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科爾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宛瑜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鄭忠璧)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忠璧為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
5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的負責人,以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其受託為原告科爾公司、籌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籌春公司)、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巨公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下稱福進行)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㈡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起,向原告經理陳鴻杰表示:「科爾公
司存貨帳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云云,並提供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福進行等名單,交給當時年僅24歲、初出社會、不熟悉稅務法令的陳鴻杰,虛偽開出原告對上開公司行號的銷貨發票(下稱系爭虛開發票行為),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補稅新臺幣(下同)20萬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 萬元罰鍰。被告也因系爭虛開發票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㈢被告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
法第42條、記帳士法第17條第5 、第6 款規定。其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不循合法途徑辦理原告委託業務,致原告遭國稅局註記,且常遭稅務機關調查,原告上、下游業者為避免受牽累,均不敢與原告交易,原告營業額因而大幅滑落。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於104 年正常營運的全年銷售金額為1 億8925萬0918元,但是自105 年後遽降至1 億3820萬9580元,106 年更遽降至6248萬5603元,營業額分別減少5000多萬元及1 億2000餘萬元。若以5 %毛利計算,僅這兩年即損失超過850 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記帳士法第18條(見附錄1 、
2 、3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僅先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是因為原告進項過高,陳鴻杰向被告詢問應如何處理。
之後陳鴻杰聽從被告建議,2 人乃分工由被告提供無實際交易營業人名單,或由陳鴻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無實際交易營業人名單,再由陳鴻杰將不實銷售貨物情況,填載開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並憑以供作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本案實際上是因陳鴻杰要求所致。
㈡陳鴻杰為原告的履行輔助人及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見
附錄4 )規定,陳鴻杰違反商業會計法的故意行為,應視同原告故意之不法行為。本件既然是原告自身不法行為所致,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㈢原告遭處罰之不利益及損害,均已經超過侵權損害賠償2 年的消滅時效。
㈣本件是兩造的共同故意行為所致,並非過失行為,故沒有記
帳士法第18條的適用。且記帳士法第18條的立法精神相當於侵權行為,得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時效的規定。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忠璧是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
5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登記名稱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的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
㈡原告、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及福進行等,前曾委託被告,由被告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㈢陳鴻杰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㈣陳鴻杰、被告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鴻杰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有期徒刑1 年,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
㈤原告因陳鴻杰、被告的刑事犯罪行為,遭國稅局裁罰100 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7 頁)。
㈥卷內原告所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為真正。
㈦陳鴻杰、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得於本件引用。
㈧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應自107 年3 月15日起算年息5 %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侵權賠償部分,是否已經罹於2 年消滅時效?記帳
士法第18條是否得類推適用侵權賠償消滅時效的規定?㈡陳鴻杰的刑事犯罪行為,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
同一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㈠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請求權人必須就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知悉之時起,始能計算2 年的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 及106 年度原告公司
營業額下降之損害。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可知原告必須至
