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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 告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正仁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陳重安

張雪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宏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重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宏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雪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重安、被告張雪華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蔡宏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師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正仁(本院卷第138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陳重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宏洲應給付原告12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雪華應給付原告11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9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請求「⒈被告陳重安應給付原告10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宏洲應給付原告12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雪華應給付原告11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於108年11月7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均本同一修繕費用之請求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108年12月17日再提出民事答辯㈤狀,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惟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後不同意追加部分,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新聯合國B2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負有管理維護社區之責。系爭社區因外牆磁磚嚴重剝落,恐致生危害社區住戶或往來民眾生命或財產等公共安全之危險,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多次來函督促改善,原告遂於104、105年間,陸續於各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時,討論社區外牆區拉皮工程與施工廠商及修繕費用收取方式等議案,並於106年5月20日第19屆區權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相關提案內容。惟被告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106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決議,應分擔繳納外牆拉皮工程修繕費用,卻均未如期繳納,且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社區外牆拉皮工程及費用收取方式事宜後,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已繳納每人各自應分擔修繕等費用,被告3人卻拒不繳納,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僅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並非無效,況縱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原告為執行社區事務,將系爭社區外牆拉皮工程委託承攬進行修繕,於106年10月開工,於107年5月間竣工,並給付該修繕費用,本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繳納,被告無端拒不繳納而享有完工後所生增值效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其等應分擔之外牆拉皮工程修繕費用之損害,爰依系爭會議決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224號裁判見解,請求被告等給付修繕費用,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中,提案四擬議一,係關於同意進行社區

外牆拉皮工程;提案四擬議二,係關於籌措上開工程經費徵收之第一階段收費標準、收費期間及方式,並溯及104年5月起生效;提案四擬議三,係關於籌措上開工程經費徵收之第二階段收費標準、收費期間及方式,並溯及105年5月起生效;提案一則係關於上開工程經費徵收第二階段,預估籌措1,600萬元工程款,惟此預估工程款與系爭會議表決交由訴外人超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合公司)以總價2,100萬元得標施作金額相較,尚有短缺,故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比照第二階段之收費標準,且收費期間增加一期,並自106年7月起加收。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重安部分,係依提案四擬議三內容,以外牆拉皮工程

經費徵收第二階段之修繕面積,及每戶坪數計算分金額作為收費標準,預估每坪分擔2,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陳重安所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經換算為38.54坪,屬38.6坪之計算分擔依據,應分擔88,240元,欠繳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計88,242元,加計依提案一比照外牆拉皮工程經費徵收第二階段之收費標準,欠繳自106年7月至106年8月部分1期14,707元,共計102,949元。

⒉被告蔡宏洲部分,係依提案四擬議二內容,以外牆拉皮工程

經費徵收第一階段,增加每戶管理費每坪50元作為收費標準,被告蔡宏洲所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41.63坪,每月應繳管理費2,082元,每月應分擔金額為2,082元,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3個月收繳一次,計3期,每期應分擔6,246元,欠繳104年10月至105年6月3期,為18,738元,加計依擬議三屬41.7坪計算分擔依據,應分擔95,326元,欠繳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計6期,為95,328元,再加計依提案一比照外牆拉皮工程經費徵收第二階段之收費標準,欠繳自106年7月至106年8月部分1期15,888元,共計129,954元。

⒊被告張雪華部分,係依提案四擬議三內容,以外牆拉皮工程

經費徵收第二階段之修繕面積及每戶坪數計算分金額作為收費標準,預估每坪分擔2,286元,被告張雪華所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經換算為41.63坪,屬41.7坪分擔計算依據,應分擔95,326元,欠繳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計6期,為95,328元,加計依提案一比照外牆拉皮工程經費徵收第二階段之收費標準,欠繳自106年7月至106年8月部分1期15,888元,共計111,216元。

