之情事,且事後被告祭祀公業林欽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並未逐一具體載明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之事項,則系爭土地買賣程序應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至明。至於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抗辯稱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派下員乙事,原告丁○○係於106年農曆過年期間(約106年1月下旬左右)收到該存證信函,而原告乙○○當時人在中國大陸,並未現實收受存證信函,另原告丙○○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則自始並未通知。
5、系爭土地買賣亦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說明如次:
(1)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在內。且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條第1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指應有部分逾3分之2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雖有補救民法法條之窮,為解決共有不動產處分之問題而積極提供法律依據,但系爭土地出賣對於原告3人在內之所有派下員(公同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故基於「權利之行使,應於權利者個人之利益與社會全體之利益相調和之狀態為之,從而權利之行使,不得以加害於第3人之意思目的為之」之法理,應不得為惡意之權利行使、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人方面無正當利益,或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莫大,不能相比者,否則皆應為視為「權利濫用」。本諸上述原則,系爭土地買賣應依「行使自己權利者,對於任何人不為不法」、「行使自己權利者,不害任何人」意旨,為免發生實際上不平等,或造成嚴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現象,系爭土地買賣應仍避免造成「權利濫用」之違反,始符事理。但甲○○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後,從未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土地買賣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第5款」之程序規定辦理,且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甲○○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實質上係以消滅祭祀公業土地為目的,並遂行實際侵害林大木派下子孫利益及林澄州派下權之目的,意圖將土地買賣利益分配予少數之人,而未曾顧念對於緬懷祭祀祖先之恩德。
(2)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等規定,除非被告戊○○等2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已經滿足「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之門檻,否則被告戊○○等2人所為買賣關係已違反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依法應為無效。
(3)依前述,原告丙○○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佔全體派下子孫6分之1,而林大木派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佔全體派下子孫3分之1,再加計明確反對祭祀公業土地出賣之林江楓(佔比例36分之1、已失蹤之林建章(佔比例18分之1),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就派下子孫全體「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至少有36分之21以上未取得同意,被告戊○○等2人應無法舉證證明已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比例門檻。
6、另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各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均有潛在應有部分,原告3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欠缺原因關係(有效之債權契約),被告戊○○等2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7、並聲明:(1)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間於106年1月19日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戊○○等2人應將其等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太平地政
於107年2月13日以「權狀字號:107平地字第1777號」、 「權狀字號:107平地字第1778號」字號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106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買賣)均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等2人係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12日送達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甲○○及被告戊○○,且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土地謄本記載欄位已有訴訟狀態繫屬註記,被告戊○○亦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事偵查程序證稱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訴訟之情事,故讓其壓低買賣價金等語,則被告戊○○等2人抗辯稱其為不知情之善意第3人云云,即非事實。
2、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要件,因兩造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人數有部分爭執、部分不爭執,茲再補充說明:
(1)原告尊重鈞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認定,惟系爭土地於102年間鑑定價值高達1億263萬78元(參見原證13即甲○○委任陳岳嶺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鑑價報告,鈞院卷第1宗第82~104頁),而甲○○係以559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並許以胡光志代書「賣價2成」約千萬元之報酬,而系爭土地出售前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事先徵詢派下員意見,甲○○顯係排除原告丙○○(及林秋玉)等派下員權利(甲○○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2人時,原告丙○○已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尤其原告丙○○早夭之長姐「林氏月眉」之性別為「女」,甲○○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胡光志身為專業土地代書,兩造間既已纏訟多年,其等2人竟將林氏月眉性別登載為「長男」,造成林澄州一脈絕嗣,藉以排除原告丙○○之派下權,是否僅為性別誤載,恐有爭議?故甲○○逕行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合理之基礎上(忠實義務)」之判準,請鈞院參考。
(2)被告戊○○等2人早於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聲明承受訴訟,其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載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涉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繫屬登記」,且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共同委任武燕琳、王有民、曾澤宏等律師,且該事件與「確認祭祀公業林欽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併案審理。又原告乙○○曾以原證37即106年3月24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戊○○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未遵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且告知甲○○之管理權尚有爭議,當時被告己○○並非原證1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等2人係於107年2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戊○○等2人抗辯稱信賴甲○○有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表見代理情形,顯違反誠信。
(3)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乙○○、丁○○及林文明、林進能、林竑宇在另案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損害賠償事件,認為已授權同意甲○○出售系爭土地,不符事實,亦於法無據,此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原告乙○○等人當時追加請求該部分聲明,係因甲○○之刑事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77號),原告乙○○等人礙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年短期時效,而本件仍在裁定停止訴訟期間,依法不得在本件為訴訟行為,乃在「另案」追加聲明,當時甲○○雖授權張宏銘律師「只要乙○○等派下員提出匯款帳號,即願意給付系爭分配款」,但原告乙○○、丁○○及林文明、林進能、林竑宇等人均無人提供匯款帳號,除因不認同甲○○具有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外,另係反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且在「另案」追加聲明,係為預防本件若敗訴時,尚有保全權利之道,而非認同系爭土地買賣,更無任何同意授權甲○○之事實。又本件訴訟續行審理後,原告乙○○、丁○○及林文明、林進能、林竑宇即委任原告訴代主動向「另案」二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承辦股陳報上情,原告丁○○、乙○○均撤回上訴,而林文明、林進能、林竑宇均已授權同意原告訴代撤回上訴,以免爭議,故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乙○○等人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顯然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
(4)依原證32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原證33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等見解,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現員人數,除兩造在另案均表示不爭執之派下員外(參見原證32附表第3頁),原告丙○○之派下權存在已為確定判決,各級法院均應受拘束,依法不應為歧異之認定;另「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等4人之派下權存在,除「聲證3至聲證5」及上揭原證32民事判決外,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等民事判決亦從無相歧異之認定。又林秀麗於10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呂東昇、呂明賢、呂明翰、呂育玲係於97年7月1日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所發生之繼承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呂東昇、呂明賢、呂明翰、呂育玲等4人均應認有派下權,故除兩造均不爭執之派下員「林汝錫」等「35人」外,應再加計「丙○○、林秋玉、林秀樺、林佳琦、呂東昇、呂明賢、呂明翰、呂育玲」等「8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目前應有「43人」,而被告等人僅提出19份授權處分同意書,顯未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比例。再林伯樵、林孟樵、林季樵曾於107年11月10日在林政德民間公證人處書立原證34~36之「聲明書」,載明「不同意台中市○○區○○段○00地號、第767地號賤價出售,同等價格應由大房派下員優先購買」之意旨,林伯樵、林孟樵、林季樵等3人顯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若再扣除林伯樵等3人,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僅有「16份」派下現員之授權處分同意書,更未達半數。退步言之,在原告丙○○之派下權獲確認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提出派下現員之授權處分書未超過半數乙節並無理由,但因「大房林大木派下」全體派下員(派下權比例達1/3)、「二房林西山派下」即原告丙○○(派下權比例達1/6)、「二房林西山派下」林建文、林伯樵、林孟樵、林季樵等多人均反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且林江楓之授權處分書亦有形式上不符之爭議,顯然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之可決,系爭土地之出售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
