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 告 徐玉春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楊風清上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 00號、廠牌LEXUS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04年9月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回復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風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廠牌LEXUS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信用問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且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已將系爭車輛開走,全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及欠繳費用,被告均未繳納,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名義予被告,並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造間通話譯文及光碟、系爭車輛違規記錄表等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47號卷第5-1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名義予被告,並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4年9月起屬於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