㈢對法院調取105年中小字第2601號、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全

案卷證,原告沒有意見。因為該案的請求權基礎是依照系爭社區104年5月16日區權會會議決議而來,但本案原告是依照系爭會議請求,所以兩案的性質不同。106年小上字第22號案件,對於被告蔡宏洲部分,雖然認定系爭社區104年5月16日的區權會決議是無效的,但是針對被告陳重安、張雪華等人的部分,其他判決都是認定原告勝訴。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4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可知出席人數不足之決議,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惟本件於法院撤銷決議之前,系爭會議決議仍然有效存在,自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被告等自應分擔其義務。縱認出席人數不足屬於決議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惟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法律規定之要件,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原告針對被告抗辯部分,說明如下:

⒈系爭會議簽到名冊,甲棟序號7、9、10、11、13、14、15、

19、22、24部分:參照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指派代表人出席區權會,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之情形,毋庸出具委託書,且該區分所有權人已指派蕭育展出席,並有出具指派書,列入出席人數,並無違誤。另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區權會會議決議之成立,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且原告報備申請書,係報備改選主任委員,非針對區權會會議決議(本院卷第39頁),況原告報備時,有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之指派書,一併送請區公所備查,惟區公所並未收取,僅收取會議出席委託書,益證法人已指派代表人出席區權會,非屬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情形,區公所始無收取出席委託書,非原告遺漏未送件備查,不得遽認出席無效。

⒉簽到名冊甲棟序號20部分:系爭會議簽到名冊上關於本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簽到欄」,確有區分所有權人張瓊文署名簽到出席(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出席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符合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書面委託要件,列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計算,並無疑義,況被告爭執出席委託書及簽到名冊上簽名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⒊簽到名冊甲棟序號56部分:係涂育君委託吳宛茜出席,應認屬合法委託。

⒋簽到名冊甲棟序號96部分: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簽到欄確有李

鄭環之署名簽到出席(本院第48頁),該建物為吳宛茜借用李鄭環名義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往區權會時亦由吳宛茜出席並行使權利,均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所明知,應認借名人吳宛茜出席及行使權利,並無違誤。

⒌簽到名冊乙棟序號19部分: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簽到欄確有署

名簡豪毅之簽到出席(本院第48頁反面),並有提出出席委託書(本院卷第137頁),符合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自得列入出席人數計算,另原告報備申請書非針對對區權會會議決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留存系爭會議相關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謝依芬出具之出席委託書,即應列入出席人數之計算,自不得徒以區公所備查文件缺漏該份委託書,即率認出席無效。

⒍簽到名冊乙棟序號28、62部分: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簽到欄確

有署名孫建東簽到出席(本院第49、50頁),並提出出席委託書(本院卷第62、68頁反面),符合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自得列入出席人數計算,被告爭執簽名真正,應舉證證明。

⒎簽到名冊乙棟序號42、51部分:委託書上有委任人及受任人

簽名,但內容未具體指明或限制權限,實務上視為委任事務之概括委任,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已記載委託書字樣(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上有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內容亦有出席及行使區權會會議等權利之委託意旨,日期填載106年5月20日,並經提出於系爭會議行使等情,應具有委託效力。

⒏簽到名冊乙棟序號56部分:原告不爭執受委託人為管理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

⒐簽到名冊乙棟序號87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李侑霖之出席委託

書(本院卷第70頁反面),已有記載委託書字樣,並經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其上,內容亦有席及行使區權會會議等權利之委託意旨,並經提出於系爭會議行使,雖日期填載「105年5月20日」,惟105年區權會會議係於5月14日召開,與106年系爭會議係於5月20日召開,顯有不同,綜合上情研判,應具委託效力。

⒑簽到名冊甲棟序號60部分,其區分所有權人「邱學敏」與該

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美惠」係夫妻關係,皆享有11樓之7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同樣情形簽到名冊乙棟序號87,其區分所有權人「李侑霖」與該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吳忻樺」係夫妻關係,皆享有16樓之6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故由李侑霖出具委託書(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背面),另乙棟序號5部分,所有權人雖為姚淑媛,但鄧立查為其配偶,亦無不符合清形。