(5)被告等人應受原證32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原證33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此從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原為「另案」即原證32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被告戊○○等2人在該事件第二審程序於107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全體當事人同意,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脫離該案訴訟,被告戊○○等2人即以「祭祀公業林欽之承當訴訟人」身分承當訴訟。嗣被告戊○○等2人以該事件上訴人身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原證33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被告戊○○等2人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祭祀公業林欽雖因被告戊○○等2人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原證32、33之民事裁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仍有效力,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至於原證32民事判決對於該案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程序違法,係「另案」審理之重要爭點,「另案」當時認定「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至少42人(參見該判決附表載有編號之派下員,丙○○暫不計入),而原告丙○○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原證19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故再加計原告丙○○後,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至少有43人,而前揭重要爭點於原證32之「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被告3人在「另案」共同委任3位律師對於該項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如同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與本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證32民事判決當時認定「(暫不計算原告丙○○)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至少42人(若加計原告丙○○後,派下員至少為43人),對於本件兩造應有「爭點效」效力。
(6)縱暫忽略林伯樵、林孟樵、林季樵、林江楓等人是否有效出具授權處分同意書之爭議,系爭土地買賣顯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要件,此從鈞院向太平地政調取系爭土地出售之「授權處分同意書」,僅有「19份」授權處分同意書載明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令所有「授權處分同意書」均為真實且符合各派下員之真意(原告仍有爭執),該19份授權處分同意書再加計「甲○○」,仍未達「43名」派下員過半數之可決。
3、原告係於107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鈞院以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被告3人雖曾提起抗告,惟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戊○○既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簽訂原證1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戊○○等2人於107年2月13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自原證1契約簽訂至完成所有權登記時間間隔逾1年,且原證1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點載明:「因本地上現有拆屋還地訴訟,雖本件不點交,建物由買方自行處理。但此部分訴訟賣方需協助買方處理,並同意讓受目前拆屋還地訴訟上有關之一切權利(包括所有租金請求權)」等語;且參原證2即系爭土地舊式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載有:「(一般註記事項)依臺中高分院106年3月28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案件訴訟中」之訴訟繫屬狀態登記,是被告戊○○早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簽訂原證1契約時,契約書載明有拆屋還地訴訟,並約定「不點交」條件,被告戊○○等2人於107年2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戊○○早於106年3月28日收受原證37存證信函之送達,且土地謄本既已載有「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案件訴訟中」之註記,已有「公示效力」,該訴訟註記時點為106年3月28日,被告戊○○等2人遲至107年2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甚明。再原證32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又本件早於100年7月14日涉訟,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8日為訴訟繫屬登記,被上訴人(即戊○○等2人)則於10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欽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上使用情形及地上物拆除,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且特約事項載明:因本地上現有拆屋還地訴訟,本件不點交等語,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仍予買受,復於訴訟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等對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而原證33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戊○○等2人「另案」上訴亦為相同之理由,故被告戊○○等2人既為原證33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應受該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益見其等2人顯非善意第3人。
4、原告否認甲○○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權,及否認甲○○為有權代理各節,茲分述如下:
(1)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廢棄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後,該事件尚待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審理後始能確認,被告等人逕主張甲○○為有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處分系爭土地,恐稍速斷。被告戊○○早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簽訂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遲至107年2月13日始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等2人顯係對系爭土地買賣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疑慮,故於1年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2人顯非善意第3人。
(2)被告3人爭執原證32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及原證3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等民事確定裁判有無「爭點效」部分,因被告戊○○等2人於前揭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戊○○等2人為另案之當事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雖脫離訴訟,但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又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就甲○○之管理權有無即是否已合法補正,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之程序要件,該部分爭點為「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人數」之認定,在該事件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如訴訟標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因前後2件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於本件若令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較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並有助於訴訟經濟,自得予以援用。
(3)原告乙○○因主張甲○○之管理權不存在,曾委任律師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18號),該事件於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3月7日宣判。惟原證1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9日簽訂,契約第7條第1項雖訂有「本件約定於106年7月18日前完成移轉登記」之約款,被告戊○○等2人卻遲至1年餘,於107年2月7日14時17分始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原證45可知該事件定有上午9時50分庭期,原告乙○○曾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24日對被告戊○○寄發原證37即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明確表明「甲○○並非本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甲○○非僅無權代理本公業處分任何財產……」、「(系爭土地買賣)處分本公業財產之方式及內容既未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亦未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6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是被告戊○○顯然知悉甲○○之管理權可能並不存在,且甲○○為無權代理、未取得派下員大會議決、系爭土地買賣可能不合法定要式。再原告乙○○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係於107年2月7日9時50分開庭及同日辯論終結,被告戊○○卻在該事件辯論終結當日下午即107年2月7日16時17分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戊○○縱非明知,亦應屬可得而知甲○○之管理權存否確有爭議,故本件甲○○未必屬有權代理,且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告戊○○未必符合得主張表見代理之要件。
(4)又原證1買賣契約書係於106年1月19日簽訂,而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抗辯之「授權處分同意書」係均於106年3月28日至106年5月6日間提出,均為原證1買賣契約簽訂後始「事後取得」,而甲○○從未召開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大會,甲○○係在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及事先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及派下權過半數之授權,先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戊○○簽訂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以106年1月23日台中淡溝郵局第71、133號等存證信函告知各派下員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且有原告乙○○及林竑宇、林美玲、林孟樵、林湘浩等派下員並未實際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之送達,是甲○○未事先召開派下員大會或事先取得派下員授權,且被告戊○○於107年2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至少「可得而知」甲○○之管理權及系爭土地買賣要件恐未取得派下員授權之疑慮,並非顯不知情而應受保護之善意第3人。從而,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既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含過半數派下權比例)之授權,系爭土地買賣之效力仍應回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要件之判斷。
5、原告丙○○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原證19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對兩造當事人即原告丙○○、被告祭祀公業林欽間應有既判力。又實務上就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特定繼受人」之判準,向以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意旨區分訴訟標的係債權或物權為決定特定繼受人為判準,被告戊○○等2人乃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與確認原告丙○○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利害相關,除非被告戊○○等2人依法已合於善意取得要件,否則尚難以逕為否定原證19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況鈞院曾以:
