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7號原 告 林正堂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吳國名
吳國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追加被告 孫永祿上當事人間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理坐落同段5-4、5-1、18-2、1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圖示F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就被告孫永祿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圖示F3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就被告吳國名、吳國賓所有坐落同段1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圖示G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吳國名、吳國賓共同負擔4分之1、追加被告孫永祿負擔6分之1、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追加被告孫永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求為判決在附圖一、二方案,擇一方案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答辯:該局對採何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吳國名、吳國賓答辯: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先向西方通過伊兩人共有之溪南西段(下稱同段)18-3地號土地,再向北方通過孫永祿同段5-6地號、伊兩人所共有之同段
18 -3地號土地連接慶光路,不僅捨近求遠,更同時損害2筆鄰地利用之完整性,顯然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再者,如附圖二丙方案,此方案原告所有同段6-3地號土地之北方與孫永祿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相連,5-6地號土地之北方又與慶光路相連接,是以原告僅需向北直接通行5-6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至慶光路,應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等語置辯。
四、孫永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及到院陳述答辯以:僅通行伊土地,伊覺得不公平,伊同意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未直接臨路,與最近之慶光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自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主張如附圖一、二(甲、乙、丙方案)中擇一方案通行。被告等之答辯如前所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四)茲就本件各項通行方案,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案,說明如下:附圖二甲案通行使用吳國名、吳國賓、第三河川局等鄰地之面積共47平方公尺,乙案通行使用吳國名、吳國賓、第三河川局等鄰地之面積共38平方公尺,丙案通行使用孫永祿、第三河川局等鄰地之面積共33平方公尺。而附圖一之通行方案使用被告等鄰地面積共29平方公尺,以使用鄰地之面積而言,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面積最少。以路徑而言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筆直,且由鄰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提供部分土地,而不由某筆鄰地之所有人提供大部分之土地,是本院認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是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且此方案為原告、第三河川局、孫永祿所同意之方案。吳國名、吳國賓辯稱,由其與孫永祿分別提供部分土地,損害2筆土地,損害大,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本院認附圖一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圖示所示F1(面積2平方公尺)、F2(面積1平方公尺)、F3(面積10平方公尺)、G1(面積2平方公尺)、G2(面積1平方公尺)、G3(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開設道路,且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