㈣區權會係特定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社區內部事務、具體

事項所為管理之意思決定,與社會上抽象、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無涉,且決議性質上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且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實務認係契約之一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下,決議內容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故區權會會議性質上既為契約之一種,自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等原則之適用,此與法律基於法安定性考量而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有別,根本無法比附援引,系爭會議決議自無違反不得溯及之情形。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然原告執行社區事務,將外牆拉皮工程交由超合公司承攬進行修繕,且由訴外人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為監造,於106年10月間開工,於107年5月間竣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給付承攬費用及監造費用,有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憑證可憑,此修繕費用本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繳納,惟被告拒不繳納,無端享有不動產增值效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修繕費用損害,且老屋翻新會呈現不動產房價增值效益,為多數普通人所皆知,原告自無庸與證不動產增值效益,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應分擔之工程修繕費用。

㈤聲明:

⒈被告陳重安應給付原告10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宏洲應給付原告12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雪華應給付原告11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依原告所提原證1,都發局公文發文日期為105年2月22日,

該函所載前函文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遠晚於原告主張之104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日期,原告主張外牆拉皮工程一事,顯與都發局來函無涉,況該函僅稱需施作臨時性安全性措施,與外牆拉皮(外牆全部拆除)不同,且既稱依市府來函督促改善,又捨棄向都發局申請補助施作,顯涉有諸多隱情。另公寓條例無任一規定區分所有權之外牆面係共用部分,外牆拉皮工程既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應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方能施作,被告既不同意施作外牆拉皮工程,當然不用負擔外牆拉皮費用,縱系爭社區大樓有外牆磁磚剝落問題,亦應僅針對剝落之局部處修縒,豈有全面進行外牆拉皮工程,況系爭社區大樓拉皮工程已於107年5月間竣工,惟被告蔡宏洲區分所有權之外牆面並未完成拉皮事宜,被告陳重安之分離式冷暖氣機的室外機,於原告外牆施工過程中遭到污損,已依照原告自定回報流程回報,然原告及施工包商卻置之不理,未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可知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系爭會決議自無從溯及自104、105年起生效,且原告既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自應提供外牆拉皮費用之詳細計算基礎,每期之金額、每期之收繳日期等計費明細,交予被告,惟原告並未為之。

㈡區權會若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即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

社區第17屆區權會會議,既經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認為104年5月16日區權會會議決議不成立,自沒有選舉出管理委員,其後第18、19屆區權會,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自屬無據。依106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決議中提案四之說明:「104年區權會表決議題,重新表決。」,則該決議僅確認104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即本件請求權基礎實係依104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且106年系爭會議決議亦應自106年5月20日始成立,自106年5月20日以前不應有任何收取外牆拉皮費用,則原告自104年10月起即定期持續向住戶收取外牆拉皮費用即無法律依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會議決議,自無溯及104、105年生效。另系爭會議決議一、二,既經前案即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決議不成立」,原告以事後之會決議追溯之前不成立之決議,亦違事理。又系爭會議有關同意外牆拉皮工程、增加管理費每坪增加50元,持續4年、同意成立專案小組等決議事項,自屬「決議不成立」,惟原告無視該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17日進行系爭社區甲棟鷹架搭設工程,執意進行外牆拉皮工程,顯有故意違法之意圖,被告已於107年1月10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工,惟原告置之不理,系爭社區外牆拉皮事項,未經合法程序進行,應視同原告自願給付外牆修繕費用,且影響房價因素眾多,被告亦無受有利益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增值一事,純屬主觀臆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依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書面委託是屬於法定要式行