「因丙○○之派下權有無問題,將影響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是否已達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之同意而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原因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審理(參見原證30,即鈞院卷第3宗第86-86頁),被告3人雖曾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證31即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卷,則被告戊○○等2人抗辯稱其等不受原告丙○○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拘束,在法律上即無理由。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因自始否認原告丙○○之派下權存在,從未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丙○○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無相關回執附卷,被告3人抗辯稱原告丙○○並無未受通知情形,要與事實不符。倘若本件為原告丙○○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對原告丙○○亦應生損害賠償問題。
6、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要件,爰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在系爭土地買賣時點之派下現員人數,其中兩造「均無爭議」之派下員有:【林大木派下】林汝錫、乙○○、林汝成、丁○○、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林青柳、林年通、林照紘、林年科、林光翊、林美玲。【林西山派下】林敏生、林敏聰。【林炎派下】林孟樵、林柏樵、林季樵、林惠玲、林湘吉、林湘欽、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林立峰、林福城、林炳城、林國城、甲○○、林建章(現有變更)、林建文、林江楓、林慧育、林江陵、林森雄」等「35人」。另兩造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就「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之派下權存否,及林秀麗於103年9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呂東昇、呂明賢、呂明瀚、呂育玲」是否有派下權,另就原告丙○○之派下權存否,兩造間亦有爭執。但依原證32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記載:「以107年4月16日至107年9月12日期間,派下員至少42人(見附表載有編號之派下員,原告丙○○暫不計入)」,該段「107年4月16日至107年9月12日」期間,係因聲證4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認定甲○○之管理權不存在,故該事件命被告3人補正選任同意書(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139-144頁),扣除兩造間不爭執之派下員,「林秋玉、林秀麗」係因林以智於98年7月7日死亡(參見原證38)、「林秀樺、林佳琦」係因林進六於98年11月2日死亡(參見原證39),故歷審相關判決均認「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之派下權存在。而林秀麗死亡後,除兩造間不爭執之派下員35人外,另案法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認定「林秋玉、林秀樺、林佳琦、呂東昇、呂明賢、呂明瀚、呂育玲7人」之派下權亦存在,故扣除當時已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原告丙○○外,認定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至少有「42人」。據此,兩造間爭執之派下員人數,最後1次可能產生派下員變動時點為103年9月7日即林秀麗死亡時,而原證1即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時點即106年1月19日以前,並無再發生派下員變動之問題,且因原告丙○○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原證19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加計原告丙○○後,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於系爭買賣時點之派下現員至少應有「43人」,故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僅向太平地政提出「19份」授權處分同意書,縱令加計甲○○後為「20人」,亦未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可決。
(2)原告丁○○等人當初固礙於消滅時效問題曾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祭祀公業林欽雖多次表示:「只要丁○○等人提出匯款帳戶,即願依其派下權比例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丁○○等人自始為避免誤會而無人願意提供匯款帳號,且為避免與本件訴訟有裁判矛盾問題,亦已分別撤回該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故不能以原告丁○○等人曾另案提起訴訟,即逕認原告丁○○等人已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出售。退步言之,縱使不探究林江楓、林伯樵、林季樵、林孟樵等4人是否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之問題,因大房林大木派下並無任何派下員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其派下權比例為1/3),二房林西山派下之原告丙○○亦反對系爭土地買賣(其派下權比例為1/6),三房林炎派下之林建文並未出具同意土地買賣之授權處分同意書(其派下權比例為1/18),縱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提出授權處分同意書均已獲得其餘派下員之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仍未達全體派下員之派下員及派下權過半數之可決至明。
7、被告戊○○於訂約時即知有大房林大木派下之派下員丁○○等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故原證1買賣契約第5點訂有:「一、本件標的地上使用情形,完全由買方自行處理。即將來地上物之拆除由買方自行處理。二、賣方不負責點交事宜,及本件係依現況點交。」等語,及特約條件訂有:「一、因土地上現有拆屋還地訴訟,雖本件不點交,建物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且被告戊○○等2人現對原告乙○○、丁○○及訴外人林竑宇、林文明、林進能等大房林大木派下之派下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兩造間法律關係極為複雜。是本件應受保護者,並非僅有被告戊○○,包括世代定居在系爭土地上之林大木派下之派下員,逾十年來飽受拆屋還地訴訟之苦,其對祖產土地之感情及與系爭土地根深蒂固的情感連結,包括現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為派下員之原告丙○○,其法律上權利難道不值得保護?被告戊○○既於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因著眼於系爭土地日後利益,選擇與管理權尚有爭執之甲○○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則應承擔系爭土地若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要件之風險,始符事理。再被告戊○○與甲○○代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訂立原證1買賣契約之時點,依原證2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欽」,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案件訴訟中」註記登記,其法律關係非「分別共有」可比。倘依被告戊○○抗辯,原告丙○○為捍衛其身為派下員之權利,並未保全其親人不要承受拆屋還地之苦,希望維護祖產土地之用心,歷經三審訴訟確認派下權存在,且鈞院先前曾因原告丙○○派下權有無而裁定停止訴訟多時,即已無實益。即系爭土地買賣並不符合「派下員過半」及「派下權過半」要件,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顯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甚明。
8、原告3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林大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3,林建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18,林江楓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36,且該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未授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各情,僅對林江楓簽立授權處分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是否有授權出賣系爭土地之爭議,原告3人有所質疑,應由被告3人舉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欽部分:
1、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已依法向全體派下員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程序違法,縱有違法,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
(1)祭祀公業祀產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此有被證1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2)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曾於106年1月23日以被證2即台中淡溝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於106年2月18日以被證3即臺灣時報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全部派下員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有上揭存證信函及臺灣時報106年2月18日版面可查。
(3)縱鈞院認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未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現行法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不因通知義務之履行與否而影響其效力。
2、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以派下員額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甲○○為管理人,並就系爭土地授權其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對外處理出售事宜,且甲○○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甲○○亦確實取得全部派下員額持分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有效:
(1)甲○○為設立人林炎之子孫,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甲○○向台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公所)辦理申報,經該公所於100年2月16日發給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計31人,嗣甲○○取具派下現員選任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之同意書17份,於100年2月21日向太平公所申報備查,經該公所於100年2月23日以太區民字第100000432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甲○○向太平公所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申報獲准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因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等4人無共同祭拜事實,而未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現員,而甲○○於100年2月21日向太平公所申報備查檢附選任同意書共17份,其中林建章部分雖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認為應予剔除,剔除後僅存16份選任同意書,但甲○○被選任為管理人申請備查時,仍有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過半數需有16人同意),足認甲○○係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2)縱鈞院認為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等4人有共同祭拜事實而應列入100年2月18日之派下現員,即人數為35人(僅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則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亦認為:「甲○○嗣後於101年12月7日經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現員林湘欽、林湘田、林湘吉同意選認為管理人,則自斯時起,被告甲○○已獲派下現員19人同意選認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被告甲○○對於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權即屬存在。再者,原告雖主張設立人林西山之長子林澄州其養女丙○○或丙○○之孫林俊廷其中1人為派下員,姑不論原告主張之情是否可採,縱使加計丙○○或林俊廷其中1人為派下員,則於101年12月7日當時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為36人(過半數需有19人同意),而被告甲○○已獲派下現員19人同意選認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仍係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管理權」等語,堪認甲○○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之合法資格,而得對外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簽立契約等法律行為甚明。
