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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原 告 張逢東原 告 張勝越原 告 張克光原 告 張本銘原 告 張仁佑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振隆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選舉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振隆五常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原聲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振隆五常(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於107年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變更為備位聲明,俱屬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撤銷等爭執,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亦應准予。

二、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之效力並不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分別為被告祭祀公業之五大房子孫之一。依被告祭祀公業章程規定,被告祭祀公業之原代表管理人張宗義本應於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卻遲至107年6月24日始應派下員張文潭、張克光、張苕煥、張苕哲及張耀章等人要求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種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惟該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改以座談會方式進行,張宗義與其他管理人並於座談會中全體總辭以示負責。因張宗義已辭任代表管理員乙職,被告祭祀公已無派下員之召集人,原告張克光不得已情況下,遂依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12條規定,於取得106位派下員之召集改選推選書,並於同年7月8日報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後,預計於同年9月16日召開改選大會。詎張宗義聞悉上情後,明知其已辭任代表管理人,卻仍冒用被告祭祀公業代表管理人身分,以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開會為由,改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張克光所召開之改選管理委員派下員會議,則遭主管機關尚有爭議,應尋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為由,暫不予備查。惟系爭決議係張宗義無權以被告祭祀公業代表管理人身分召集,且未以書面改選方式通知全體派下員,並以在同意書上簽名,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誘因,誘使派下員在同意書上簽名,已有40名派下員主張撤回同意書。另派下員張英傑、張明彬、張火獅、張榮春、張正雄等5人早已死亡,張庭瑋、張文潭、張文鶴並未同意,張逢噸、張龍文、張孟文、張明文、張育文旅居國外,並未返國,同意書上卻出現其等簽名,另有多張同意書筆跡近似,亦有偽簽之嫌,而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共計381人,依照章程若以書面同意方式通過改選管理委員,同意人必須達191人,張宗義將同意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時,係記載同意人數221人,扣除上開至少有53名派下員之同意書顯然無效後,系爭決議並未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爰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張宗義與其他管理人並未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總辭,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為最高管理組織,管委會由五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計45人擔任之,並各推選2人計10人為候補委員,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候補委員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張宗義為被告祭祀公業之代表管理人,依法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因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未能開會,張宗義依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未達定額者,由代表管理人取得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於法、於章程皆無不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㈠被告祭祀公業98年3月1日版之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

人設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為最高管理組織,管委會由五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共45人擔任之,各推選2人計10人為候補委員,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委員、候補委員名冊應於變動時向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由五大房各推選一人計五人擔任,監察人出缺時由管理委員會補選遞補之。」第12條規定:「本法人之代表管理人、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代表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委員,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變更登記。管理人迄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以上人員均為無給職。」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第16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本院卷第11至15頁)㈡被告祭祀公業107年9月3日中市祭法字第107005號函記載,107年9月3日當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共有381人。

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81號

函記載,被告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任期於102年9月屆滿。

㈣被告祭祀公業代表人張宗義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以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但該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㈤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7月8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7653號

函記載,原告張克光依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12條規定,於取得106位派下員之召集改選推選書(需扣除11份連署書),並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後,由原告張克光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改選事務召集人,預定於同年9月16日召開改選大會。(本院卷第21頁)㈥被告祭祀公業代表人張宗義以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無

法成會為由,改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於107年9月3日以中市祭法字第107005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准予核備,嗣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本院卷第23、24、2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1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該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類似,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任期已屆滿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新任管理人選出並接任前,自得繼續管理祭祀公業之必要事務,以維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其在該期間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仍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95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兩造固爭執張宗義與其他管理人是否已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總辭,惟張宗義為被告祭祀公業原代表管理人,其任期已於102年9月屆滿,迄原告於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祭祀公業均未能召開派下員大會合法選出新任之代表管理人,依上開說明,張宗義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仍得繼續執行召集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等必要事務之處理。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張宗義無權以被告祭祀公業代表管理人身分召集,不足採信。

㈡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而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公司為社團法人之一種(公司法第1條參照),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亦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參照)。

如公司股東會決議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時,未經代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不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決議為不成立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參照)。同理,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派下員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之範圍。系爭決議係由張宗義以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為由,改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於107年9月3日以中市祭法字第107005號函(下稱系爭函)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准予核備,嗣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81號同意備查,已如前述。依系爭函檢送之資料所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為381人,同意人數為221人,同意比例為58%。惟列為同意之派下員張英傑、張明彬、張火獅、張榮春、張正雄、張明文等6人於簽署同意日期前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27頁)在卷可稽,張逢噸、張龍文、張孟文、張育文等4人旅居國外,並未返國,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325頁)附卷足憑。另張文昌、張峰季、張重錐、張學城、張世宗、張霆緯、張廷瑋、張堂庭、張木洸、張伯初、張孟源、張辰伊、張亦岑、張逢東、張泰樺、張逢仁、張明宏、張政雄、張喜陽、張明樹、張晏碩、張嘉倫、張仁傑、張吉利等24人切結同意書上簽名非其親簽,亦未委託他人代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53頁),張庭瑋切結同意書上印文係偽造(見本院卷第265頁),扣除上開35人後「計算式:6+4+24+1=35」,同意人數僅有186人「計算式:

221-35=186」,未逾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381人過半數即191人書面同意,顯未符合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第1項前段:「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為最高管理組織,管委會由五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計45人擔任之,並各推選2人計10人為候補委員,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規定,遑論尚有派下員張六財、張秋琳、張嘉哲、張盈昌、張盈洲、張逢男、張明哲、張東周、張金東、張鴻儀、張木華、張精華、張榮華、張肇源、張國良、張勝雄、張順集、張增棋、張玉龍、張峰瑞、張明芳、張明龍、張志誠、張耀棻、張錦昌聲明表示係受張宗義詐欺而於同意書上簽名,申明撤回書面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是系爭決議既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所作成,即欠缺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

意所作成,欠缺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