106 年1 月就105 年度11、12月的銷售額及稅額申報之後,才能得知於105 年整年度的全部銷售狀況,同理必須於107年1 月申報後才能知悉106 年度的全年銷售情況。本件原告主張其105 及106 年度銷售額與104 年度比較結果有遽降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各該年度營業額下降的損害,則原告最早應於106 年1 月申報銷售額及稅額後,才知悉有此損害。故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然沒有罹於2 年的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該懈怠或疏忽,僅是過失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所謂懈怠,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仍怠於注意而言,或稱「無認識之過失」;至於疏忽,則指行為人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在意思責任上,屬「有認識之過失」。此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行為,顯然不同。本件被告系爭虛開發票行為為故意行為,不是過失行為,依上開說明,無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陳鴻杰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或使用人:㈠陳鴻杰自96年9 月4 日起迄今,擔任原告的業務經理,負責
電話卡銷售、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與被告因共同為系爭虛開發票的行為,致原告遭國稅局通知補稅20萬4568元,且裁罰100 萬元罰鍰。並經刑事判決以其二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陳鴻杰既然是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於上開職務範圍內,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負責人。則陳鴻杰與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責,於該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屬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否認其情,不足憑信。
㈢就本件損害而言,陳鴻杰既然是原告的履行輔助人,陳鴻杰
故意虛開發票的行為,應視同原告自己的故意行為,則原告對於陳鴻杰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但相對於被告而言,其行為所造成原告的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疑義。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沒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損害,並無理由: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及106 年度營業額與104 年度相較,有
明顯驟降的情形,並提出原告104 至106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60至77頁)。然公司營業狀況及獲利情形,牽涉原因眾多。原告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事務機設備、電信器材、電子材料、資訊軟體之批發、零售、修理及貿易等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營運狀況好壞,頗受軟硬體研發趨勢、同業競爭、市場變動乃至景氣循環等因素所影響,難以一概而論。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銷售及稅額申報資料,於104 年度全年銷售額為1 億8925萬0918元,105 年度為
1 億3820萬9580元,106 年度為6248萬5603元,固有逐年減少的情形。原告主張這是因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之後,相關配合廠商為了避免遭國稅局調查,停止與原告交易所導致,並援引證人陳鴻杰及國稅局前大智稽徵所承辦人員游崇熙之證述為其佐證。但是被告否認其間有因果關係。
㈢經查,證人陳鴻杰到庭證稱:「國稅局在我們公司後面註記
『部份虛進虛銷』,從此之後與我們公司往來的廠商,上游廠商還好,下游廠商幾乎都會被用這個註記質疑,我有客戶之前詢問我,告訴我是否要去詢問這種註記的情形,後來就不會再跟我們公司進貨,因為有進貨就會隨時有被查帳的可能。營業額上面有影響,且同業間也有流傳與我們公司進貨就會被國稅局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證人游崇熙到庭證稱:「在承辦科爾公司的稅務相關事宜時,我在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銷售稅股為承辦人員,我們稅務系統會針對告發的案件在公司的稅籍檔上面做『部份虛進虛銷』的註記,稅籍檔一般外面的人看不到。註記的依據是我們內規作業規定,稅務系統就是規定要建檔。稅務系統註記之後,五個區局的人員就會看到,若原告公司賣貨給其他公司(例如
A 公司),我們就會跑檔出來,這對我們來說就是風險事件,A公司區的稽徵機關稅務局就會去查,在查的時候他們會把A 公司的負責人或會計師的人找過去問,在詢問的過程我們會表示因為原告公司之前有開立發票的異常情形,所以A公司是否可以提供相關發票給稅務局參考,因為受到調查,他們自己就會去詢問原告公司,為什麼與原告公司買貨會被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背面)。
㈣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因有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遭國稅
局依規定在稅籍檔註記之後,對於原告往後的銷售情形會列為風險事件,國稅局會有比較詳細的詢問及調查。但這是國家基於防止弊端、健全稅制、懲罰逃漏稅所為的必要稅務管理措施,只要原告遵守法令,進、銷項兩端均如實交易,依法報稅,稅務機關事後的管理追查,自僅具有確認其合法的作用。除非仍然虛假,有意隱匿,否則並不會導致受調查的公司行號擔心受怕,進而影響雙方向來的交易意願及常態。而如果真的是因為受調查就減少甚至停止本來的常態交易,其因此導致原告公司的營業額下降,恐怕是上開隱藏違法的因素所造成,不能逕歸因於系爭虛開發票行為。換言之,系爭虛開發票行為固然使國稅局所屬稽徵機關主動查察,對於與原告往來的公司行號有進一步調查其交易實情的可能及必要,但既然只是合法交易行為的事後確認,自不能認為原告銷售對象減少甚至停止交易的原因,是由於系爭虛開發票之違法行為所造成,無寧是基於隱藏違法的可能原因。
㈤退一步言,即使向原告進貨廠商並無違法交易的事實,僅僅
是為了避免遭調查的麻煩而減少或停止交易,但這與系爭虛開發票行為也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亦即依一般人智識及經驗,綜合其行為事實之過程判斷,並不是通常有此情形,均可能會發生此種結果。何況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究竟有哪些廠商是因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而減少甚至停止與原告交易,又其各別減少的交易量為何等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營業額下降的原因及其數額,是否全部是因系爭虛開發票行為所致。據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虛開發票行為而導致其105 、106 年度銷售額下降,被告應為此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可以採信。
㈥原告的營業額下降既然與被告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則無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關係或記帳士法第18條等規定為請求,被告均不負賠償之責。
肆、據上論結: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關係及記帳士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3.記帳士法第18條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4.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