3、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認為甲○○為合法管理人,且有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多數決門檻,為此與被告戊○○、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有權代理,且部分派下員事後承認買賣行為,屬代理權補授,溯及簽約時發生效力,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法有效:
(1)甲○○自101年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期間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雖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5~116頁),而該事件第二審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期間以外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指摘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違誤,目前在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故甲○○就前開期間以外之管理權仍為有效。是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甲○○仍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合法管理人。
(2)又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管理人辦理祀產之買賣事宜,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方式亦可。甲○○除其本身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外,於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均有徵詢其他派下員之意思,當時已有口頭獲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即簽署授權處分同意書之19名派下員),遂與被告戊○○為簽約之買賣行為,即為有權代理,進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行為,亦屬有權代理。
(3)倘鈞院認為甲○○係無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經派下員事後承認而溯及生效,甲○○再持授權處分同意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權代理而有效:
①甲○○無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買賣行為,經20名派下
員事後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溯及簽約時生效,此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屬效力未定,本人承認後,該法律行為即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並及於本人。又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簽約時曾受領簽約款300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後,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亦將部分簽約款,按各派下權比例提前支付予當時即106年3月至106年5月間簽署及蓋用「印鑑章」於「授權處分同意書」,並同時交付「個人印鑑證明」予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收受之派下員甲○○、林惠玲、林湘吉、林湘欽、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林立峰、林敏生、林敏聰、林福城、林炳城、林國城、林慧育、林江陵、林森雄、林季樵、林孟樵、林伯樵、林江楓等20人(即設立人林西山、林炎派下),故其等於用印及提出授權處分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時,均有受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亦有用印款收據(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33-52頁)可憑,足認上開簽立授權處分同意書之19名派下員確實就甲○○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處分系爭土地予以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應溯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時發生效力,並連同計算管理人甲○○本人亦有出售意思,合計已有20名派下員同意處分。
②原告或爭執設立人林炎派下之派下員林江楓、林季樵、林
孟樵、林伯樵等人並無簽立授權處分同意書之真意,否認其等授權處分同意書之效力云云。惟被證10即鈞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業已說明:「證人林江楓於107年11月22日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事件中係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同意選任乙○○當管理人?)這我無法回答,我不認得乙○○,只有見過1次。同意書上『林江楓』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69頁)。
自證人林江楓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至多得出證人林江楓不同意被告乙○○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尚難推認證人林江楓不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一事。另證人林伯樵、林季樵、林孟樵於107年10月、11月間出具書面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賤價出售等語,有聲明書3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二第411至415頁)。惟查,證人林伯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當時祭祀公業林欽有確認管理權訴訟事件,證人乙○○找其討論同意證人甲○○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事宜。後來證人乙○○說系爭土地遭賤賣,其才書立聲明書,表示不同意土地賤賣,證人林季樵、林孟樵與其上述意見相同等語(見第6961號他卷第129頁),由此觀之,證人林伯樵、林季樵、林孟樵或係於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後,於事後表達前述反對意見,惟此事後反對並不影響證人林伯樵、林季樵、林孟樵於106年間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見。又證人林江楓之106年5月2日授權處分同意書上『林江楓』簽名,雖與證人林江楓之108年3月11日證人結文上『林江楓』簽名有些微不同,有上開授權處分同意書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961號他卷第107頁、第3388號偵卷第328頁反面),惟影響筆跡變化之因素頗多(如書寫時間、書寫工具、心理、生理變化等),尚難以此逕認林江楓授權處分同意書上簽名並非真正。另證人林伯樵授權處分同意書上「林伯樵」簽名與證人林伯樵證人結文、107年11月10日聲明書雖有不同,證人林伯樵之身分證字號末2碼『78』誤載為『87』,有林伯樵授權處分同意書、證人結文、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3388號偵卷第322頁反面、第6961號他卷第133頁、偵續卷二第413頁),惟證人林伯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有授權證人林季樵、林孟樵在授權處分同意書上簽名,其委請證人林季樵、林孟樵協助其辦理等語明確(見第6961號他卷第128頁),則證人林伯樵授權處分同意書上簽名,自與上開證人結文、聲明書不同,而身分證字號末2碼之錯誤應係他人代為填載時誤繕所致。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足採信。」等情,足認其等確有簽署授權處分同意書之意思。
③原告雖主張「不同意處分」之派下現員,除設立人林大木
派下部分3分之1外,原告丙○○經確認為設立人林西山派下之一,其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等3人間之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未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之多數決門檻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各成員可能隨時發生死亡、失蹤等狀況而造成派下員異動,為判斷祭祀公業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有效與否,究竟應於「何時點」確定派下現員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各為何」?因管理人雖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但畢竟是自然人,與手握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不同,不可能每1位派下員狀況都充分查證,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乃賦予其他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及提起訴訟之權利,倘管理人主觀上不知道有其他派下員存在,或者是對於第3人是否有派下權有疑慮時,管理人依法並無強行將第3人列入派下現員之義務,關於派下權的私權爭議亦不能逕自認定,故在第3人是否具有派下權獲得法院判決確認前,管理人維持原有「派下現員名冊」內的派下現員認定,應屬正當。況祭祀公業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派下現員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除攸關管理人是否有權代理祭祀公業處分祀產外,若管理人處分祀產涉及無權代理,交易相對人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催告本人(即派下員)確答是否承認,達到儘速確定法律關係之目的,以具有派下現員外觀之「派下現員名冊」作為依歸,能使交易相對人立即確定其催告對象,實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故以「派下現員名冊」作為派下現員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計算標準,應屬妥當。準此,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於計算派下現員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自應以106年3月9日派下現員名冊為主,即派下現員總數為35人。
④原告乙○○、丁○○等2人及設立人林大木派下其他派下員如林
文明、林竑宇、林進能等3人,均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訴訟具狀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給付其等依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土地價金,並於該訴訟之不爭執事項(九)列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於106年1月19日以55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戊○○,並於10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己○○。原告乙○○之派下權比例為63分之1,得請求分配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61091元,原告丁○○、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之派下權比例均為21分之1,得分別請求分配土地買賣價金各138萬3273元。」,此有被證11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乙○○、丁○○等2人及其他派下員於該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堪認有默示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又依原告乙○○、丁○○等2人及其他派下員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等3人,與前開20份授權處分同意書併同計算承認甲○○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為之買賣行為,共計有25名派下員【計算式:2(原告乙○○、丁○○)+3(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 20(授權處分同意書)=25】,顯已超過106年3月9日派下現員名冊35人之半數;即使將原告丙○○及其他未獲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加以確認之林秋玉、呂東昇、呂明賢、呂明瀚、呂育玲、林秀樺、林佳琦等人列入派下現員總數計算(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派下現員總數為42人,前開承認亦超過全體派下員人數之一半。又原告丙○○派下權比例若應計算(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加上另案承認之原告乙○○、丁○○,及其他派下員林文明、林竑宇及林進能之潛在應有部分,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合計675/1134【計算式:2/9(設立人林炎派下扣除林建章、林建文)+1/6(林敏生、林敏聰)+1/63(原告乙○○)+1/21(原告丁○○)+1/21(林文明)+1/21(林竑宇)+1/21(林進能)=675/1134】,亦超過全體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2分之1即567/1134。從而,甲○○既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授權處分同意書,效力溯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為有權代理,並持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權代理,當屬有效。
