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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1號原 告 黃祺惠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被 告 林明助

張林阿月林阿釵林世豪林湘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林阿月、林世豪、林湘涵均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係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永萬所有之應有部分。因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屋齡超過40年,其設計不適合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若採被告林明助、林阿釵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將需另外增設樓梯、隔間牆、浴室等,整修費用龐大,不符合經濟效益,將來亦可能產生使用上之爭議。況系爭基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由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使用中,如採被告林明助、林阿釵之分割方案,原告將須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基地,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未來亦可能發生基地使用糾紛,甚至難以訂定租地契約,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林明助、林阿釵之方案。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乃祖厝,其欲買回原告之應有部分乙節,則可透過變價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故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張林阿月、林世豪、林湘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明助、林阿釵則以:系爭建物乃被告父母遺留之祖厝,供奉祖先牌位,現由被告林明助居住使用。如採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無法保有祖厝,祖先牌位將流離失所,且被告林明助本即為經濟上弱勢,無力購得房屋居住,後續搬遷找尋房屋居住亦有困難,故本件不應變價分割。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建物左側第1間1、2樓分割給原告,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需增設隔間、衛浴、廁所、樓梯等費用,因係原告要求而產生,自應由原告負擔,且日後建物主體結構如有修繕,原告亦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此外,被告願意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以保留祖厝,原告亦可藉此取回原本之投資並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及林永萬共有,原告嗣因拍賣而取得林永萬之應有部分,故兩造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公務用謄本、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至21頁)。就原告主張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乙情,則為被告林明助、林阿釵所不否認,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當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 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4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建物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進行測量,嗣於本件由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執行事件測量結果與系爭建物現況相符,原告並同意以執行事件測量結果為準認定系爭建物現況;系爭建物共3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基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基地,現由被告林明助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 樓僅有1 道隔間牆,將房屋區隔為左右兩側,兩側房屋各有出入口及通往2 樓之樓梯等節,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至21、40至44頁;中司調字卷第5 頁)。

(二)被告林明助、林阿釵雖辯稱應將系爭建物左側第1 間1 、

2 樓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則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查,此方案為原告所不同意,其餘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建物左側第1 、2間之中間,現在並無任何隔間牆,故如採此原物分割方案,將難以區隔彼此之生活空間而互不影響。再者,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基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係由被告及林永萬共同承租,而原告購買林永萬之應有部分後,尚未會同被告辦理變更承租人及換約;若分割後確定位置範圍,為簡化契約書共同承租人數,尚無不可等節,有台糖公司108 年

6 月25日中月資字第1084204165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8頁)。是以,如採被告林明助、林阿釵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需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基地,以維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基地之合法性,其等將產生共同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發生糾紛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林明助、林阿釵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尚無足採。

(三)本院復審酌兩造均無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而價金補償其餘未分得之共有人。且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建物過於細分,亦無法確保分割後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縱能在系爭建物內劃出分割後供共同使用之區域而確保各部分均有出入口,亦將減少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及增加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其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觀,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將可保有系爭建物之完整性,有利於後續使用及處分,避免減損其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經公開程序拍賣時,被告如欲保有系爭建物自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建物應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三、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雖本件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原告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祺惠 │5分之1 │├───┼───────┼───────┤│2 │林明助 │5分之1 │├───┼───────┼───────┤│3 │張林阿月 │5分之1 │├───┼───────┼───────┤│4 │林阿釵 │5分之1 │├───┼───────┼───────┤│5 │林世豪 │10分之1 │├───┼───────┼───────┤│6 │林湘涵 │10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