為,惟經核對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系爭會議簽到名冊暨44份出席委託書,發現系爭會議之委託書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情事,故系爭會議之代理不合法致出席數未達法定標準,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㈣觀之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分擔1,600萬元工程費,原告概算總面積7,000坪,容有誤會,且被告陳重安區分所有權坪數38.54坪(不含車位),被告蔡宏洲、張雪華區分所有權坪數41.63坪,非41.7坪,原告擅自變更,況系爭社區計算費用方式均以原始坪數,未曾有任意增減坪數計算費用之情。原告請求計算基礎依據41.7坪、38.6坪、23.65坪3種,惟系爭社區房屋有5種型態,非3種型態,且原告自104年10月起已向社區住戶逐期收繳所謂外牆拉皮費用,事後之計算方式所生金額竟異於已收繳金額,顯見計算方式前後不一,如何能採信原告之說詞。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社區確實有於106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

⒉對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7年12月22日所檢附系爭會議報備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⒊被告3人確實為原告所管理之新聯合國B2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為有效,被告應該依照原告108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內更正後訴之聲明給付相關之金額,被告認為該次之決議為無效,何者主張為可採?⒉系爭會議決議如為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⒊原告依照108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內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相關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合法有效,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修繕費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為被告所否認,認系爭會議委託書有瑕疵等情,致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決議不成立,原告不得執此請求。是本件仍依前述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系爭會議決議並未有效成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

約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惟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以如法令或規約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而出席數未達該項規定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訴請撤銷之問題。故原告認出席人數不足之決議,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本件於法院撤銷決議之前,系爭會議決議仍然有效存在,自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被告等自應分擔其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現行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該條係屬原則性規定,容許規約另行規定。又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75-80頁)第7條第6款規定:「區分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之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此一規約是在公寓條例第31條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其真意係將適用範圍侷限在公寓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以外之事項。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30條、第31條曾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現行公寓條例第30條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與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同意比例無關,可見規約內容所對應者,應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0條,係就未能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而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與系爭會議為第一次召開之情形無涉。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此等規定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均是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及同意比例數所為之規範。惟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已將其適用範圍侷限於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0條、第31條以外之事項,業如前述,則決議事項如屬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所列各款事項,即應依照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計算出席數及同意比例。而依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會議開會時,系爭社區為總戶數為196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作成外牆修繕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即最少為131人(計算式:196×2/3=130.7)。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及代理出席資格有如附表所示

之瑕疵等情事,而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經扣除後,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已達131戶等語。惟查:

⑴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且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因法人並無自然實體,自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即其出席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或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皆應指派代表人為之,公寓條例既然未規定如何產生代表、人數、職權限制等,自應回歸民法、公司法等規定,亦經公寓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以103年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34頁)。附表所示編號1之嘉里大榮公司,該公司既指派蕭育展代表出席系爭會議,代表及行使該公司之區分所有人權利,且有該公司之指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亦核與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事件時,所提出之影本相符(見該卷第235頁),足見該指派書顯非本件訴訟時始提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蕭育展既經上開公司之指派參加系爭會議,兩者間即存在委任關係,此時與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情形有間,該受指派之代表人資格及委任程序亦不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堪認確係接受上開公司指派代表出席,被告雖稱受指派人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未出具委託書,其出席不應計入等語,然此顯係「代理」與「代表」概念上誤認,難以採認,另系爭會議簽到名冊甲棟序號24,雖僅簽上「大榮貨運」,而未有蕭育展之簽名,惟其既已出席,且在其他簽到名冊部分簽名,自不因其中1處未簽名而有影響其效力,被告就抗辯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⑵附表所示編號2之委託書受託人係記載張德忠,惟簽到名冊

上之簽名為委託人張瓊文部分,據證人張德忠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簽到名冊上張瓊文是我寫的,我去報到時管理公司的人叫我直接寫張瓊文的名字,當天確實是我出席的,我女兒張瓊文不在台灣,委託書應係我太太與張瓊文確認後代簽等語。足見張瓊文確有委託張德忠出席,縱簽到名冊上張瓊文之簽名非本人親簽,但依上開證述足認簽到名冊上所簽張瓊文姓名應已授權張德忠為之,該效力自及於本人,該委託書及代理出席當屬合法。

