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46號反訴 原告 王雅玲
黃丁貴反訴 被告 蔣秀暖訴訟代理人 黃湘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15-13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9地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相鄰,反訴被告未得伊等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逕行擴建坐落15-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陽臺、欄杆及樓梯,而無權占有15-13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占用15-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2樓、3樓陽臺、欄杆及樓梯移除,並將土地清空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訴原告蔣秀美及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蔣秀暖,係以本訴被告陳樹煌、施火城,以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王雅玲、黃丁貴,各無權占有使用本訴原告蔣秀美及反訴被告蔣秀暖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35、15-1
1、15-27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陳樹煌、施火城,及反訴原告王雅玲、黃丁貴各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此有本訴原告蔣秀美及反訴被告蔣秀暖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訴狀附卷可稽,而反訴原告王雅玲、黃丁貴於108年1月8日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蔣秀暖逕行擴建坐落15-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陽臺、欄杆及樓梯,無權占有15-13地號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蓋本訴係本於本訴原告蔣秀美及反訴被告蔣秀暖所有18-35、15-11、15-27地號土地所發生之權利,而反訴則係本於反訴原告王雅玲、黃丁貴所有15-13地號土地所發生之權利,雖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但因分屬不同地號土地,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與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者可言。參照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