4、關於台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公所)107年3月28日平地一字第1070002207號函(下稱107年3月28日函)覆鈞院所附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其中授權處分同意書為19份,印鑑證明為20份,2項文書數量為不一致,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等3人說明如下:
(1)授權處分同意書分別為林惠玲(林湘田)、林湘吉、林湘欽、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林立峰、林敏生、林敏聰、林福城、林炳城、林國城、林慧育、林江陵、林森雄、林季樵、林孟樵、林伯樵、林江楓等19人簽立(參見鈞院卷第2宗第85~103頁);而印鑑證明分別為甲○○、林惠玲(林湘田)、林湘吉、林湘欽、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林立峰、林敏生、林敏聰、林福城、林炳城、林國城、林慧育、林江陵、林森雄、林季樵、林孟樵、林伯樵、林江楓等20人提出(參見鈞院卷第2宗第104~143頁),故甲○○並未簽立授權處分同意書。
(2)又授權處分同意書係記載「立授權書人係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茲全權授權管理人甲○○對本公業所有土地(實際標示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主)坐落:1.台中市○○區○○段00地號,田,3200.05平方公尺,田,全部;2.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田,2968.55平方公尺,田,全部。同意其與承買者辦理上2筆土地之買賣簽約、領款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清理整合報酬等一切委任代理事宜,並願同負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具結之一切相關法律事項。特檢附此書為憑。」等語,可知派下權就其派下權部分,以授權處分同意書方式授權甲○○,甲○○就其自己個人之派下權既然具有同意買賣及處分之意思,即無庸另行簽立授權處分同意書之必要(即甲○○無須再另外授權自己行使其個人派下權),而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定要提出派下員個人之印鑑證明,因此發生授權處分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數量不一致之情形,但此無礙於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確實有20名派下員同意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
(3)至於派下員林江楓、林伯樵、林季樵、林孟樵等人業經認定其等提供印鑑證明、授權處分同意書及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具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此有鈞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可證。
5、原當事人於他人承受後脫離訴訟,則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原當事人,僅於參加人就其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時,判決效力及於脫離之原當事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而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該事件之承當訴訟人即被告戊○○等2人為訴訟標的物之受讓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與前揭參加人承當訴訟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認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該事件於被告戊○○等2人承當訴訟前,原當事人僅祭祀公業林欽,甲○○僅為管理人而非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並非同一,即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該事件之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有部分相同,但實際上另案訴訟之一、二、三審訴訟代理人皆不相同,此與當事人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程序是否提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關,尢其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重要爭點為占有人之占有權源,而甲○○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權有無,則依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為判斷,顯難認定此部分爭議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充分攻防,亦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戊○○等2人部分:
1、被告戊○○等2人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及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等規定,可知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3人而設,如為惡意第3人,固不受保護。惟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3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被告戊○○向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購買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所有權狀及處分同意書等資料,足認被告戊○○等2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戊○○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2、甲○○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提供相關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所需文件,外觀上足使被告戊○○等2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甲○○所為之買賣及處分行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造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眾多,締約他造即被告戊○○甚難詳核該公業管理人是否已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至多僅能就形式上觀察審認,否則任何與祭祀公業管理人締約之他造,均負有詳核公業派下員之人數、姓名,管理人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管理人取得同意書是否真正等義務,實屬過苛,亦不可能。且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意旨,從外觀上如有足使第3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亦賦與有權代理行為之效果。
(2)甲○○係以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身分與被告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上蓋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公業大小章,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原係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欽」及「管理人甲○○」,故從系爭土地登記公示外觀,足使一般交易第3人信賴甲○○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合法選任,並從授權處分同意書與太平公所106年核備之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名冊比對,亦見經核備被告祭祀公業林欽35名派下員中之20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授權甲○○全權處理,足認甲○○已獲被告祭祀公業林欽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並授與代理權,且系爭土地之處分業經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
(3)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辦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合於規定比率之派下員出具同意處分書及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始能辦理登記。而系爭土地既於107年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2人,可認外觀上系爭土地交易時業經太平公所核備之派下員(即簽立授權處分同意書之甲○○等20人)同意並蓋章過戶,當時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確已提出授權處分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書件蓋妥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及管理人大小章印文,復提出民政機關核發之管理人備查文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準此,就系爭土地交易外觀之上揭事實而言,甲○○已獲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足以令被告戊○○等2人認為處分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內部程序通過,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自足構成表見代理。
(4)又甲○○前經甲○○等17人推舉於100年2月21日檢附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等件向太平公所申報及請求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120~138頁),經太平公所於100年2月23日函准予核備後,於100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完畢(參見鈞院卷第2宗第144、145頁),可知甲○○確持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包含公業土地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相關文件,而甲○○等17人選任甲○○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既經太平公所核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甲○○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足認甲○○已表示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而得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故系爭土地既原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嗣於土地登記謄本變更管理人為甲○○,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及其派下員難謂全不知情,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有授權之外觀自明。況被告戊○○等2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內部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究竟有多少派下員、何人具有派下權等,並無所悉,難以期待被告戊○○等2人有查證方法,被告戊○○等2人僅能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人為甲○○、相關太平公所函文、授權處分同意書等文件,故依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足表彰系爭土地之處分在形式上已經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甲○○確有權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
從而,甲○○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戊○○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