⑶按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其立法理由闡示:「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是就代理人之資格限制,應適用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附表所示編號3、11之委託書及簽到名冊上,所載之代理出席者吳宛茜及胡銘華,不符合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代理人資格之限制,此2份委託書不具委託效力,自不得計入出席戶數。

⑷附表所示編號4、6、13部分,雖簽到名冊上記載區分所有權

人姓名分別為邱學敏、鄧立查及李侑霖,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6、13、8(見本院卷第166、234、168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所有權人應分別為陳美惠、姚淑媛及吳忻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表示簽到名冊上邱學敏、鄧立查及李侑霖等人,分別為陳美惠、姚淑媛及吳忻樺之配偶,其等認為皆享有區分所有建物產權之權利,故在系爭會議上簽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云云,惟查,依前述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故如欲以配偶身分出席,自應提出委託書,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始得為之,而本件該3戶或由配偶出席、或由配偶單獨出具委託書,則其配偶或配偶委託之人出席,自不具合法代理之要件,而無從算入出席人數甚明,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附表所示編號5之實際出席者吳宛茜,原告主張其與區分所

有權人李鄭環係借名關係等情,復有證人吳宛茜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房子是嫂嫂李鄭環的名字,因為其有財務規劃等事情,所以才登記在嫂嫂名下。該次出席簽到名冊是其簽署的,因房子都係其在使用,會議也是由其出席,伊是後來才改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4、255頁)相符。則依公寓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依據。是以,吳宛茜於106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時,既未登記為系爭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尚非適格之出席人員,其代簽李鄭環之名字亦不得因此得計入出席人數甚明。⑹附表所示編號7中謝依芬之委託書,雖未提出於原告向區公

所報備文件中,被告抗辯係事後補陳,且其委託書之字跡復與104年區權會之簽到名冊比對,兩者簽名筆跡並不吻合等語。惟查,依系爭會議簽到名冊記載(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該戶出席人員確為簡豪毅,並非謝依芬,而依所提原證8,謝依芬確有委託簡豪毅出席,至上開委託書雖未經備查,惟報備僅係申報人就其得全權處理之事項,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後,陳報主管機關使其知悉之方法,不因上開委託書未經報備而減損其效力,且同一人之簽名,既因時空間隔,難免會有差異,亦難憑104年簽到名冊之簽名筆跡與委託書之簽名筆跡稍有差異,而認106年委託書為無效,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認該委託發生效力。

⑺如附表所示編號8、12之委託書之受託人皆係孫建東,證人

孫建東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委託書上有兩個簽名,上面是其簽的,下面不是,應該是伊太太簽的;附表所示編號8之委託書上「孫建東」並非其親簽,惟上開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委託其出席等語明確。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8、12之區分所有權人,確係以書面方式委託證人孫建東出席,縱部分委託書之證人孫建東簽名部分非其所親簽,亦不影響該委託書之效力。⑻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庸一定之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而受任人確定,僅委任事項空白,而授權受任人補充者,宜解釋為委任仍於為委任之時成立,受任人就處理事務之內容有補充權。申言之,僅須委任人及受任人間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委任契約即屬成立,至渠等間係以何種方式成立委任契約,均非所問;縱屬空白事項之委任,亦僅有受任人濫用補充權時所生損害賠償或表見代理之問題,仍無礙於委任契約之成立。附表所示編號9、10之委託書未敘明委託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於雙方意思和致時即已成立,縱有上開瑕疵均不妨礙委任契約之成立,則被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⑼綜上所述,剔除不得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附表編號3、4

、5、6、11、13共6戶,而系爭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有135戶,則扣除6戶後,出席及代理出席戶數為129戶,未超過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是系爭會議顯有出席人數不足而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依系爭會議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㈡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為系爭社區外牆磁磚嚴重剝落,致生危害社區住

