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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3號原 告 蕭章瑾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康仁慈被 告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盈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7日製作、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記載「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新臺幣4,411,563元」部分,應更正為「發還債務人李碧霞新臺幣4,411,563元」。並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5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9月11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碧霞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7日分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7年9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碧霞曾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其後因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經通知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系爭房地經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9月11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12記載「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新臺幣4,411,563元」。惟李碧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業經另案認定不存在,故分配餘款自應發還予執行債務人李碧霞,系爭分配表「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之記載,明顯有誤,應予更正。另李碧霞與被告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業已於108年1月4日屆期,故雙方間之信託關係亦已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即本件債務人李碧霞,故系爭分配表「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之記載,因信託關係已屆期消滅,自應更正為發還予債務人李碧霞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7年8月22日函文所檢附之分配表中,「拍賣餘額新臺幣4,411,563元」應更正為發還予債務人李碧霞,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另案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記載,是否更正為發還予債務人李碧霞,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李碧霞之債權人,李碧霞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因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拍賣系爭房地,伊經通知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

系爭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合計1961萬8888元,並於107年5月7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分得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300萬元)。因李碧霞前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主張信託關係並未因拍賣而消滅,致本件拍賣餘額歸還受託人即被告,系爭分配表次序12而因記載「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新臺幣4,411,5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春字第88439號函、系爭分配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李碧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業經另案認定不存在,且信託契約業已於108年1月4日屆期,故分配餘款自應發還予執行債務人李碧霞,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等語。經查: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李碧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判決:「確認被告李碧霞與被告楊育荏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房屋),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楊育荏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李碧霞與被告林宗賢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林宗賢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被告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1日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二份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另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與李碧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信託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債務人李碧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7日就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新臺幣4,411,563元」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該項更正為「發還債務人李碧霞新臺幣4,411,563元」,並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