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被 告 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銘金被 告 吳明賢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6,869 元,及如起訴狀「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
107 年12月4 日當庭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98,2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於
106 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吳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108年7 月3 日止,借款利率按其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息1.06%)加碼年利率2.53%機動利率,合計年息3.59%計算按月付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良益公司於107 年9 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 條第2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良益公司尚欠本金598,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吳明賢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吳明賢部分:被告良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開立106年7 月3 日至108 年7 月3 日,每月3 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各為86,494元之24張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本息之用,惟其中107 年8 月3 日之支票無法兌現,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張永奇通知被告吳明賢處理,被告吳明賢乃於當日自新光銀行將該期應繳金額86,494元匯入原告提供之收款用帳戶,且為擔保被告良益公司能按期清償,被告吳明賢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以自己為發票人,連續簽發自10
7 年9 月3 日至108 年7 月3 日,每月3 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各為86,494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11張支票交予原告,其中107 年9 月3 日、10月3 日、11月3 日等3 張支票經原告提示獲有付款,即該3 期之款項已遵期清償,是被告於履行期間皆有依約給付,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竟以被告良益公司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即認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而請求剩餘欠款,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良益公司部分: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吳明賢,因何銘金積欠被告吳明賢債務及人情,而同意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何銘金,但公司大小章仍由被告吳明賢所持有,被告吳明賢並稱會負責、會還,騙何銘金簽名,何銘金乃於借據上簽名,本件借款自應由被告吳明賢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良益公司向其借款200 萬元,嗣被告良益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98,2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吳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良益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被告等雖對於上開借款債務未償還乙節不爭執,惟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之本行往來客戶明細、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5頁至第51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吳明賢雖辯稱:被告於履行期間均依約給付,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然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 條第2 款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可見被告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事,原告得不經催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良益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自107 年9 月14日拒絕往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與上開約定書之約定事由相符,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至於被告是否按期給付本息,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3、被告良益公司另辯稱:何銘金僅是掛名,因遭被告吳明賢欺騙而於借據簽名,對於借款債務並不知情,該借款應由被告吳明賢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然自借據暨約定書以觀,其上均經何銘金補蓋印章並簽名,顯見何銘金對於借款乙事確實知情,不得推諉不知。至何銘金是否為名義上負責人,及是否受騙而於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皆屬被告間之內部問題,不得據此排除被告良益公司之借款返還義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 │418,760 元│107 年12月3 日│ 3.59 │108 年1 月4 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 │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2 │179,472 元│107 年12月3 日│ 3.59 │108 年1 月4 日│分,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