戶或往來民眾生命或財產等公共安全之危險,屢經都發局多次來函督促改善,原告遂於104、105年間,陸續於各該年度區權會會議時,討論社區外牆區拉皮工程與施工廠商及修繕費用收取方式等議案,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相關提案內容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都發局於105年2月22日發文原告,請原告依限於105年3月1日前辦理臨時防護措施見覆,逾期仍未改善者,該局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期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原證1都發局於105年3月3日發文原告,表示:貴場所外牆磁磚已施作臨時防護措施在案,本局收悉,請於105年5月20日前將改善成果拍照函復,逾期未辦理函復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953號,下稱調解卷第7 -10頁)相符,足證確有原告所述先於105年先為修繕工程情形,而原告所提原證10,超合公司所提工程請款表,總額為1式2,100萬元,及其後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如加計匯費收入之金額後,總計確為2,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8-202頁)等情,確與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會議提案一,其說明1表示:「依第106.03.2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住戶表決由超合公司得標,以總工程款2,100萬,因此比照原預估略為增加,經管委會討論後,由住戶表同意與不同意。」,結論為:「經表決後同意:118票,不同意12票。自106年07月起加收1期」等情(見調解卷第11、12頁)相符,及證人張德忠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我知道社區在

106、107年間,進行外牆拉皮修繕的工程,工程全部做完了等語,及證人孫建東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我在105、106年有擔任主委,我知道社區在106、107年有從事外牆拉皮、修繕的工程,目前已經完成等語,亦相符合,足證確有原告所述其後再付出2,100萬元修繕工程款,且均已付款及施工完畢無誤。故被告辯稱:不爭執修繕工程確實有完工,但不曉得原告是否確實都把這些支出花在原告所稱外牆拉皮及修繕的工程上,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相關費用是不合理的,希望原告能夠提出這些單據所根據的工程契約出來,讓被告可以得知這些經費的用處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因此獲利,惟查,依原證1之都發局2次函文

可知,如原告未立刻進行改善,該局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且期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足證原告如未立即改善,不僅將面臨處罰,且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亦須自負法律責任,而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原告僅係為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最後責任仍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責,參以依原告所提,其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有關系爭會議之備查資料,其內所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可知,系爭社區係於86年7月28日受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至系爭會議時,已屬約20年之社區,而原告為系爭社區進行修繕工程,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外,亦有美化社區之功能,確有使即係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利益甚明,故被告所辯其未受有利益,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照108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內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相關之金額為有理由?⒈原告雖以系爭社區三種房屋型態坪數,分別為「41.7坪」、

「38.6坪」、「23.65坪」作為上開費用統一計算之依據,惟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管理費應依實際面積予以計收,且原告之計算方式與常情有違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時,已自承其等實際區分所有面積分別為38.54、41.63、

41.63坪,核與原告於調解卷第6頁所附附表,整理各被告之面積坪數相符,自可採信。觀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得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前述,系爭社區確於105年時即已進行臨時防護措施之工程,則就被告蔡宏洲部分,原告依系爭會議提案四擬議二內容,以外牆拉皮工程經費徵收第一階段,增加每戶管理費每坪50元作為收費標準,被告蔡宏洲所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41.63坪,每月應繳管理費2,082元,每月應分擔金額為2,082元,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3個月收繳一次,計3期,每期應分擔6,246元,欠繳104年10月至105年6月3期,為18,738元,而該決議出席人數雖未達3分之2,惟依前述,仍有129戶合法出席,且計算同意數票數後,顯已逾越全體社區戶數之2分之1,仍屬系爭社區之多數決議,而可認定為多數住戶認定分擔計算受有利益之計算方式,故本院認原告憑此主張被告蔡宏洲受有之利益,自屬可採,故被告蔡宏洲所辯計算方式不明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就系爭社區其後再由超合公司承攬2,100萬元修繕工程部分