(5)另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設立人林大木派下之林進能、林文明等2人曾就甲○○是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權乙事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駁回林進能等2人之訴,再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等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而被告戊○○等2人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期間,均無其他派下員就甲○○有無管理權再事爭執,此等公示外觀均可引起一般人信賴甲○○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合法管理人。至原告或以原告乙○○於106年3月15日就甲○○是否具有祭祀公業管理權乙事向鈞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818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已有其他派下員爭執甲○○之管理權云云。但該事件一審判決僅認定甲○○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間之管理權不存在,甲○○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於106年1月19日簽約及107年2月1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均為合法管理人至明。又原告丙○○固經另案判決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存在,但另案判決之確定效力僅拘束原告丙○○及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被告戊○○等2人並非另案判決當事人,自不受判決效力拘束,且原告丙○○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原告丙○○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丙○○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上訴而確定,可見原告丙○○有無派下權之事實涉及法律解釋,因結論不同而為相反之認定,亦非被告戊○○等2人所得事前預見,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於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6)至於林進能、林文明於101年間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後,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林秀樺等4人均了解其等於99年11月15日在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系統表內遭甲○○註記無祭拜事實,事後不僅未提出異議,於甲○○再以管理人身分提出106年3月9日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系統表予太平公所,卻仍不積極行使其權利,足證該4人之派下員資格未被確認,被告戊○○等2人信賴此派下現員系統表亦無疑問。
3、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於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7年2月13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戊○○權利範圍10分之
8、被告己○○權利範圍10分之2。
4、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可知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此項規定係為衡平實際所有權人及維護交易安全而設,避免交易相對人因日後可能因素(即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而遭法院改判)而發生交易無效之疑慮。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甲○○」,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如何認定,即應參考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法理處理,即應以簽約當時登記有案之派下員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而未登記在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欠缺公示性,其是否確有派下權仍有爭議,須待司法機關處理,交易相對人無從得知,故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該未登記之派下員即不能列入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計算,才符合上執行要點之規定。至於簽約後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有派下權之人,僅能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其他派下員或祭祀公業主體主張權利,而不得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則交易安全無法維持。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並未限制派下員提起確認之訴之時間,亦無任何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限制,即派下員得隨時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若因此使原有之買賣契約溯及無效,即無法保障交易安全。準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6年1月19日,應以當時經核備之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名冊登記之派下員作為人數及應有部分計算,而當時登記之派下現員名冊為100年2月16日經太平公所核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依該名冊記載,簽約當時登記之派下員總計31人,其中林有義死亡,而由林青柳、林年通、林照紘、林年科、林光翊繼承,林以信死亡而由林美玲繼承,林湘田死亡而由林惠玲繼承,故派下員總計為35人,即應以此作為計算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基礎。從而,原告丙○○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始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戊○○簽約當時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丙○○為派下員,故原告丙○○不得列入計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據此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取得19份授權處分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加計管理人甲○○本人,共有20人同意,且該20人已收受被告戊○○支付之用印款,已超過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人數過半數以上。另依當時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林敏生、林敏聰各6分之1,其餘同意處分之18人則為設立人林炎除林建章、林建文以外之全部派下員,故其餘同意處分之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9分之2,以上合計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5,應有部分比例亦過半數。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為有效,原告3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5、原告乙○○、丁○○及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事後已承認買賣關係存在,並向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要求給付買賣價金,業已積極承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得再反悔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此從其等5人於鈞院向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另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其等5人於該案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但仍要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依據其派下權比例分配價金給其等5人,是其等5人已經事後承認該買賣契約存在,甚至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等3人迄今仍未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然至少默示承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否則為何迄今均未提起?是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同意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派下員共計25人,已超過原告主張43人半數以上,應有部分已達13230分之7371【因納入原告丙○○,故林敏生、林敏聰各12分之1,因納入林秋玉及林秀麗,故乙○○為105分之1、因納入林秀樺、林佳琦,故林竑宇為63分之1,計算式為:2/9(設立人林炎除林建章、林建文以外之全部派下員)+1/6(林敏生、林敏聰)+1/105(原告乙○○)+1/21(原告丁○○)+1/21(林文明)+1/63(林竑宇)+1/21(林進能)=7371/13230)】,亦已達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上,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門檻。
6、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甲○○之選任有何無效之處,但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甲○○對外以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發生效力,此從祭祀公業條例第29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祭祀公業如有應登記事項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予登記或變更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並不區分善意或惡意第3人,但被告戊○○等2人均為善意第3人),此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又「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人辦理申報。」、「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可見祭祀公業申報時管理人之選任屬於應登記之事項。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管理人原為林大木、林西山及林炎等3人,然因其等3人均已死亡,故於99年11月15日向太平公所申報時,是由派下員推舉甲○○以派下員身份申報,嗣完成申報程序後,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為推選新任管理人,乃於100年2月12日向太平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甲○○隨即獲過半數派下員推選擔任管理人及報請太平公所備查完成,該項登記既為國家機關之登記,具有公示之外觀,而系爭土地簽約時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甲○○」,則上開登記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均不得因此對抗善意第3人。準此,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甲○○確為登記上之管理人,具有管理權限,且依當時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確認甲○○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合法管理人,被告戊○○等2人善意信賴上開登記以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甲○○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合法管理人(目前甲○○亦未經確認為非法管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對祭祀公業林欽自發生效力,原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
7、被告戊○○等2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林大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3,林建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18,林江楓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36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林江楓有授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輔助原告乙○○部分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於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7年2月13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戊○○權利範圍10分之
8、被告己○○權利範圍10分之2。
