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28號原 告 黃亭柳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鄭惠莉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35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0,000元(即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5,35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85元,原告僅繳納12,385元,尚欠6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