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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 告 楊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楊德川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間父親死亡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竟私自強取屬於原告所有、置於保險箱內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原告念在手足情誼,多次促請被告返還遭拒,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其否認占有系爭權狀。原告曾以被告涉嫌竊盜、侵占系爭權狀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為取得實際上係由兩造共同投資之靖旺有限公司所出資購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巧立名目興訟,被告苦不堪言,原告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惟被告否認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逾越告訴期間,而為107 年度偵字第19980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無誤。而參以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於105 年底,同事跟伊說,楊小姐,妳弟弟叫人來開了保險箱,換了鑰匙,伊乃向弟弟表示,我的東西放在裡面,你該還我等語(偵查卷第7 頁背面),足見原告係憑其聽聞同事描述被告曾開啟保險箱並更換保險箱鑰匙,即推論被告拿取系爭權狀,此部分純屬原告片面揣測,且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無從證明系爭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