(二)原告丙○○於106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理,雖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丙○○之訴訟,然經原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即確認原告丙○○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太平公所107年3月26日太區民字第1070008540號函(下稱107年3月26日函),及檢附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甲○○於100年1月3日、100年2月12日及106年3月9日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與相關文件等,形式均為真正。
(四)太平公所107年3月28日函檢附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其上授權處分同意書為19份、印鑑證明為20份,其形式亦為真正。
(五)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8日平地一字第1070002207號函(下稱太平地政107年3月28日函),及檢附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7日收件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形式均為真正。
(六)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其中林大木派下為3分之1、林建章為18分之1,林江楓為36分之1、原告丙○○則為6分之1。
(七)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前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對原告丁○○、乙○○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審理後判決 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勝訴,原告丁○○、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丁○○、乙○○勝訴,駁回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嗣由被告戊○○等2人聲請承當訴訟)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嗣被告戊○○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間所為之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二)被告戊○○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為善意第3人?
(三)被告戊○○抗辯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管理人甲○○具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否有據?
(四)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又共有物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固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情形為之。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用以保護他共有人之權益。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故共有人如未依此規定,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或對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對之公告,即行處分者,縱已同意處分之共有人,達同條第1項之人數或應有部分,其處分行為,除非嗣後得該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追認,仍難謂已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他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又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即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既規定,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於他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部分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予第3人時,僅同意出賣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出賣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未代理」不同意出賣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未同意出賣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不生任何法律關係,不因事後該未同意出賣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已受領買賣價金及提供文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為該未同意出賣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仍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從而,同意出賣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與不同意出賣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間既不存在「代理」關係,即不生有何「代理權授與」之問題,更無所謂「代理權補授」之情事可言。
(二)原告3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6年1月19日,而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係於106年1月23日及106年1月25日分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71、83號存證信函通知派下員,並於106年2月18日在臺灣時報第21版刊登公告方式為通知,嗣被告戊○○等2人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於107年2月7日下午向太平地政遞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之文件,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提出之「授權處分同意書」19份(加計林江楓部分,但原告主張林江楓書具授權處分同意書係不實在,仍有爭議),其上記載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至106年5月6日期間,加計當時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甲○○,共計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20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22頁),且經原告聲請向太平地政函調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件相關資料,亦有太平地政107年3月28日函及檢附資料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45頁),復為被告3人一致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前,並未由管理人甲○○召集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未於簽約前「事先」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全體派下員,顯然違反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即使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7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已取得19份授權處分同意書,連同管理人甲○○共有派下員20人同意或事後追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但仍應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但應有部分逾3分之2時,人數不予計算」之要件,此項處分行為始合法有效,若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效,乃為當然。
(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於上揭時間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共有人之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規定,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乙節,雖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未表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者,包括林大木派下(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已失蹤之林建章(潛在應有部分18分之1,但依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記載,林建章已於80年1月25日死亡,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184頁)、林江楓(潛在應有部分36分之1)及原告丙○○(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合計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36分之21,顯然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過半數」乙節,其中原告丙○○部分應計入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詳後述),而林江楓部分既先於106年4月28日先向台中○○○○○○○○○申請印鑑證明, 又於106年5月2日出具授權處分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0、119頁),再交付予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持向太平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應認為林江楓確有授權同意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甲○○出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否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甲○○何以能取得林江楓親自請領之印鑑證明?何以能取得蓋用林江楓印鑑章之授權處分同意書?至於林江楓固於事後否認曾授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並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時否認該授權處分同意書上 「林江楓」簽名之真正云云。然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係於107年2月7日向太平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包括林江楓簽名蓋章之授權處分同意書19份,可見林江楓簽名之授權處分同意書經製作及提出迄今至少3年有餘,若該授權處分同意書上「林江楓」之簽名及蓋章確屬他人不法偽造,何以林江楓迄未提出刑事告訴尋求司法救濟,而任令該不法狀態繼續存在?故林江楓部分應係事後反悔而否認出具授權處分同意書予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原告主張林江楓部分應列為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再林建章部分,暫不論其究如原告主張係屬失蹤人,或如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記載已於80年1月25日死亡,其既未書具授權處分同意書予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甲○○,則林建章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計入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範圍,方為適法。
2、原告丙○○於106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理,雖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丙○○之訴訟,然經原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
179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即確認原告丙○○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不服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69~81頁),是原告丙○○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身分應可認定。又原告丙○○就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身分之發生,乃係繼承其養父林澄州之派下權而來,林澄州於24年1月20日死亡,生前無男系子孫,死
