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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被 告 廖榮文

廖榮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榮國與被告廖榮文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榮文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廖榮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貿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8曰及107年4月16日,邀同被告廖榮國及訴外人陳麗萍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筆、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其中約定(1)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2)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均約定應自逾期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貿德公司、陳麗萍及被告廖榮國於107年5月8日起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於107年7月4日向貿德公司、陳麗萍及被告廖榮國寄發催告書,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及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即時視為全部到期,復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21850號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廖榮國於107年6月13日以贈與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廖榮國所有。並聲明:

一、被告廖榮國與被告廖榮文於107年6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於107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榮文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廖榮國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榮國自103年3月起至107年3月期間,陸續向被告廖榮文借款305萬元,借款之初雙方即協議當借款金額超過300萬元時,被告廖榮國應將名下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過戶至被告廖榮文名下,作為債務抵銷,且被告廖榮文借款前即確認過,被告廖榮國名下繼承之3/1房產並無任何債權抵押設定始同意借款行為,被告廖榮國亦提供繼承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權狀正本給被告廖榮文保管以供擔保,直至107年3月29日借款金額已到達305萬元,遂於107年6月間進行房產過戶程序,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貿德公司分別於104年9月8日及107年4月16日,邀同被告廖榮國及訴外人陳麗萍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筆、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其中約定(1)借款600萬元,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2)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均約定應自逾期6個月按放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二)卷內借據2筆、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廖榮國」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三)107年5月8日起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於107年7月4日向借款人貿德公司、陳麗萍及被告廖榮國等寄發催告書,被告廖榮國有收受。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為被告廖榮國所有,另上開地號上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等不動產,為被告廖榮國所有,於107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於107年7月2日所有權移轉完成。

二、本件爭執事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貿德公司與被告廖榮國及訴外人陳麗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年9月8曰及107年4月16日,簽立借據2筆、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其中約定(1)借款600萬元,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2)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均約定應自逾期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貿德公司、陳麗萍及被告廖榮國於107年5月8日起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於107年7月4日向貿德公司、陳麗萍及被告廖榮國等寄發催告書,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及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即時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2185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8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榮國之債權人,被告廖榮國有債務未為清償,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廖榮國於107年7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107年6月13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廖榮文,並於107年7月2日經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以107正普字第108410號登記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及本院向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函調前述107正普登字第108410號登記資料1份(本院卷第71至8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係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為之,自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廖榮國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等情,為被告廖榮國所自承(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前述無償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使被告廖榮國資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屬可採。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借據本票簿、銀行提款明細12張、被告雙方協議書1張(本院卷第70頁)為證,惟查:

(一)被告廖榮文所提出附卷之銀行提款明細12張,該等提款紀錄中被告所稱之借款均為現金提領,除金額有部分與被告廖榮國所簽名之本票金額未相符外,該提領之款項是否有交付被告廖榮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又參諸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廖榮文之交易行為,除現金提領外,尚有跨行轉帳,被告廖榮文如有借款予被告廖榮國何不以轉帳之方式留下紀錄以供憑證,反而須全部借款均以現金提領,而事後在交易紀錄上用手筆記錄之方式註明?且依被告所言,於借款之初即確立待借款額度到達300萬時,再辦理過戶,倘若為真,當事人間當會透過匯款以確定究竟已借出金額總數,如果以現金交付,亦會簽立收據以確定借款總額是否已達約定數額,顯與被告所提證據相左,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間確有借款約定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被告前述抗辯,實難遽認為真。又被告廖榮國簽發予被告廖榮文之本票,時間各異,期間區隔長則1年,短則2個月,被告廖榮國如確有借款,且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廖榮文,其本票之號碼斷無連續之理由。因被告廖榮文所提出被告廖榮國簽發之本票影本,其號碼竟連續,以一般交易常情,若舊債務尚未清償前,當事人鮮有願意再借新債務,且如果有清償之事實,本票當會取回,而被告間借據本票卻連號,且被告前因另案銀行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於另案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3號),經被告提出本票原本核對,被告廖榮文竟提出本票簿一本,而被告廖榮國署名之本票仍存在於本票簿上而未撕離乙節,復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客觀上,應堪認被告2人係為證明有借款存在,而事後簽署本票以為證明無誤,實難以該等事後製作之本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就被告出之協議書1張(本院卷第70頁),其固未載製作日期,惟其開宗明義記載「甲方(被告廖榮國)於民國103年8月至107年4月期間,陸續向乙方(即被告廖榮文)借款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雙方借款協議聲明如下:…」,與本件被告所稱借款時間(103年3月至107年3月,本院卷第46頁),前後論述互核不一致,且被告廖榮文亦自承:因為買賣要當下有金流,我們沒有,所以後來有寫協議書…(法官問)協議書是後來才寫的?(被告廖榮文答)對,就是要給國稅局,怕被認為逃漏稅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顯然該協議書之製作時間應在107年4月以後,而非兩造借款之初,是該協議書之作成應係為特殊目的所為,而非兩造於借款之初之合意無誤。

(三)再者,如被告廖榮國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作為清償對被告廖榮文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應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今被告2人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廖榮國卻對被告廖榮文之債務未清償(此觀諸被告廖榮文未將借款擔保本票返還被告廖榮國,即可推知),是被告辯稱:其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實無可採。且被告廖榮文又自承廖榮文從103年開始,存摺只有現金支出,沒有匯款,也沒有辦法證明把錢交給廖榮國等語,而被告廖榮文則稱:被告廖榮國要來借錢時,我要求來跟我拿現金,請他現場寫本票,每筆現場寫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與前揭本票呈現未撕裂之情況不符。再審諸被告廖榮國為貿德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貿德公司對原告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貿德公司即將無力對原告清償債務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文;被告廖榮國為貿德公司營運之負責人,其就貿德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其就貿德公司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顯能預知,被告廖榮國就其必須連帶清償前述借款之情事,亦早已預知,被告廖榮國於貿德公司公開無清償能力前,即先行無償處分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廖榮文,有損害債權之意甚明。被告廖榮文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非詐害行為,實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榮國自承於107年4月份時之財產狀況如原告所提出之徵信報告表所載(本院卷第97頁及第96頁),於107年6月移轉時,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其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榮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於107年6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榮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備││ ├───┬────┬───┬─────┤ ├────┤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考│├─┼───┼────┼───┼─────┼─┼────┼──┼─┤│1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 │建│106.00 │1/3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圍 │├─┼─────┼───────┼──────┼──────┼───────┼───────┼───┤│1 │00000-000 │臺中市北屯區北│臺中市北屯區│鋼筋混凝土造│130.60 │陽台5.28 │ ││ │ │屯段0000-0000 │東山路1段140│2層樓房 │ │ │ 1/3 ││ │ │地號 │巷2弄24之6號│ │ │ │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