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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 告 精誠名人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浤杰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告 姚潤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六建物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民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甲○○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集合式住宅大樓「精誠名人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現仍居住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劉夙緣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6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內,然自106年6月起,被告即多次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每日多次於不特定時間(多為凌晨時段)連續大力敲打住家與鄰屋之隔間牆壁製造噪音,或於深夜狂按他人家門電鈴,經住戶多次報警並均由員警開立勸導單,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被告(經被告異議後,由本院107年中秩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又曾於106年6月23日持剪刀剪斷置於樓梯間電箱內之大樓對講機及網路線路,遭提起公訴,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03號案件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更曾持不明具有腐蝕性之液體或疑似辣椒水潑灑住戶,已有多名住戶報案;被告更時常任意移動他人物品,並於社區內傾倒不明液體,上述種種情事,滋生社區及轄區派出所之困擾。伊已於107年4月17日、5月22日、6月2日先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仍持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如:

朝鄰居門口潑灑不明液體、蓄意破壞其他住戶所有車輛、每日多次於不特定時間連續大力敲打住家與鄰屋之隔間牆壁製造噪音,甚於107年10月7日晚間,與住戶黃森祐產生爭執後,投擲櫃檯物品攻擊黃森祐,更於107年10月8日持刀械毀損同棟9樓之7住戶大門、紗窗及電梯門板並大聲叫罵,攜帶長刀於社區遊走,又持刀械破壞大樓連接電箱之大樓對講機及監視器、網路線路。被告長期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行為,嚴重干擾其他住戶之生活安寧,伊促請改善未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二、被告則以:伊居住系爭房屋已十餘年,迄至隔壁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7住戶搬來,伊才被系爭社區住戶集體霸凌、被指為惡鄰居,實際上隔壁住戶欺負伊,也有製造噪音,多年伊都無法好好休息,隔壁住戶方為惡鄰居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本院107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網路查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555號、107年度偵字第6833號、107年度偵字第10947號、107年度偵字第27953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案件登記表、訴外人林佩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張民龍及黃家欣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社區外勤人員執勤日報表、臺中英才郵局107年4月17日存證號碼第655號及107年5月22日存證號碼第860號存證信函、照片數紙、裕民汽車公司市政服務廠估價單、系爭社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系爭社區住戶聯署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070076731號函、本院107年度中秩易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正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卷宗、107年度易字第2503號卷宗、臺中地檢107年度聲拘字第936號、107年度偵字第2956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3487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被系爭社區住戶集體霸凌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佐證,則尚難憑採。

(二)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公共場所及公共設備)權益屬於全體住戶,任何住戶或個人均不得有侵略、損毀或妨礙其使用效益之行為」、「不得有製造公害、破壞公物之行為」、「不得製造噪音或高聲喧嘩,致影響他人之安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完全剝奪住戶居住權利,對於住戶權益影響甚鉅,故法條明文需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非將該住戶強制遷離不足以維護社區居住權益,始得將該住戶強制遷離,適用上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該違規住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原告經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未果,系爭社區於107年間經住戶連署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遷出(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65戶,取得46戶連署),於107年8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53人出席,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強制遷離之議案獲53票同意,決議通過,核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住戶安寧,且情節重大。

(三)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抗辯隔壁住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7住戶方為惡鄰居等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情節重大,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強制遷離,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