亡時僅丙○○為養女繼為戶長,原告丙○○於36年間與林文卿結婚,育有1子林明鴻,林明鴻現已死亡,林俊廷為林明鴻之唯一男子各節,亦為被告3人一致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26頁),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女子嗣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女子之出嫁,其原有派下權既不因而喪失,則該女子如招贅夫,其原有派下權更不因而喪失。是林澄州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僅遺原告丙○○為養女,則原告丙○○自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况民法第1條亦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依臺灣舊慣,原有派下資格之女子出嫁於外者,雖應喪失其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784頁),惟現行祭祀公業條例就該條例施行前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既有上揭明文規定,自不應適用舊慣。且在前清、日據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參見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5頁),而原告丙○○於林澄州死亡後繼為戶主,足認林澄州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原告丙○○,並承繼養家之宗祧,故原告丙○○因繼承林澄州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甚明。準此,原告丙○○應於林澄州死亡時即24年1月20日即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資格(至遲亦於37年12月5日與林文卿為招贅婚時取得派下員資格),不因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上訴而受影響,否則倘如祭祀公業管理人以故意或過失漏列具有派下權資格之特定派下員方式,排除該特定派下員之派下權利,而需該特定派下員經由法院訴訟方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時,方能取得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無異使祭祀公業管理人得以刻意排除異己, 牟取私人利益之機會,即非事理之平。從而,被告3人抗辯稱原告丙○○於106年1月19日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現員名冊並未列入原告丙○○,故原告丙○○並未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身分云云,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3、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丙○○至遲於37年12月5日與林文卿為招贅婚時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身分,而原告丙○○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6分之1,加計反 對出賣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即林大木派下(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及已死亡而不可能出具授權處分同意書
之公同共有人林建章(潛在應有部分18分之1),合計有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8分之10(計算式:1/6+1/3+1/1
8 =10/18)並未同意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戊○○,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 顯然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 1項需「共有人之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規定不合, 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應屬
無效,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應不生效力甚明。又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既未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條件 而不合法, 則出具授權處分同意書之派下員(公同共有人)人數是否過半數,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戊○○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善意第3人,應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次:
1、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3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戊○○雖抗辯稱其向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購買系爭土地,已據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處分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戊○○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自屬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於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等人之爭執點乃在於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而不在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是否真正之問題,亦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當然有權利出賣系爭土地予第3人,但應符合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要件甚明。
2、又依原證1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點載明:「因本地上現有拆屋還地訴訟,雖本件不點交,建物由買方自行處理。
但此部分訴訟賣方需協助買方處理,並同意讓受目前拆屋還地訴訟上有關之一切權利(包括所有租金請求權)。」等語;原證2即系爭土地舊式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載有:「(一般註記事項)依臺中高分院106年3月28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案件訴訟中。」之訴訟繫屬狀態登記,可知被告戊○○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契約既載明有拆屋還地訴訟,並約定「不點交」條件,且被告戊○○復於106年3月28日收受原證37即原告乙○○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甲○○並非本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業經本人對其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審理中,甲○○無權代理本公業處分任何財產。本公業至少30餘年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 不容少數人藉故把持濫肆處分本公業任何財產,……,甲○○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所示處分本公業財產之方式及內容既未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 亦未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其所為處分不生效力,與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
爰將上情以本存證信函告知戊○○先生及自稱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甲○○, 爾後該2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167~172頁),可見被告戊○○至遲於106年3月28日即已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在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內部派下員間發生爭議,甲○○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已有另案訴訟在法院審理中,尚待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尤其依原證1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件約定於106年7月18日前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戊○○等2人事後遲未委任代書向太平地政遞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卻於原告乙○○委請律師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後,該事件於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3月7日宣判,被告戊○○等2人即於107年2月7日14時17分委請代書遞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戊○○顯然知悉甲○○之管理權可能並不存在,且甲○○為無權代理、未取得派下員大會議決、系爭土地買賣可能不合法定要式,故被告戊○○縱非明知,亦應屬可得而知甲○○之管理權存否確有爭議甚明。
(五)被告戊○○等2人抗辯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該條前段規定意旨,原以本人有使第3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 斷本人是否有使第3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3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3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戊○○等2人固抗辯稱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甲○○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提供相關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所需文件,外觀上足使被告戊○○等2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甲○○代理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為之買賣及處分行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惟此項表見代理責任乃被告戊○○等2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主張之責任,即表見代理人為甲○○,授權人即本人為祭祀公業林欽,此屬被告3人間之內部抗辯問題,要與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戊○○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無涉,則被告戊○○等2人此部分抗辯即使有理由,僅屬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應如何履行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而已,原告3人僅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之一,亦無權決定倘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時,該履行責任之內容究竟為何,是被告戊○○等2人此部分抗辯要與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之請求無關,應由被告戊○○等2人日後倘因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自無在本件訴訟予以審酌判斷之必要。
(六)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戊○○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1、2項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需「共有人之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則被告戊○○等2人持無效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即有欠缺,而系爭土地目前復已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戊○○等2人,顯已侵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3人復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之一,其等3人基於維護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戊○○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於10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前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決議,亦未先行通知包括原告3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上情,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之同意,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需「共有人之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甚明。是被告3人猶於107年2月7日持上揭無效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有欠缺,縱令被告戊○○等2人已於107年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真正權利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仍不生效力,並已侵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3人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之一,基於維護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戊○○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