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林AA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BB 同上被 告 張珮綺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臺中市大雅區衛生所擔任護士職務,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為地段職務代理人,負有訪視個案業務,因而知悉原告(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俗稱:愛滋病)疾病。張珮綺亦知悉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該項資料。其竟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前某時,向原告任職之補習班老闆許○○洩露原告罹有愛滋病乙事,許○○遂於105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向原告之父林B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林父)透露此事。林父知悉原告罹有愛滋病之事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返回其住處質問其妻是否知悉原告罹病乙事,恰原告在外聽聞而查悉上情。刑事部分經原告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89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刑案部分,被告不服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惟被告與林父電話中對話已有承認曾將原告病情告訴許○○。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伊未洩露原告病情予他人,刑事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刑案偵訊時之供述、原告於刑案偵訊時之指證、刑案證人林父、證人許○○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父提供之通話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其於臺中市大雅區衛生所擔任護士職務,並為地段職務代理人,負有訪視個案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罹有愛滋病等情,然否認有何洩密之行為,辯稱:其從未與證人許○○談論告訴人罹患愛滋病之事,並無洩密等語。綜合下列事證,本院認被告並無洩露原告罹患愛滋病之行為:
(一)原告僅知悉向林父透露原告罹患愛滋病之事之人係刑案證人許○○,原告並無親耳聽見被告有洩露伊病情。
(二)林父係由原告任職處所之老闆即刑案證人許○○告知原告罹病情事(林父證詞詳見刑案一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則本件刑案證人許○○如何知悉原告罹病,實為本件之重點。
(三)刑案證人許○○已明確於刑案二審證稱並非有人向其告知原告罹患愛滋病之訊息,而係其好友刑案證人高○○從相關跡證推定原告患有愛滋病,其才想從林父之處得到確認(證詞詳見刑事二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佐以原告確實有在榮總住院等情,則證人許○○因此懷疑原告罹患愛滋病,自屬有據。
(四)刑案證人高○○明確證稱其係從種種客觀跡象認為原告患有愛滋病(證詞詳見刑案二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向刑案證人許○○告知上情,此部分亦顯然與被告無關。
(五)刑案證人鄒月露即大雅區衛生所護理長,明確證稱被告未曾供認有將不該說的事情告訴他人之情事(證詞詳見刑案一審卷第133-134頁)。
二、林父雖堅稱其於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以其所持行動電話發話至被告之市內電話,被告有承認她將原告病情告訴許○○,並說不是故意講出來等語〔見刑案偵查105年度他字第12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背面、第44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67頁〕,並提供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03頁)及錄音光碟為據,被告於通話過程中,亦有「..我不會忍到他被..就是他被老師FIRE之後,才、才跟老師講這件事,因為我是保密很久」等之回應。然查:
(一)本件經檢察事務官及刑案一審法官勘驗林父與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之電話錄音光碟結果〔見刑案偵查105年度交查字第39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5頁、刑案一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林父在與被告之通話過程中,並非直接質問被告有無將原告罹患愛滋病之情洩漏給許○○,使被告有辯解或說明之機會,而係以隱諱不明之詞質疑被告為何將原告之「病情」透露予證人許○○。在雙方對話過程中,均無任何一方具體提到關於「愛滋病」部分,則是否得以被告之上開回應,即認被告業已自白本件犯行,自堪存疑。
(二)再原告確有於103年12月30日由台中榮民總醫院通報疑似肺結核,104年3月2日因檢驗無細菌學依據,主治醫師排除診斷為非結核病,而肺結核、愛滋病均屬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第三類傳染病,此有臺中市大雅區衛生所106年6月2日雅衛字第1060001061號、106年8月23日雅衛字第1060001703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見刑案一審卷第84、119頁)。是原告於案發前既已經診斷並未罹患肺結核,被告辯稱:其與林父通電話時所說的是指肺結核,不是愛滋病,因為林父很生氣,其想要安撫林父,所以就順著林父的話講,其以為林父說洩漏病情是指肺結核等語,難以憑採,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縱有可質疑之處,但亦不能以此倒果為因,遽予排除其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林父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已有自白本件犯行之確信。
(三)另查,林父於105年1月25日前往大雅區衛生所理論後,曾於當日與證人許○○電話聯繫,有林父提出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97頁)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而經刑案一審法官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刑案證人許○○確有因林父前往大雅區衛生所理論,造成被告及刑案證人鄒月露等人困擾一節,而有如下質疑證人林父之語:「你就不要再跟人家蕊(台語,指重複)那個了啊,你還..」、「如果當初你沒有跑去那邊,不就沒事?」、「我說你當初如果沒有去衛生所,會有這些事嗎?」、「你這也是陷我於不義耶,唉呦,啊東西就是這樣來,你..」、「啊你沒有問他,他怎麼知道張珮綺?」、「從頭到尾這個名字就是他生出來的不是嗎?我們坦白講。」、「我說,這個名字是不是他從你這裡聽來的?因為你問他的,難道不是嗎?」、「我不是就跟你講說應該是這樣,從頭到尾,對,我比較對不起的是那個護理長,因為我講她。」、「對嗎?可是張珮綺的名字是你去挖洞讓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跳進來,現在才有這些事情的耶」(見刑案一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從刑案證人許○○上開語句中可知,其並未向林父承認洩密者為被告,反而質以原告不應自行猜測洩密者後,擅自前往衛生所理論而橫生事端。本件自不能以刑案證人許○○於對話中並未提到被告並非洩密者為由,逕予反推認定被告即係洩密之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任何洩漏原告罹患愛滋病之消息,尚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洩密侵害其人格、隱私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利息,均屬乏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