,系爭會議提案四中擬議三決議內容為「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預估籌措1,600萬元工程款,並授權管委會依修繕面積及每戶坪數計算分擔金額,2個月收繳一次,以一分六期收取,並溯及105年5月起生效。」;提案一說明1表示:「依第106.03.2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住戶表決由超合公司得標,以總工程款2,100萬,因此比照原預估略為增加,經管委會討論後,由住戶表同意與不同意。」,結論為:「經表決後同意:118票,不同意12票。自106年07月起加收1期」等情,而該決議出席人數雖未達3分之2,惟依前述,仍有129戶合法出席,且計算同意數票數後,顯已逾越全體社區戶數之2分之1,仍屬系爭社區之多數決議,而可認定為多數住戶認定分擔計算受有利益之計算方式,故本院認原告憑此主張被告受有之利益,自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原證11之監造費用部分,既未於系爭會議上加以討論,且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亦未加以論述,故本院認與本件無關,故被告所辯計算方式不明云云,自不足採信。就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該2,100萬元部分,本院說明如下:

①被告陳重安部分,係依提案四擬議三內容,以外牆拉皮工程

經費預估1,600萬元,依修繕面積7,000坪計算,及每戶坪數計算分金額作為收費標準,預估每坪分擔2,286元(1,600萬元÷7,000坪=2,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被告陳重安所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經換算為38.54坪,依上開決議內容,自仍應以38.54坪之計算分擔依據,應分擔金額為88,102元(計算式:2,286×38.54=88,102),欠繳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共6期計88,102元,則每期金額約為14,684元(計算式:88,102÷6=14,684),如以原來提案四擬議三之6期,加計依提案一比照外牆拉皮工程經費徵收第二階段之收費標準,欠繳自106年7月至106年8月部分1期,共7期,其金額為102,788元(計算式:14,684×7=102,788),核與被告所提被證9,原告於107年1月2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則依系爭會議內容,既授權原告可依修繕面積及每戶坪數計算分擔金額,故本院認仍應以上揭方式計算方可採信。原告其後再主張被告陳重安部分,改以38.6坪計算,自不可採。

②被告蔡宏洲部分,其屬41.63坪,依上開決議內容,自仍應

以41.63坪之計算分擔依據,應分擔金額為95,166元(計算式:2,286×41.63=95,166),欠繳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共6期計95,166元,則每期金額約為15,861元(計算式:

95,166÷6=15,861),如以原來提案四擬議三之6期,加計依提案一比照外牆拉皮工程經費徵收第二階段之收費標準,欠繳自106年7月至106年8月部分1期,共7期,其金額為111,027元(計算式:15,861×7=111,027)。而再加總前述被告蔡宏洲計算欠繳104年10月至105年6月3期,為18,738元部分,加總金額為129,765元,雖核與被告所提被證9,原告於107年1月2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金額為129,762元,相差3元(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認仍應以129,765元為可採,則依系爭會議內容,既授權原告可依修繕面積及每戶坪數計算分擔金額,故本院認仍應以上揭方式計算方可採信。原告其後再主張被告蔡宏洲部分,改以41.7坪計算,自不可採。

③被告張雪華部分,其屬41.63坪,依上開決議內容,自仍應

以41.63坪之計算分擔依據,應分擔金額為95,166元(計算式:2,286×41.63=95,166),欠繳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共6期計95,166元,則每期金額約為15,861元(計算式:95,166÷6=15,861),如以原來提案四擬議三之6期,加計依提案一比照外牆拉皮工程經費徵收第二階段之收費標準,欠繳自106年7月至106年8月部分1期,共7期,其金額為111,027元(計算式:15,861×7=111,027),核與被告所提被證9,原告於107年1月2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則依系爭會議內容,既授權原告可依修繕面積及每戶坪數計算分擔金額,故本院認仍應以上揭方式計算方可採信。原告其後再主張被告張雪華部分,改以41.7坪計算,自不可採。

