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 告 施志承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周楚喬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七0一七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017 號依被告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簽訂「投資入股合夥契約書」(原證五,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投資202.5 萬元,兩造合夥經營黃金非法管道進入日本以賺取日本8%營業稅之事業,系爭契約第4 條明定:「風險承擔為共同承擔,若遇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必須共同承擔風險」;其後於
107 年3 月7 日因被告要求部分撤資,原告已返還被告67.5萬元,故被告實際合夥投資金額為135 萬元。嗣因兩造合夥事業於107 年3 月21日以「借金協議」(原證八)為名委託訴外人劉智平將5 公斤(每公斤一塊)重之黃金攜帶至日本,然於機場入境通關時因未依法通報而遭日本海關依法扣押,兩造合夥事業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本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此部分損失。不料,被告知悉黃金遭日本海關扣押後,竟主張於107 年3 月15日即已全部撤資,不承認兩造合夥事業委託劉智平將黃金運送至日本之事,拒絕承擔損失,強硬要求原告返還135 萬元,進而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兩造合夥事業顯然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法,被告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出資,即係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稱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投資款,依該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4 號民事判例要旨,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另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茲兩造合夥事業既未經解散,亦未行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就合夥事業有無賸餘財產等事宜均尚未可知,則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承有合夥事業之存在,本件僅屬單純之投資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表明退股,並已逾一個月,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返還剩餘投資款135 萬元予被告,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
135 萬元債權確已存在,原告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系爭契約之簽訂,乃係原告一再邀集被告投資貴金屬買賣貿易,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單純投資獲利,原告亦以此告稱,客觀上依照系爭契約所載文義及約定事項,亦無從得知有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亦即系爭契約即僅為一般之投資契約,本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出於信任,對於原告實際上如何進行貴金屬交易之貿易,根本未多所過問,僅向原告強調絕不能涉及任何不法行為。原告向被告表明該投資絕對合法,因此向被告收取若係境外交易而須於當地報關之稅金費用,以當時國際金價1 公克約1,240 元,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投資
1.5 公斤之買價約為1,860,000 元,原告表示金價係持續漲跌波動,雙方最後合意以1,250 元為據,加計當時原告向被告告稱境外交易最高營業稅者為日本之8%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投資金額即為系爭契約上所載之202.5 萬元(1,250 ×15,000×1.08=2,025,000);簡言之,被告當時主觀上即係認為系爭契約關於貴金屬交易之投資完全合法,縱係於國外出售獲利,亦確係按照合法程序進行之,並無任何不法之情形存在,投資為法之所許,當無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本文之適用。退步言,縱認被告事後發現原告所謂之投資內容似有不當之情形,已非當初被告同意單純投資獲利之預想,縱未涉犯刑事不法,但仍深覺不妥,方會向原告表示退股,要求退還所有投資款項,縱認被告給付係基於不法之原因,惟該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應有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 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給付原告202.5 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出資。
(二)於107 年3 月7 日因被告要求部分撤資,原告已返還被告
67.5萬元。
(三)被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35 萬元本息,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立法本旨應係不鼓勵不法行為。例如,販賣鴉片煙土為現行法令之所禁止,故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即係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原案號29年上字第464 號,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8 月23日105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申言之,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如原證六、七所示之通訊軟體畫面,顯示兩造及訴外人「喬治」在名為「硬度鈔人」之群組中,被告發送諸如:「你又跑去jp? 」、「金屬探測門」、「福岡也加裝金屬探測門了= = 」、「有件事情請你們幫個忙。我講場時都不會說我叫什麼名字。
不想見光。低調點避免不必要麻煩」、「明天我要晚上說明會後了」、「可以小組長帶到香港給他換褲子」、「今天有試驗過穿西裝褲裝金屬塊 基本上沒問題 跟牛仔褲插不多 不要穿質料太薄的庫子 依樣要西裝外套蓋住要間 不燃確實會有條形塊狀」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9、41、49、53、59頁),對照「喬治」發送諸如:「2.這一次降落香港有看到另外兩組類似台灣人的那其中一組的某一個人有被抽問去找行李沒有收身我也是經過的時後馬上被問從哪裡來我說從香港台灣拿馬上就叫我去找行李但是同樣只有行李過X光機沒有做人身金屬探測或是搜身動作。
海關五六位」、「有一組兩位襯衫打扮用跑出去沒有事。
被檢查的那一組明顯是來偵查,走來走去,領行李一直回頭看海關」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及顯示被告於2/28下午1:52發送關於「海外代購說明會」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應自始明知其參與經營黃金非法管道進入日本以賺取日本8%營業稅之事業,被告甚至在系爭契約簽立後隨即擔任性質上為前述事業招攬客戶之「海外代購說明會」之講師,可見其參與之程度很深。茲被告竟辯稱其出於信任,對於原告實際上如何進行貴金屬交易之貿易,根本未多所過問,僅向原告強調絕不能涉及任何不法行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信。
(三)另方面,當時將黃金從非法管道運進日本套利之行為蔚為風潮,此有107 年8 月26日聯合新聞網「防堵借道走私日本 黃金寄存海關要申報」、107 年5 月18日中時電子報「以香港南韓福岡為據點 日本破獲跨國黃金走私集團」、107 年4 月3 日自由時報「日本加重走私黃金罰則 外交部提醒按規申報」、東森新聞雲107 年2 月13日「空姐走私黃金 大賺日本消費稅差」、上報(Up Media)107年4 月28日「東京傳真:台灣人走私黃金的內幕」、關鍵評論(The News Lens )106 年12月5 日「利用消費稅漏洞,每個月穩定從星港走私55公斤黃金進日本而致富」等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11 頁),本件兩造於原證六、七所示之通訊軟體畫面,及如原證八、九所示劉智平書立之「借金協議」、日本海關開立之「差押目錄交付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與上列報導關於利用日本消費稅漏洞走私黃金進日本之情狀吻合,復查無其他合理解釋,足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本事業體為貴金屬買賣貿易,以黃金為主體」一語,其真意應該就是經營利用日本消費稅漏洞走私黃金進日本之事業,且被告應自始明知,前已論及。
(四)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經營利用日本消費稅漏洞走私黃金進日本之事業而為出資,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確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所稱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自不得請求返還。其不法之原因並非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當無同款但書之適用。基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對原告主張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35 萬元債權,即牴觸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本文之規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35 萬元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至於兩造其餘爭執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35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