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素華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叡勃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671-16、2673-1、2678、2679-2、2680、2693-1地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7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8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85萬63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256萬913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671-16、2673-1、2678、2679-2、2680、269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8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係伊所出資購買。因購買時雙方本欲結婚,乃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被告全無出資,且移情別戀,故被告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借伊之名登記。因被告要求讓其暫住一段時間,伊因一時心軟而答應。詎料事後伊要求被告搬遷,被告竟找諸多理由拖延。伊遂於107年4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4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房屋附近每月租金行情約1萬9000元,及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107年4月同建案樂活城市出租成交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租金為238元,系爭房屋面積總計為
69.28平方公尺,計算租金為1萬6488元。伊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7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8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向建商購買,原告僅係借錢予被告。後經雙方合意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讓予原告,因此兩造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應各為2分之1。嗣兩造雖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屬於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並未轉讓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使用,且使用迄今已近10年,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達成使用方式之約定(分管約定)。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3日由慶仁建設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名下。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940號存證信函終止借貸並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五)被告於99年1月與訴外人結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2號卷第4-12頁,下稱第4742號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雖前曾同意被告居住使用,惟原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簡訊內容「老公(指被告):房子的事你開玩笑ㄉ吧!真的要一人一半嗎?那我(指原告)會當真ㄛ!」(98年3月2日)、「你(指被告)知道嗎?你很怕我(指原告)要你的房子,其實我貸比你貸容易多ㄌ,房子寫我的名字,但它還是屬於你的,只要去律師那填個表格就成立ㄌ,我想你都沒去查資料吧!很多人買了很多房子但都寫別人ㄉ名字,現在有三姑幫你就不需要我幫你ㄌ,好好處理接下來的事吧!」(98年4月30日)、「老公;有件事還是要跟你說,我不是不借錢幫你是我真的沒有錢,...那房子是你的不用覺得我要搶它,我只是要一個保障,因為我的錢也在裡面,今天你要我付費當然我也要覺得安全才行,先跟你說抱歉因為我真的是賺辛苦錢所以我一定要跟你計較。」(98年9月24日)、「老公生日快樂...今年ㄉ日子我相信你一定會很順很旺,因為新家是你的起家處有ㄌ家你會更ㄢ心更順利喔!」(99年1月1日)、「老公:..房貸我也會先出,有不夠的地方再告訴我,只要我有我會幫你的..」(99年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172頁、173頁、174頁、167頁)等語,可知兩造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
(三)但嗣後兩造分手,被告無法清償借款(被告自承積欠原告172萬5800元尚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再參照兩造簡訊「老公:你的金錢支出需要我幫你對吧...你房子要先過我名字等你把我的錢還我之後房子就還你,我不要你的房子我要你還我錢,如果你將來想賣房子ok我拿回我借你的其餘都給你,但最後你要多給十萬利息,這樣你可以嗎?再來你跟我借的錢如果接近430萬元我會直接通知你我要賣房子,除非你有現金還我。還有我賺錢很辛苦你不能缺錢一直找我,我有多的才能幫你,你考慮一下要房子馬上要過戶給我,過戶費你要出。別說我對你現實因為這個社會本來就是現實ㄉ,我也是保障自己。」(99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75-1頁),足見兩造分手後約定由被告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借用人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見第4742號卷第18-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屋齡10年餘,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交通便利,可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29萬0300元,有107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按(見第4742號卷第22頁);另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44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第4742號卷第4-14頁):故107年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額為52萬532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合計3785平方公尺×1344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462/100000=235021元,235021+290300=525321),原告得按月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378元(計算式:525321元10%12=4378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78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使用之水電費1萬1782元,提出水電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原告請求1萬1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78元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8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均引用上開本訴被告之主張。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均引用上開本訴原告之主張。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均引用前開本訴之理由。是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