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被 告 展威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世平被 告 黃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銀行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展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邀同被告劉世平、黃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向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授信項目:1.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約債務人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繳納本息。被告展威公司於107年8月2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交所通報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經原告寄發催告函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迄未全數清償。本件貸款於107年2月2日撥款12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2月2日,利率為〈分段式利率〉第一段前3個月利率固定1.88%、第二段第四個月開始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逾期時利率為7.12%計付)。被告並同意自債務之到期日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成利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成違約金。另被告劉世平、黃美惠同意放棄民法第745條所定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被告尚有如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畫面、催告函、票信查覆單、掛號函件存根及退件、公司基本資料、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4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展威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繳納本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世平、黃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茲確定訴訟費用為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