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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朱子清訴訟代理人 黃國峯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訴訟代理人 葉曜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具有一定名稱為「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1 ,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會員共有141 位,被告重劃會設立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且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重劃會理、監事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迭有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撤銷重劃會理、監事選舉決議。即重劃會於106 年8 月31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時,於討論議案之提案三第一次選舉理、監事,請求撤銷該選舉決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原訴與上開變更部分均同係以106 年8 月31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時,於討論議案之提案三「第一次選舉理、監事」所生之爭議為其原因事實,其原訴與訴之變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訴之變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變更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確認章程第13條無效部分:

(一)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 於106 年8 月31日召開同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暨第一次會員大會,並審議通過重劃區章程。該章程第13條(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第1 項逕將重劃區各項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委託由易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不得變更;同條第2 項後段更指示契約條件由該公司單方決定;同條第4 項前段又逕將「全數抵費地」抵付「開發總資金」;後段更填加矛盾條件,將抵費地全數抵付該公司後,又授權理事會處理抵費地。

(二)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14、15、42條規定,重劃業務規劃與執行、抵費地之處分計劃等為理事會之權責,大會於知悉內容後有審議之權,監事也有監督之權責。惟系爭章程第13條剝奪該權力分立之設計,限縮大會、理事會、監事之權責,牴觸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程序上違反強行規定,應認無效。

(三)又系爭章程第13條限定將重劃業務只能委託特定之易豐公司或其指定人,且契約條件竟能由該公司單方訂定,剝奪理事會及大會之選擇自由,該權力之剝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促進土地利用無關。另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4 項將全數抵費地抵付開發總資金,依原告之計算,等同於將3 億9,665 萬元本該由重劃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盈餘贈與易豐營造,該贈與對不同意會員之財產權產生不合法之剝奪,牴觸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違背實體正義,故屬無效。

(四)據上,系爭章程第13條牴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平均地權條例、憲法相關規定,因屬實體違法,故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也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

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另除去這些部分已不能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應全部無效。

二、就請求撤銷重劃會理、監事選舉決議部分:

(一)重劃會成立大會在「提案三選舉理、監事」,選舉時由籌備會提出預備之「提名名單」,並以「提名期間已過」為由,不准其他會員參選,限制其他會員之參選權,此舉導致他會員並沒有平等之參選權、提名權,形成不公平選舉。且雙方對106 年7 月31日之開會通知單說明四加上「理事監事人選推荐:有意擔任本重劃區理事監事者,請於10

6 年8 月28日前,以書面提出提名名單,逾期或會議當日不受理提名。」及理、監事選舉時大會主席據上拿出籌備會預備之「提名名單」,不准其他會員參選等情,並不爭執。

(二)然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應於會員大會訂定。籌備會逾越權限創設規定,當事人不適格,該法律行為『不成立』。上開開會通知單說明四「理事監事人選推荐:…」於法並不存在,其決議的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三、聲明:

(一)確認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3條無效。

(二)請求撤銷重劃會理、監事選舉決議。即重劃會於106 年8月31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時,於討論議案之提案三第一次選舉理、監事,請求撤銷該選舉決議。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重劃會章程第13條無效部分:

(一)原告所陳各點,與獎勵重劃辦法第9 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及財政部10 0年7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附內政部100 年7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916號函復內容,及相關事實完全不符,純屬個人憶測。市地重劃不是每件重劃都賺錢,所以章程訂定由易豐公司自負盈虧,不得對地主增加額外負擔,另抵費地之處分,是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明定得由會員大會及會員大會授權給理事會之授權事項,是法定授權事項,而理事會理事長是重劃會組織代表人,對外行文簽署合約是代表人權責,所以代表人與易豐公司簽約並無不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內政部地政司網站資料可知,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折價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費用」,係屬明文規定。因此「重劃區全部支出費用」與「全數抵費地」,互為「因果關係」,非屬原告所稱「全體會員共有」,故本會章程第13條明訂「

四、本重劃區開發總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全體會員同意以全數抵費地依開發總資金為成本,抵付與前項契約之簽訂者」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前開函示並無相左,並無原告所稱牴觸憲法、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範圍等情。另原告以20年前完成之重劃區,自行推算本件重劃區重劃後價格,然立足點完全不同,根本無法相提並論,且原告並非不動產估價師之專門職業人員,其推估之價格亦不足採信。原告所陳各點,與前開法令規定,及相關事實完全不符,純屬個人憶測,本會章程第13條文內容並無違反前述法令規定之處。

(二)獎勵重劃辦法第33、34條規定,重劃會應將「重劃開支」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所支出實際數額」製作「負擔總計表」送請「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再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後負擔總計表」辦理「土地分配」,實務上是「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後「剩餘部分始是抵費地實際面積」,並無原告一再陳述「抵費地超收」問題。另獎勵重劃辦法第46條雖明定「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之」,然實務目前並無任何縣市政府有任何之指定銀行,亦無任何縣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有貸款給任何自辦市地重劃之案例,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擔任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共同借款人,執行上窒礙難行,目前並無任何案例,自然形成上開財政部函文函覆:「實務上,常見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之情形。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重劃會理、監事選舉決議部分:

(一)本會籌備會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7 條及第13條規定,於106 年7 月31日豐原大湳字第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說明四、「理事監事人選推荐:

有意擔任本重劃區理事監事者,請於106 年8 月28日前,以書面提出提名名單,逾期或會議當日不受理提名。」,是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意擔任本重劃區理事監事者,均可以「書面」提出提名名單,不論是「自我推荐」、「推荐他人」均可,並無所稱「限制其他會員參選權」、「指定特定會員參選」情事。且採「事先提名制」,係為避免當選席次不足,致無法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情事發生,因此採取較為嚴謹之方式。

(二)再者本會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提案順序共有三,其中「提案二: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提案三:選舉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前一提案未通過(即未取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 ,即次後所有提案之表決均不予統計,符合法令及程序。而「提案

二: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將理事、監事「應選名額及資格」、「理事、監事之義務、資格、提名期間、提名方式」、「投票」、「開票」、「選舉結果」、「辦法之訂定及施行日期」,均予以明文訂定。其中該辦法第11條就「辦法之訂定及施行」部分,以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生效,並自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含開會通知單發文日起算) 開始適用。已達「公開透明」、「全員參與」原則。至於理事、監事「所有土地面積」、「取得方式」、「取得時間」等項均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法令規定。

(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既已明定「成立大會辦理事項為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屬於法令明訂該次會議須同時完成「審議重劃會章程」、「選舉理監事」事項,故本會籌備會在106 年7 月31日豐原大湳字第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明文告知全體會員前述開會事由,並請會員以書面提出提名名單,是依照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三、本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均遵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程序及執行過程,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經臺中市政府

106 年11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264681號函查明並核准成立重劃會在案。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程序上並非合法。另其所稱無效云云,究係指稱會議程序上有違法,因而得以撤銷訂立章程之決議及理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抑或主張前開事項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因而應予撤銷,原告均未陳明,且原告就程序及實體之請求基礎,亦未提出主張,確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又原告亦全未具體提出明確事證,亦有未盡舉證濫行訴訟之嫌。另原告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請求撤銷重劃會章程部分條文及理、監事選舉疑義一案」,經該局以107 年3 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70010319號函覆並無程序瑕疵抑或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為無稽,原告之請求確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無效;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撤該決議,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無效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得提起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6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三、申請地籍整理。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五、財務結算。十六、撰寫重劃報告。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無效。而被告重劃會之章程,係於106 年8 月31日經被告重劃會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召開成立大會,被告重劃會全區總人數141 人,全區面積43380.28平方公尺,會議當日報到會員人數79人,佔總人數比例56.03 %,面積30950.11平方公尺,佔總面積比例.35 %,經達法定門檻而進行會議,並於討論議案提案一,經獲得會員78人佔具備會員投票資格總人數60%,所有面積29525.51平方公尺佔具備會員投票資格總面積70.45 %之同意而表決通過,此有被告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重劃會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第19頁正、背面、第72頁正、背面)可憑。又系爭章程第13條係就被告重劃會有關「經費籌措及償還計畫」等事項所為規定,內容包括:「

一、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委託由易豐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同意以重劃會名義與該公司簽訂發包承攬或委任契約。二、本重劃區所需資金(即開發總資金,非僅只法定費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委託由易豐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同意由理事長以重劃會名義與該公司簽訂契約;關於契約條件並授權理事會同意由該公司訂定之。三、本重劃區在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後,應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訂期公告期間,供會員書面申請閱覽,但提供閱覽之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四、本重劃區開發總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全體會員同意以全數抵費地依開發總資金為成本,抵付與前項契約之簽訂者;另抵費地之處理並授權理事會議決。五、本重劃區開發盈虧概由易豐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者自負,不得增加額外負擔。」等語,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請求撤銷該章程,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該章程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符合法令規定,暨被告重劃會重劃計畫書尚未核定,原告對重劃計畫書存有疑義,可於舉辦聽證時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以作為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審核參考等語函覆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3 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7001031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由於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為法律關係(包括委託由易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重劃之執行,重劃會與該公司簽訂發包承攬或委任契約、與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有關之契約簽訂、抵費地之處理等所生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該條文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性質應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在訴訟性質上,應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則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若對因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所生之具體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本得於具體法律關係實際發生後逕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得於因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而實際發生之具體法律關係為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則其即無提起本件確認章程無效訴訟之必要。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不具備「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重劃會成立大會之理、監事選舉決議部分:

(一)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重劃會於106 年8 月31日召開成立大會暨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當日討論議案之提案三選舉第一次理事、監事,依前揭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並無人當場表示異議,且參照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 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70010319號函文所載:「經審閱重劃會成立大會開會是日影像檔,現場有宣讀理、監事選舉提名機制及投票當選方式,出席地主並無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見出席之地主對決議方法並未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 月2 日始遞狀起訴請求撤銷該選舉決議,並非於上開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自難謂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無效,及請求撤銷重劃會成立大會之理、監事選舉決議,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