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9號原 告 沈維銘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林家榮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何新琦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314之8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9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總面積:149.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314之8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9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總面積:149.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且被告最遲應於取得銀行貸款及原告塗銷原本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原告始有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義務。被告雖於106年間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包含簽約款40萬元及代償原告貸款計3,089,560元,但被告106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塗銷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有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之義務。然而被告迄今卻有1,360,440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原告體諒被告,未即時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卻遭第三人以被告名義催告原告要點交系爭房地,卻無支付買賣價金餘款1,360,440元之意,故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留地址及被告近期來函所留地址,卻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原證3),被告似有以未前往由居受領存證信函之方式,逃避原告催告之嫌,為此,原告特以本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給付尚未給付1,360,440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如未於收受本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給付尚未給付1,360,440元,原告即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沒收被告已給付價金作為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314之8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9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總面積:149.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中法院郵局第2640號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申請相關文件、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不動產第二條約定,尾款415萬元部分,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銀行核准貸款撥款時,代償乙方前所貸之款項。甲方並塗銷前所貸款項之抵押權設定,甲方同時將尾款金額扣除代償乙方金額後之餘額一次以現金支付乙方,乙方並將房屋點交於甲方管業使用;第八條約定:若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一週內付清。本件原告既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被告仍有尾款1,360,440元尚未給付,已有遲延之情事,而原告既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惟其仍未履行,原告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所述,原告解除本件契約,即屬合法。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即已合法解除,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