⒉被告雖再爭執系爭會議不應就系爭會議前所生之費用有溯及

承認之效力云云。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如何計算或其他費用如何負擔,如規約已約定由區權人會議決議,除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費用分擔或計算方式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準此,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適用,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具有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信賴利益之規範目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倘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將管理費計算方式予以有限度溯及適用,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核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原則上應認為可以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安、張雪華積欠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8月之修繕費用,被告蔡宏洲積欠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8月之修繕費用,並於107年8月8日寄發律師函催繳,被告等仍未置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應分別給付102,788元、129,765元、111,0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系爭會議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修繕工程施作問題,則係被告可否透過原告向承攬廠商主張瑕疵或損害賠償問題,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兩造其餘合法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簽到名冊序號 │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 │ │ │人出具之委託書瑕疵│├──┼────────┼────────┼─────────┤│ 1 │嘉里大榮公司(共│甲棟7、9、10、11│當法定代理人無法出││ │10戶) │、13、14、15、19│席時,無出席委託書││ │ │、22、24 │,受託人仍應符合公││ │ │ │寓條例第27條第3項 ││ │ │ │規定,且原告所提指││ │ │ │派書有錯別字,不似││ │ │ │上市公司而為,甲棟││ │ │ │序號24亦未有人簽到│├──┼────────┼────────┼─────────┤│ 2 │張瓊文 │甲棟20 │在簽到名冊上記載本││ │ │ │人出席,與委託書不││ │ │ │符,且張瓊文長期居││ │ │ │住日本 │├──┼────────┼────────┼─────────┤│ 3 │涂育君 │甲棟56 │受委託人吳宛茜非區││ │ │ │分所有權人 │├──┼────────┼────────┼─────────┤│ 4 │邱學敏 │甲棟60 │依104年區權會簽到 ││ │ │ │名冊,所有權人為陳││ │ │ │美惠,故邱學敏非區││ │ │ │分所有權人 │├──┼────────┼────────┼─────────┤│ 5 │李鄭環 │甲棟96 │簽到名冊上李鄭環非││ │ │ │本人親簽,應為吳宛││ │ │ │茜所簽,亦無委託書│├──┼────────┼────────┼─────────┤│ 6 │鄧立查 │乙棟5 │依104年區權會簽到 ││ │ │ │名冊,所有權人為姚││ │ │ │淑媛,故鄧立查非區││ │ │ │分所有權人 │├──┼────────┼────────┼─────────┤│ 7 │謝依芬 │乙棟19 │委託書並未於報備文││ │ │ │件中,係事後補提,││ │ │ │委託書上簽名筆跡與││ │ │ │104年簽到名冊不同 │├──┼────────┼────────┼─────────┤│ 8 │郭書詠 │乙棟28 │委託書上孫建東簽名││ │ │ │與簽到名冊之簽名筆││ │ │ │跡不同 │├──┼────────┼────────┼─────────┤│ 9 │黃麗玉 │乙棟42 │委託書未敘明委託事││ │ │ │宜 │├──┼────────┼────────┼─────────┤│10 │黃羊豪 │乙棟51 │委託書未敘明委託事││ │ │ │宜 │├──┼────────┼────────┼─────────┤│11 │陳麗如 │乙棟56 │受委託人胡銘華非區││ │ │ │分所有權人 │├──┼────────┼────────┼─────────┤│12 │張永祥 │乙棟62 │委託書上孫建東簽名││ │ │ │與簽到名冊之簽名筆││ │ │ │跡不同 │├──┼────────┼────────┼─────────┤│13 │李侑霖 │乙棟87 │依104年區權會簽到 ││ │ │ │名冊,所有權人為吳││ │ │ │忻華,故李侑霖非區││ │ │ │分所有權人,委託書││ │ │ │無效,且委託書所載││ │ │ │日期錯誤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