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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3號原 告 葉宇桓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陳彥豪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 告 陳泳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泳銓、陳彥豪明知「Smart Trader Limited」公司(下稱SMT)非銀行機構,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陳泳銓竟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在原告之某位朋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與被告陳彥豪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由被告陳泳銓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展示「怎麼看懂SMT這個平臺:

簡單的說,它就相當於一家銀行」等內容,及傳送推廣之音訊,詐騙、招攬原告投資SMT,致原告受騙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作為開立帳號用途。嗣後,被告陳泳銓復於105年11月9日向原告表示需加碼投資始能賺錢,並提出「SMT獎金制度」文件及「SMT靜態收益封頂出局明細圖」,原告受其詐騙,加碼投資至7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6萬5000元予被告陳泳銓,原告並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陳泳銓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陳泳銓則將原告前揭交付合計7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70萬元)再交付予被告陳彥豪。原告嗣於105年11月18日由網路新聞看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新聞稿後,發現原告投資之SMT公司係違反銀行法之詐騙案件,原告遂向被告二人請求退還投資款項,卻遭拒絕。又被告陳彥豪就招攬投資人投資SMT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是被告二人前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70萬元之財產權,對原告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陳泳銓抗辯:被告陳泳銓固有收受原告欲投資SMT之系

爭70萬元,惟被告陳泳銓自己亦為投資SMT之被害人,被告陳泳銓除於105年4月29日將自己投資SMT之投資款各38萬元、34萬元存入被告陳彥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泳銓後來以向家人借款和貸款方式,有再加碼投資175萬元。至於原告投資之系爭70萬元,被告陳泳銓是透過臺北的朋友即訴外人陳勁州無摺轉帳給被告陳彥豪,陳勁州是何時將系爭70萬元轉帳給被告陳彥豪,被告陳泳銓並不清楚,因被告陳泳銓後來也有將增加投資SMT之投資款項交給陳勁州,故陳勁州轉帳給被告陳彥豪之金錢數額不一定為70萬元。

且原告就系爭70萬元爭議而對被告陳泳銓提出涉犯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等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對被告陳泳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陳泳銓與原告均同為投資SMT之受害者,並無對原告非法吸金或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陳泳銓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彥豪抗辯:被告陳彥豪僅單純擔任SMT在中國大陸與

臺灣的激勵課程講師,所講授之激勵課程內容並非提供SMT投資及獲利方案、未鼓勵投資SMT,且未參與SMT之組織決策及運作,被告陳彥豪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之招攬投資行為,。被告陳彥豪就前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陳彥豪並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事,且依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可知原告並非SMT之投資者,且僅有被告陳泳銓於105年4月29日將38萬元、34萬元存入被告陳彥豪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0月10日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被告陳泳銓、同年11月9日交付現金6萬5000元及將6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泳銓名下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時間相隔達6個月,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豪有收受系爭70萬元,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對被告陳彥豪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詐騙及非法吸金系爭70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查:

⒈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陳泳銓傳送LINE之內容、「SMT靜

態收益封頂出局明細圖」、匯款60萬元至被告陳泳銓名下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即原證1至原證5),並佐以被告陳泳銓於本院自陳其有收受原告欲投資SMT之系爭70萬元等語,原告確有因投資SMT而交付被告陳泳銓系爭70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就系爭70萬元爭議而對被告陳泳銓提出涉犯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等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業經檢察官對被告陳泳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107年度偵字第245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且原告於該案件偵查中自陳:我當時聽陳泳銓跟綽號『大胡』(即指訴外人胡鎧麟)談到SMT投資不錯,才對陳泳銓表示要投資等語,且證人胡鎧麟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與葉宇桓是朋友關係,當初是我邀請陳泳銓及葉宇桓到位在臺中市○○路上之餐館,因為當月是我生日,我找其等來慶生,期間陳泳銓以分享的角度跟我及葉宇桓講述SMT之投資架構,葉宇桓聽聞後覺得很有興趣,隔天就在另一名位在臺中友人住處將3萬5000元交給陳泳銓,當天我也有在現場,我對於SMT之投資架構並不清楚,我本人並沒有投資等語(見前開107年度偵字第24563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原告係聽聞被告陳泳銓分享之SMT投資架構後,主動表明投資意願,經自行評估期間之投資風險後而將系爭70萬元交付被告陳泳銓。於此惰形,自難認被告陳泳銓對原告有何詐騙系爭70萬元之行為。

⒉又被告陳彥豪就招攬投資人投資SMT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

之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惟被告陳泳銓自身確有為投資SMT而於105年4月29日將38萬元、34萬元存入被告陳彥豪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泳銓自身亦為投資SMT之被害人乙節,此觀前開起訴書之內容即明(併見該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53、154部分《本院卷第99頁》),由此益見被告陳泳銓對原告並無詐騙系爭70萬元之行為外,且被告陳泳銓自身亦未參與SMT公司之實際運作,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泳銓詐騙及非法吸金系爭70萬元部分,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陳泳銓於本院固陳稱:原告投資之系爭70萬元,

其係透過臺北的朋友即訴外人陳勁州以無摺轉帳給被告陳彥豪等語,然觀諸卷附被告陳泳銓所提出105年11月間之人民幣帳戶(收款帳戶為被告陳彥豪名義)跨行匯款及交易明細、帳戶明細所示之各筆金額,顯無從逕認被告陳彥豪確有自陳勁州處收受系爭70萬元之情事。並佐以原告在投資系爭70萬元過程中,原告未曾與被告陳彥豪接洽聯繫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5頁》)等情以觀,倘認被告陳彥豪對原告有詐騙及非法吸金系爭70萬元之行為,尚屬速斷,無從逕為不利被告陳彥豪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各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